关于违约金性质,两大法系采取不同的立法政策与考量。英美法系国家认为违约金的性质在于补偿而不在于惩罚,其根据主要在于:作为平等主体一方无权对另一方当事人实施惩罚。如当事人在合同中事先约定违约金,那么该金额必须是公正的、合理的,应与可能预见的损失相称,否则被认为是惩罚性的条款,在法律上将确认为无效。而大陆法系国家十分重视违约金在阻止违约、保证合同履行方面的有效性,因此,认为违约金兼具补偿性和惩罚性。总体而言,大陆法系都把惩罚性违约金视为固有意义上的违约金,注重违约金的强制履行作用,以违约金来加强合同的效力。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违约金作为制裁手段遭到了削弱,但它仍然是违约金的重要内容之一,大陆法系中对合同的价值取向决定了违约金的功能侧重。在大陆法系,合同的稳定性更被人们所追求,所以大陆法系注重合同的实际履行,反映到违约金中就是强调惩罚性违约金的制裁手段。
近代以来,我国法律基本沿袭了大陆法系传统,确认违约金兼具补偿性和惩罚性。
我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和一百一十六条规定了违约金制度,对于合同法所规定的违约金的性质,人们有不同的观点。大致梳理,可以归结为补偿说、惩罚说、双重说以及目的解释说等四种代表性观点。
补偿说认为,违约金是当事人双方事先预定的损害赔偿总额,因此补偿性违约金相当于履行之替代,支付违约金后通常不得再请求债务履行或不履行的损害赔偿。“《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的违约金属于赔偿性违约金,即使第3款所规定的‘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可与‘债务履行’并用,亦不过是对于迟延赔偿的赔偿额预定,仍属于赔偿性违约金。如此解释,并不等于否定惩罚性违约金在我国法上的地位。由于《合同法》奉行自愿原则(第四条),当事人仍然可以明确约定惩罚性违约金,只要此种条款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便仍属有效。当然,如果当事人的约定不明确,原则上推定为赔偿性违约金。[9]“在区分惩罚性违约定金和赔偿性违约定金的基础上,在当事人未明确究为哪种时,作为一般性解释规则,宜采纳上述日本判例通说的立场,即原则上解释为赔偿性违约定金。不过,有所区别的是,日本通说所解释的损害赔偿额预定,是作为全部的赔偿额的预定,但在我国,应该解释为最低额的损害赔偿额预定,违约定金仅作为填补损害之用,不足部分,仍然允许债权人请求损害赔偿。”[10]
惩罚说认为,违约金实质上以惩罚性违约金为原则,只要当事人违约,无论是否造成损失,违约方都应支付违约金。
补偿与惩罚双重说认为,违约金兼有赔偿性和惩罚性的双重属性,补偿性体现了违约金的基本功能,惩罚性体现了违约金的特殊功能。“按照原理,违约金与违约损害赔偿是一致的,适用违约金,在没有造成损害的时候,就是惩罚性违约金,造成损害,就是赔偿性违约金。”[11]
目的解释说认为,在解释《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违约金的性质时,应当以当事人订立违约条款的主观目的予以判断,属于当事人意思自治范畴。如果当事人约定了违约金性质,那么法官应根据当事人的约定来认定。如果当事人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时,则看当事人能否就违约金性质达成补充协议,参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如果能达成补充协议,则依照补充协议来认定违约金的性质,不能达成补充协议则依照体系解释的原则或依照当事人之间的交易习惯来确定。当上述方法用尽仍不能确定违约金性质时,才能解释为违约金具有赔偿和惩罚的双重属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