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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讼真实与证明标准改革

  

  3.对法律真实说的评价


  

  法律真实说的提出和适用促使我们对传统客观真实说进行了理性反思,推动了我国诉讼理论的发展,具有积极意义。首先,法律真实论者指出了传统客观真实说在认识论上的片面性、机械性,看到了司法人员认识活动的局限性和相对性,这是值得肯定的。其次,法律真实论者大力倡导程序正义、程序人权保障、诉讼效率等多元诉讼价值观,推动了我国诉讼理念的发展。正是这种推动,使得我国传统的一元化诉讼价值观发生了多元化的转变。最后,法律真实说的提出和适用有助于我们解决实践中的一些问题。例如,由于传统上我们过分强调客观真实,从而使得我们在证明标准问题上单一化,无法满足司法实践中对不同类型诉讼中多元的、有层次性的证明标准的需求。


  

  但是,我们也应当看到法律真实说在理论上的内在缺陷:第一,法律真实论者只承认诉讼认识的相对性,而否定诉讼认识的绝对性,认为在诉讼中司法人员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只能达到相对真实,不具有确定性。法律真实论者信奉的是:“法律寻找的是最大可能性,而不是确定性。确定性是几乎不可能实现的。”{29}(P.78)第二,有些人“把认识论的一般规律与诉讼证明的特殊规律对立起来,以个性否定共性,以特殊规律否定一般规律,犯了白马非马的错误。”{30}第三,有些人“过分夸大了程序公正的价值和作用,并把程序正义与认识规律对立起来,从而有意无意地否定或贬低了认识规律对诉讼证明的指导作用。”{3}


  

  诉讼真实的理念对于司法实践的影响是时时刻刻存在的,它存在于办案人员的头脑中,直接影响着每一个案件事实的认定。如果片面强调和追求法律真实在司法实践中的消极作用和造成的危害性是显而易见的:


  

  首先,不利于办案人员去查清事实真相,准确认定案件事实。对此,已有学者深表担忧,“令人忧虑的是,法律真实论对司法者追求案件真相的内在动力产生了相当大的消解作用,不能不引起我们的注意,这种消解作用来源于它在能否发现客观真实和应否发现客观真实两大问题上与客观真实论的不同见解。”[31]作为办案人员如果认为对案件的证明无论如何努力都不会达到客观真实,而且法律对此也予以认同,那么办案人员在办案过程中遇到难题自然也不必去花费更大的精力,反而会想:这很正常,本来就查不清。在刑事诉讼中,如果只注重证据的表面形式,而不关注证据指向的实际事实,就有可能轻易采信形式真实的证据而作出与实际情况相反的事实认定,从而不能准确打击犯罪,保障无罪的人不受错误追究。


  

  其次,为法官开脱责任开了方便之门。因为以法律真实说作为理论指导无异于认为办案人员只要程序上没有问题,得出的判决结果就是应当或可以接受的,即使与实际不符也不是错案,甚至从根本上否认错案的存在。这实际上就会给办案人员的失职、渎职行为开绿灯。


  

  (三)实现客观真实与法律真实相结合


  

  目前,如何理性对待客观真实与法律真实,是三大诉讼法改革和完善所面临的重大问题,也是中国司法理论建设必须回答的问题。我们认为,以法律真实代替客观真实是不正确的,简单地否定法律真实也是不现实的,理性的做法是实现客观真实与法律真实相结合,形成有中国特色的诉讼真实观,具体理由如下:


  

  第一,必须坚持客观真实,否则,就会使诉讼的功能异化,社会公正无法得以保障。我们承认法律真实,但是不能放弃客观真实,因为离开客观真实是谈不上实体公正的。冤案生成的沉痛教训和活生生的司法实践是最好的解释。前些年有的实务部门过于强调法律真实,结果造成很多案件“案结事不了”,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不统一,涉法信访大量存在,严重影响了社会的稳定和发展。时下,司法部门已经认识到了客观真实与法律真实相结合的重要性,并在司法实践中积极探索。如最高人民法院2005年4月1日颁布的《关于增强司法能力提高司法水平的若干意见》第20章就要求各级人民法院“树立科学的司法理念,坚持实体公正与程序公正的统一,坚持法律真实与客观真实的统一”。前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现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曹建明于2005年7月19日在全国高级法院院长座谈会上也指出:“要在对事实、证据进行深入审查、分析论证的基础上,坚持法律真实与客观真实的有机统一,充分考虑各种观点和可能性,尤其要对相互矛盾的证据和控辩双方相反的观点予以高度重视,依法公正地作出裁判结论。要确保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定罪准确,量刑适当。”[6]上述有关司法机关领导人的讲话,在一定的程度上是对近些年司法实践中如何运用证据的经验和教训总结。


  

  第二,在诉讼中只讲客观真实,不承认法律真实,有时行不通。比如,在诉讼中,由于证明的困难等原因不可避免地要使用推定。推定的事实虽然大多数情况下与客观事实一致,但是也可能与客观事实不一致。在这种情况下,如果非要达到客观真实是不现实的。因此,在讲客观真实的同时,应当承认法律真实在诉讼实践中有一定的必要性。


  

  第三,追求事实真相不是诉讼的惟一目的,因此,出于不同诉讼目的和价值的考虑,客观真实有时需要让位于法律真实。正如前文所述,我们的诉讼价值观已经从传统的一元化转向了多元化,从单纯追求案件的事实真相转向追求实体公正、程序正义、诉讼效率等多重价值。三大诉讼中都是如此,民事诉讼更为明显。因此,处于价值平衡的考虑,有时客观真实就需要让位于法律真实。


  

  为了在诉讼中有效地实现客观真实与法律真实相结合,我们认为:(1)在三大诉讼法中进一步强化程序的价值,尽可能地保证通过正当程序认定的事实与客观事实相一致。从诉讼价值的角度来讲,客观真实与法律真实的有机统一,也就是实体公正与程序公正的有机统一。因此,在三大诉讼法的进一步改革与完善上,我们应当着重提升程序的价值,进一步改革和完善程序和证据规则,尽量做到通过正当程序认定的法律事实与案件客观事实相一致,从而实现客观真实。(2)进一步强化庭审对抗,同时保留法官依职权调查的合理因素,使得我国的诉讼模式既符合程序正义的要求,又能有利于事实真相的发现。从世界范围来看,主要有两种有代表性的诉讼模式,即大陆法系的职权主义诉讼模式和英美法系的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目前,两大法系在诉讼模式的问题上呈现相互吸收的趋势。我国传统上采取职权主义的诉讼模式,近些年的改革在逐步地吸收对抗式的成分。从目前的改革来看,我们认为应当注意两点:一是防止过分对抗,使庭审变成所谓的“诉讼技巧的竞技场”,使得案件的判决结果不是取决于案件事实,而是几乎被诉讼双方的诉讼技巧所决定,这一点尤其在民事审判中应该特别注意;二是要尽可能地在制度设计上使得诉讼中弱势的一方有能力与对方在法庭上真正的对抗,这就要求我们进一步改革庭审程序、强化有效辩护等。


  

  三、我国诉讼证明标准及其改革


  

  证明标准,又称证明要求、法定的证明程度、证明度等,是指按照法律规定认定案件事实所要求达到的程度或标准。在不同的真实观下,有不同的证明标准。证明标准是诉讼真实最集中最具体的体现和反映,而且证明标准直接关系到惩罚犯罪、保障人权和公正解决诉讼纠纷。为便于研讨,本文三大诉讼的证明标准均指审判阶段认定案件事实的要求,至于刑事诉讼中侦查机关移送审查起诉、检察机关提起公诉的证明标准,可以审判为参考系数。


  

  (一)我国“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证明标准的形成


  

  我国的诉讼证明标准在传统上是一元化的,即在客观真实的理念指导下,三大诉讼均实行“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我国现行证明标准不是偶然制定的,而是有一个长期的发展过程,如同“排除合理怀疑”在英美法系国家的形成一样。


  

  我国封建时代的立法特别注意发现事实真相、强调定案要做到“明白”、“无疑”。如《唐律疏议》上有:“若赃状露验,理不可疑,虽不承引,即据状断之。”[7]《宋刑统》除沿用前款规定外,又准照唐长兴二年八月十一日节文:“今后凡有刑狱,宜据所犯罪名,须具引律、令、格、式,……事实无疑,方得定罪。”[8]《大清律例》规定:“凡在外审理案件,应照案内人犯籍贯,批委该管地方官审理明白,申详完结”,“如有情事未明,务须详细指驳”。[9]


  

  在新民主主义革命时期,包括中央苏区、抗日革命根据地和解放区,中国共产党领导的革命政权探索形成了实事求是的作风和路线,其运用到司法实践中就是收集确实充分证据查明案件事实真相,在此基础上作出裁判。如1931年12月13日中央执行委员会非常会议通过的《中华苏维埃共和国中央执行委员会训令》规定:“在审讯方法上……,必须坚决废除肉刑而采用收集确实证据及各种有效方法。”这是人民政权关于证据制度的最早的成文规定{32}(P.56) 。1940年8月13日公布的《晋察冀边区目前施政纲领》第17条规定:“对汉奸审判须依确实证据”。1942年2月公布的《陕甘宁边区保障人权财权条例》第8条规定:“司法机关或公安机关逮捕人犯应有充分证据”{32} (P.57)。


  

  在解放战争时期,华北人民政府于1948年11月30日作出的《关于县市公安机关与司法机关处理刑事案件权责的规定》:“若被告仅有嫌疑,没有积极的证据可以证明被告确系犯罪时,即不能论罪判刑。”1949年1月13日,华北人民政府发出的《为清理已决及未决案犯的训令》:“有确实反证,证明原判根本错误者,应予平反,宣告无罪开释”;“判决时所采之证据,迄今未能证明其确属真实者,应改为无罪之判决”{32} (P. 59)这两个法律文件既包含证明标准的表述,也明确了达不到“确属真实”之证明标准时应当按疑罪从无原则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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