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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违约金数额调整规则的探讨

  

  我们认为,补偿性违约金与惩罚性违约金最本质的区别表现为以下方面:惩罚性违约金与实际损失没有必然联系,有无实际损失均不影响依约支付惩罚性违约金,而补偿性违约金与实际损失密切相关,甚至可以说,补偿性违约金的支付原本就是为了弥补实际损失。因此,关于违约金性质的界定,可以在下列层面展开:第一,违约金的性质可以由当事人约定,也可以不约定。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没有约定的,其性质应从是否有实际损失方面界定。第二,当没有约定违约金性质时,其性质的界定应与实际损失相联系。违约没有造成实际损失或者违约金高于实际损失的,此时的违约金是惩罚性的;违约造成了实际损失,约定的违约金数额低于或相当于实际损失时,此时的违约金是补偿性的。第三,如果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当事人在支付违约金后,还可以请求强制实际履行,此时的违约金是惩罚性的。


  

  (三)关于违约金和赔偿金关系的分析


  

  赔偿金是指因当事人一方违约,没有违约金条款或者违约金不足以弥补对方损失的,支付一定数额的金钱,以弥补对方损失。赔偿金的功能在于弥补违约所造成的损失。


  

  总的来说,违约金和赔偿金的适用,在于使违约方承担不利后果,并弥补违约相对方的损失。违约金可以通过约定或者法定方式予以确定,而赔偿金虽然可以约定,但更多的是法定损害赔偿,即根据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二者的适用条件大概分为如下四种情形:


  

  第一,当事人一方违约,造成对方损失,有违约金条款,且违约金足以弥补对方损失,此时则没有赔偿金的适用空间,也就是说,此时的违约金性质是赔偿性的,其内涵的意思包括,违约金可以高于实际损失。


  

  第二,当事人一方违约,造成对方损失,有违约金条款,但违约金数额不足以弥补对方损失,除支付违约金外,违约方还需要再增加支付一定数额的金钱以弥补对方损失。此时违约方所支付的金钱的性质分为两种,一种是违约金,一种是赔偿金,也就是说,此时的情形是违约金和赔偿金并用。“赔偿性违约金又可区分为作为最低数额的赔偿损失(又称抵消性违约金)与作为总额的赔偿损失(又称排他性违约金),对于前者,我国合同法虽没有规定,但不妨碍当事人特别约定,在此种场合,如果在违约金之外还有损失,则仍可以请求赔偿。”[7]


  

  第三,当事人一方违约,造成对方损失,没有违约金条款,违约方应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金钱以弥补其损失,此时所支付的金钱的性质是赔偿金。


  

  第四,当事人一方违约,没有造成对方损失,但有违约金条款,根据意思自治原则,违约方应向对方支付约定的违约金,此时所支付的违约金性质是惩罚性的,按照约定支付违约金合情合理又合法。


  

  基于上述分析,能够得出如下结论:第一,违约金和赔偿金的性质不同。违约金的功能不仅在于其补偿性,而且在于其惩罚性;赔偿金的功能仅在于其补偿性。第二,在有违约金条款的情形,如果违约方造成了对方损失,违约金和赔偿金可以并用,此时的赔偿金适用在于弥补违约金数额之不足。第三,在有违约金条款的情形,虽然违约方没有造成对方损失,但可以单独适用违约金,也就是说,违约金的存在原本就不是仅仅承担损害赔偿功能,也就是说,此时的违约金是惩罚性违约金。“损害赔偿与支付违约金,二者都是合同责任的主要形式。损害赔偿主要是一种补偿性的责任形式,而违约金则具有补偿和处罚双重属性。所以,损害赔偿通常要与实际损害相符合,而违约金数额与实际损失之间并无必要联系,即使在没有损害的情况下,也应支付违约金。如果支付补偿性违约金不足以补偿受害人所遭受的损失,债务人还要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以弥补违约金的不足部分,即违约金可与赔偿金并用。在二者并用的情况下,应该以实际损失作为责任的最高限额,即受害人不得获得超过实际损失的赔偿。”[8]。


  

  三、关于《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所规定的违约金性质的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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