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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讼真实与证明标准改革

  

  (2)我国行政诉讼证明标准的改革


  

  在坚持客观真实与法律真实相结合的立场上,充分考虑到行政诉讼的性质、行政行为多样化与复杂化的特点、我国现行宪政体制下行政权与审判权的关系以及世贸组织的相关准则,我们主张确立多元的、有层次的行政诉讼证明标准体系。


  

  首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根据我国法律和相关行政法规的规定,公安机关进行行政拘留、劳动教养时必须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确实、充分)”。如前所述的我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5条规定:“治安管理处罚必须以事实为根据……”再如2004年4月1日颁布的《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135条规定:“对行政案件进行审核、审批时,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违法嫌疑人的基本情况;(二)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凿;(三)案件定性是否准确……2005年6月23日颁布的《公安机关办理劳动教养案件规定》第4条规定:“办理劳动教养案件,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处适当,程序合法……”。


  

  基于上述规定,我们主张,对治安拘留、劳动教养决定不服的行政诉讼案件,维持现行的最高证明标准不变,即适用“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排他性标准。理由如下:作为行政处罚中最为严厉的治安拘留和劳动教养,属于限制和剥夺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对公民权益影响甚大。不仅如此,在我国,治安拘留对公民人身自由的限制可以达到15天,劳动教养最长则可以达到3年。据此,这类行政处罚对当事人人身自由限制的程度比某些刑事处罚还要严重。事实上,在我国被纳入治安拘留和劳动教养处理的案件,基本上相当于西方国家的轻罪案件,适用刑事诉讼程序来解决,相应地在证明标准问题上理所当然地也适用最高的证明标准。因此,在我国对治安拘留、劳动教养不服的行政诉讼案件,适用最高的证明标准是必要的。


  

  此外,根据我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行政处罚程序分为简易程序、一般程序和听证程序。这里的简易程序仅仅适用于可以当场处罚的案件,而且处罚的内容仅仅限于对公民处以50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行政处罚。听证程序适用于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一般程序则适用于除简易程序和听证程序以外的所有行政处罚案件。显然,我国行政处罚法的这一规定符合案件分流原理,即案件的性质越严重,对当事人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影响越多,适用的程序自然就应越正式和严格。相应地,在证明标准上也应该与之相适应。基于此,考虑到我国行政执法长期以来采用较高证明标准的历史传统,我们主张,凡适用一般程序和听证程序处理的行政案件,都应当采用最高的证明标准,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排他性标准。


  

  其次,“接近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我们认为,就我国行政诉讼证明标准而言,原则上应当采用“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最高证明标准,但是在以下例外情况下可以考虑采取略低于“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


  

  第一,行政机关适用简易程序作出的行政处罚案件。根据我国行政处罚法第33条的规定,简易程序是行政机关作出的当场处罚程序。一方面,简易程序的手续简便,速度快,效率高,行政执法人员在案发现场当即作出处理决定,因此要求行政执法人员在非常短的时间内做到“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不太现实。另一方面,这类案件情节简单,对行政相对人处罚较轻,采用“接近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对当事人权益影响不是很大。


  

  第二,行政机关采取临时保全措施的案件。行政机关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如果发现了违法嫌疑人,或者可能涉及本案处理的财产,有权依法采取临时性的限制措施,如扣押、扣留、查封等,以防止证据灭失,违法行为继续发生。显然在采取临时保全措施的情况下,时间紧急,而且不是对案件的最终处理决定,要求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既不现实,也无必要。因此,在这一类案件中,我们主张也采用“接近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


  

  第三,其他行政案件。行政案件的种类具有多样化和复杂化的特点,详尽而明确地列举所有行政案件的证明标准是非常困难的,因此我们主张对其他行政案件也采用这一标准。


  

  最后,“证据明显优势”的证明标准。我们认为,在以下两种特定的情况下,可以考虑采用民事诉讼中的“明显优势”证明标准:第一,行政裁决案件。在行政裁决中,行政机关作为中立的裁判者对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纠纷作出裁决。当事人对此裁决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案件,我们认为可以采用“证据明显优势”的证明标准。因为在这一类案件中,一方面涉及到的本身就是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争议;另一方面,从审判权与行政权关系的角度来讲,审判权对行政权应当给予适当的尊重。因此,在行政裁决案件中,被追诉行政机关适用优势证明标准认定案件事实的,法院应当予以支持和认可。第二,在原告承担证明责任的情况下,对此相关事实的认定采用“证据明显优势”的证明标准。在行政诉讼中,原则上由被告行政机关承担证明责任;但是在一定的情况下,原告负有证明责任,这体现在:在起诉被告不作为的行政案件中,原告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其在行政程序中曾经提出申请的事实;在行政赔偿诉讼中,原告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造成的损失负有证明责任。在原告承担证明责任的情况下,采用“证据明显优势”的证明标准,有利于保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促进依法行政。


【作者简介】
陈光中,中国政法大学教授。
【注释】“本体论”是我国最为流行的对“ontology”一词的翻译,还有的学者将其翻译成“万有论”、“存在论”、“是论”。相关文献参见俞宣孟:《本体论研究》,上海人民出版社2005年版,第14页。
温家宝总理于2007年3月16日上午在人们大会堂会见中外记者采访时所言,详见http://news. sina. com. cn/c/2007-03-16/121812536447.shtml。
相关表述参见维辛斯基在1950年版的《苏维埃法律上的诉讼证据理论》第3章第2节名为“内心确信与实质真实”,斯特洛果维奇在1947年出版了《刑事诉讼中的实质真实学说》一书;以及切里佐夫著:《苏维埃刑事诉讼》,法律出版社1956年版,第118-119页。
[德]许乃曼:《论刑事诉讼的北美模式》,茹艳红译,载中国检察官协会2008年6月编印《认罪案件程序改革国际研讨会论文集》,第40页。
1989年3月29日任建新在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上所做的《最高人民法院工作报告》指出:“1988年,全国法院受理民事案件145. 5130万件,比上年增加19.9%;审结141. 9056万件,比上年增加18.6%。民事案件大幅度上升,反映了改革深化、商品经济发展后,人们生产、生活方式和观念的变化,反映了社会各方面利益的调整和民事权益的扩大。……近几年来,债务案件在民事案件中上升幅度一直最大。1988年,全国法院受理债务案件37. 6440万件,比上年增加46.8%,居民事案件的第二位。在债务案件中,出现了生产、经营性借贷多、金额大,利率高等方面的变化。”
田雨:《最高法院要求把好“四关”,提高审判质量确保公正》,来源于http://news. xinhuanet. com/legal/2005-07/19/content_3241129. htm,2008年3月31日访问。
刘俊文点校:《唐律疏议》卷第二十九“断狱”,“诸应讯囚者”条,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593页。
薛梅卿点校:《宋刑统》卷第三十“断狱律”,“断罪引律令格式”门、“诸制敕断罪”条,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551页。
田涛、郑秦点校:《大清律例》卷三十七,“刑律”断狱门下“辩明冤枉”条例,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587页。
1978年下半年到1981年底,全国各级人民法院集中力量对“文革”期间判处的120余万件刑事案件进行复查,按照“全错全平,部分错部分平,不错不平”的原则,纠正冤假错案30.1万件,改判率为25%,涉及当事人32. 6万余人,使一大批人昭雪了沉冤.1983年到1987年底,全国各级人民法院对“文革”前判处的涉及起义投诚人员、台胞台属、侨胞侨属、少数民族、知识分子等方面的案件和提出申诉的其他政治性案件进行复查,共复查案件78.9万余件,其中改判了28.6万多件,占36.31%。见赵震江主编:《中国法制四十年》(1949-1989)北京大学出版社1990年版,第369页。
我们曾对某省三级法院的76名从事刑事审判的法官进行了专门调查,调查结果显示:第一,大多数人(52.63%)认为刑事证明标准的表述应当是“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第二,“排除合理怀疑”已经被相当一部分的人(选A的占22. 37%,如果再加上同时选择A和其他选项的7人,接受排除合理怀疑的比例就达到31.58%)接受。第三,选择“内心确信”的比例比较低(选B的占6. 58%,如果再加上同时选择B和其他选项的3人,接受内心确信的比例达到10.53%)。第四,9.21%的人选择确定无疑。第五,9.21%的人同时选择2个以上的选项,具体参见李玉华、姜阀、张贵军:《关于刑事证明标准的调查与分析》,载《刑事司法论坛》第1卷,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
法国最先将其刑事有罪判决的证明标准明确规定为“内心确信”,最经典的表述就是《法国刑事诉讼法典》第353条的规定,即:“法律并不考虑法官通过何种途径达成内心确信;法律并不要求他们必须追求充分和足够的证据;法律只要求他们心平气和、精神集中,凭自己的诚实和良心,依靠自己的理智,根据有罪证据和辩护理由,形成印象,作出判断。法律只向他们提出一个问题:你是否已经形成内心确信?这是他们的全部职责所在。”内心确信的概念也在德国、比利时等大陆法系国家使用。前苏联和我国台湾的刑事有罪判决的证明标准也是内心确信。
如《布莱克法律辞典》对“排除合理怀疑的解释”是:“‘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是达到‘道德上的确定性’的证明,是符合陪审团的判断和确信的证明。作为理性的人,陪审团成员在根据有关指控犯罪是由被告人实施的证据进行推理时,如此确信以致不可能做出其他合理的结论。”,see Black’s Law Dictionary, 5th Edition, West Publishing Co.,p.1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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