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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讼真实与证明标准改革

  

  如何检验真理,马克思主义哲学认为检验真理的标准,既不单纯在于认识、思维方面,也不单纯在客体、客观实在方面,只有能够把认识、思维同客体、客观联系起来的实践,才能充当检验真理的标准。如马克思指出:“人的思维是否具有客观的真理性,这并不是一个理论的问题,而是一个实践的问题。人应该在实践中证明自己思维的真理性,即自己思维的现实性和力量,也即自己思维的此岸性。关于离开实践的思维是否具有现实性争论,是一个纯粹经院哲学的问题。”{11} (P.16)毛泽东也说过:“判定认识或理论之是否真理,不是依主观上觉得如何而定,而是依客观上社会实践的结果如何而定。真理的标准只能是社会的实践。”{12}(P. 261)实践作为检验真理的惟一标准是由社会实践能够在主客体之间架起桥梁的特性所决定的。


  

  2.诉讼认识论


  

  哲学中的认识论被运用到诉讼中就是诉讼认识论,哲学中的认识与诉讼中的认识是一般和特殊的关系。因此,诉讼中的认识论应当以哲学中的认识论为指导。与此同时,诉讼活动的特殊性决定了诉讼认识有别于其他类型的认识。诉讼认识的这种特殊性体现在:


  

  (1)诉讼认识之主客体的特定性


  

  哲学意义上认识的主体是所有的社会生活中的人,在外延上几乎没有限制。在诉讼中除了公安、司法机关的办案人员以外,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辩护人和诉讼代理人以及其他的诉讼参与人也会以一定的方式和途径参与诉讼认识活动,例如辩护人和诉讼代理人的调查取证、鉴定人进行司法鉴定等;但是从总体上来看,诉讼认识的主体主要是公安司法机关的办案人员。


  

  诉讼主体认识的客体是案件事实,也就是诉讼中需要查明的事实。与其他事实相比,案件事实具有以下特性:


  

  第一,客观性。案件事实一旦发生就是客观的,就不依赖于公安司法人员的意志而存在。公安司法人员在办理案件的过程中,对案件的认识可能会发生变化,但是作为认识对象的案件事实是不会改变的。在诉讼的进行过程中,侦查人员认定的事实、检察人员认定的事实、一审法官认定的事实、二审法官认定的事实、再审法官认定的事实可能不同,而实际上只有一个客观存在的案件事实。


  

  第二,确定性。与永不停息地运动变化着的客观世界相比,案件事实则具有不变的确定性。因为首先案件事实是发生在过去的某一个时间点,不会变得提前或落后,这个时间点是静止的。例如,在杀人案件发生后,尽管犯罪现场可能被伪装、凶器可能被处理、凶手可能逃跑,但是杀人的案件事实本身却是确定不变的。其次,案件的具体情况,如何人实施犯罪行为、在何地实施、如何实施等情节,也是固定不变的。


  

  第三,过去性。根据事实存在的时间维度的不同,事实有过去发生的事实与正在发生的事实乃至将来要发生的事实之别。对于正在发生的事实以及将来要发生的事实,关注该事实的人们可以尽可能直接亲眼观察其发生过程。但是,案件事实是过去发生的事实。只有在案件事实发生之后,公安司法人员才参与办案。这种过去发生的事实不可能全部细节丝毫不差地再现于公安司法人员的眼前。即便公安司法人员是案件事实发生时的目击者,他也只能是证人、被害人,而非办案人员。因此,公安司法人员只能通过法定的诉讼程序收集证据去认识案件事实。


  

  第四,法定性。案件事实是由法律所规定的,是在诉讼中能够引起、变更或消灭法律关系的事实。法律之所以规定一些事实为案件事实,是因为这些事实在法律上具有一定的意义,对于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能够产生影响。案件事实的法定性,将过去发生的事实中那些不具有法律意义的事实排除在外,这就缩小了诉讼中需要办案人员认识的范围,也为诉讼中查明案件事实减轻了压力。例如刑事诉讼中的案件事实主要是与追究犯罪、惩罚犯罪有关的事实,其他事实则不必加以调查。


  

  (2)诉讼认识的手段是证据


  

  案件事实都是发生在过去的,无法彻底、完整地再现于办案人员的面前,但办案人员能够通过证据去基本再现案件事实,查明案件事实真相。证据成为认识主体—办案人员与认识客体—案件事实之间不可或缺的桥梁。这是诉讼认识的一个重要特点。


  

  在古代诉讼中,证据并非作为诉讼认识的惟一手段。在神示证据制度下,当案件事实难以认定时人们就会求助于神,以所谓神灵显示作为重要的认识手段。在法定证据制度下,人们把证据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重要手段,但是限于历史条件和科学技术的发展,主要依赖口供。口供在当时被称为证据之王,而且刑讯逼供合法化。因此,在法定证据制度下虽然证据是认定案件事实的手段,但是这时的证据范围狭小,收集证据的手段野蛮,而且认识方法机械,因此存在着很大的局限性和片面性,难以准确认定案件事实。到了近现代以后,许多国家逐渐确立了证据裁判原则,明确认定案件事实必须依据证据,没有证据不得认定事实。而且,这里的“证据”还必须是经过合法程序收集、并经过严格的法庭调查程序接受对方当事人质证的证据。如俄罗斯民事诉讼法192条规定:“法院判决只能以法庭上审查过的证据为根据。”日本刑事诉讼法317条规定:“认定事实,应当依据证据。”时至今日,证据裁判原则已经被法治国家普遍认可,并视为是诉讼证明理性的重要标志。


  

  在诉讼中通过证据认定的事实,国内诉讼法学者一般将其称之为法律事实。这种法律事实在大多数情况下与案件的客观事实在基本内容上是一致的。但是,与确定不变的客观事实相比,由于办案人员的主观认识以及客观条件等方面的限制,办案人员通过证据所认识的法律事实具有一定的差异甚至完全不相符,实践中司法机关对同一案件事实有时会先后作出不同的事实认定就是例证。正是因为此,我们才需要去精心设计诉讼程序和证据制度,尽可能地确保司法裁判认定的法律事实与客观事实保持一致;而且还需要完善救济程序,力保在两者不一致的情况下能够得到有效纠正和妥善处理。那种人为地绝对割离两者的关系,认为诉讼中只有法律事实、没有客观事实的观点在理论上是不正确的,在司法实践中不利于案件的正确处理。在诉讼中,办案人员运用证据认定的法律事实可能有几个,但案件的客观事实只有一个。正是因为此,周永康同志在与全国高级法院院长会议代表座谈时指出:“要在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的指导下,正确处理好程序公正与实体公正、法律事实与客观事实、公正与效率、保护被告人人权与保护被害人人权的关系,进一步端正审判业务思想。”{13}


  

  (3)诉讼认识过程被严格地法定化


  

  诉讼认识除了要遵守一般认识要遵循的经验法则、逻辑规则以外,还要遵守法律的规定。首先,诉讼认识必须在有限的时间内完成。解决纠纷是各种诉讼活动的一个共同目的,而纠纷的解决应该尽量快捷地进行,至少不能无期限地拖延下来,这就决定了诉讼活动时间的有限性。因此,诉讼中的认识活动自然也会受到期间的限制。为此有些国家在诉讼法律中专门规定了诉讼的各种期限;有些没有规定诉讼期限的国家也规定了诉讼及时原则。其次,诉讼认识受到程序规则和证据规则的制约。在现代诉讼中,为了体现程序的公正、民主与文明,加强人权保障,对证据的收集、审查判断以及证明责任的分担等都有明确的法律要求和严密的程序保障,这具体表现在:诉讼证据的取得、提出和质证等活动均必须遵循相应的程序,证据的使用和采信也必须符合一定的证据规则。


  

  诉讼认识过程被严格地法定化,一方面是为了保证诉讼认识能够尽可能客观、准确地进行,实现实体公正,如诉讼中有关回避、补强证据规则等的规定;另一方面是为了保证诉讼过程的文明和民主,实现程序的正义,如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不被强迫自证规则等。因此,诉讼认识过程的法定化,体现了诉讼中多种价值的冲突与平衡。


  

  (4)诉讼认识能够达到主客观相一致


  

  我们强调案件事实可以被认识,指的是在大多数情况下,办案人员对案件的基本事实的认识可以达到与客观的案件事实相一致,这已为无数的司法实践所证明。当然,我们也承认,由于诉讼认识受到种种主观和客观条件的限制,实践中有些案件事实无法查明。这时,我们只能按照法律的规定作出相应的处理:如果是在刑事诉讼中查不清事实就应当作出有利于被告的认定;如果是在民事诉讼中就应当根据证明责任的分配作出不利于承担证明责任一方的认定。这里需要强调的是,不能因为有些案件无法查明就否认公安司法人员认识案件事实的可能性。其实,大多数的案件事实是能够查明的。


  

  强调案件事实可以被认识,意味着办案人员应当努力地做到自己的主观认识与案件客观事实一致。当然,这种一致并不是完全的一样,只要与裁判有关的事实特别是主要事实一致就可以。在有些情况下裁判所认定的事实与案件事实会出现部分不一致甚至完全不一致;但是这种不一致不应当成为一种普遍的情况,否则司法公正无法实现,司法裁判不会为民众认同,司法权威也将受到严重损害,这样的诉讼制度也就会到了非修改不可的地步。


  

  (二)价值论与诉讼真实


  

  1.哲学上的价值论


  

  在哲学中,价值论同本体论、认识论一样是哲学的重要组成部分,但是在传统的马克思主义哲学体系中,价值论长期是一个空白。“说它是一个空白并不等于马克思主义本身不重视或不包括对于价值问题的思考……问题在于,这些有关价值的内容,或者作为论述者的背景意志和意向,或者作为一些不言而喻的逻辑程序和结论,总是以潜台词的方式存在并表现出来,它们的理论内涵和逻辑前提并未成为自我反思和正面阐述的对象,因此价值论难以成为整个哲学体系的有机组成部分。”{7}(P.17-18)造成这种状况的原因除了价值论形成晚以外,在我们的学术环境中还有两个特殊原因:一是非学术的社会因素,例如由于阶级斗争、政治和意识形态对立,对于一些首先由资产阶级或唯心主义学者提出和发挥的问题一律采取警惕和拒斥的态度;二是传统哲学体系有一个以认知主义为背景的思维方式和概念系统,它含有明显的客体至上、单向认知和知识本位等倾向,突出地表现为对实践和人的主体性的忽视,而价值问题恰恰要以人的主体地位和作用为核心才能展开研究{7}(P.18-19)。基于上述原因,直到20世纪80年代,价值问题才正式进入我国哲学讨论的领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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