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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讼真实与证明标准改革

  

  在中国古代封建社会的诉讼中,也非常强调案件事实真相的查明。时至今天,中国传统文化中的客观真实观已对国人产生深远影响,苏三起解、窦娥冤、杨乃武与小白菜、十五贯等历史冤案几乎家喻户晓,历史上的包拯、宋慈等坚持并善于追求案件事实真相的精神也一直为国人所称颂和传承。


  

  从渊源来说,现代的客观真实是对大陆法系内心确信的实体真实的继承和改造。大陆法系的“实体真实主义”,是法、德等欧洲大陆国家在资产阶级革命时期反对中世纪末期形式证据制度和形式真实论的斗争中形成的,至今仍沿袭采用。在前苏联的证据法学中,基于辩证唯物主义认识论在诉讼认识中的指导地位,将大陆法系内心确信上的“实体真实”发展成为“客观真实”。因此,在前苏联出现了实体真实与客观真实并存的局面,如证据法权威维辛斯基及通讯院士斯特洛果维奇就用“实体真实”,而切里佐夫教授的教科书则采用“客观真实”。[3]


  

  西方英美法系国家的理论尽管大多主张法律真实观,但是,主张客观真实的学者也不乏其人。如在18世纪法国制宪会议讨论是否应该确立自由心证的时候,针对当时杜波尔提出的单纯地以“内心确信”作为裁判者裁判的“惟一根据”,议员蒲鲁昂认为这一做法是危险的,因为“不可以任凭审判人员自由感觉地来判断证据,因为如果法官不能把盖然性同类似真实性,类似真实同真实,真实同确信,确信同显著性区别开来,就不可能决定被告人是有罪或是无罪。”{17}(P.160)还有学者指出,法院论证自己裁判所根据的情况必须是真实的:“这种真实不应当是形式的,就是说一方面这种真实不应基于双方当事人实际上所作的任意承认,或者法律本身根据一定行为所假定的,另一方面这种真实意义不应限于这一刑事件的任务,而这种真实应当是客观的、实质的、具有普遍意义的。”{17}(P.173)在当代两大法系学者中主张或承认客观真实的也不乏其人。如英国著名刑法教科书《肯尼刑法原理》指出“我们的证据规则大都是在多年经验的基础上建立起来的,其宗旨只有一条,就是保证求得案件的客观真实,防止发生冤枉无辜的现象。”{18}(P.484)德国著名刑事诉讼法学教授许乃曼说:“事实上,尽管人类的认识能力是有限的,而且事后再来澄清历史事实有着特殊困难,但是这并不妨碍对客观真实的追求。与此相反,由于不以客观真实为目标会导致刑事诉讼与实体法的基本要求脱节。”[4]即便当代一些英美学者在主张法律真实观的同时,也并不否认客观真实实现的可能,如有的学者认为:“在一个得到精心设计的制度中,在特定的案件中,形式法律真实的司法认定一般可能会达到与实体真实相一致。”{19}(P.133)


  

  2.坚持客观真实的必要性


  

  为什么在诉讼中必须坚持客观真实?其理由在于:


  

  (1)坚持客观真实,是实现实体公正的前提。准确地认定案件事实,是实体公正的基本要求。一旦裁判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相一致,实体公正将无从谈起。正如国际刑法协会前主席巴西奥尼先生指出的,“有了真相,才会有正义,有了正义,才会有公平。”{20}


  

  (2)坚持客观真实,有助于增强司法裁判的可接受性,促进社会和谐。有人提出裁判事实的可接受性才是诉讼证明的核心问题,而不是如何发现真实。我们认为在诉讼中寻求裁判的可接受性与发现真实并不是相对立的,而是具有一致性。当法官认定的事实与案件事实一致时,也就是法官的主观认识符合客观情况时,据此事实作出的裁判才最容易让当事人接受,胜诉的一方觉得正义得到了伸张,败诉的一方也觉得自己不冤枉。


  

  (3)坚持客观真实,有助于促使办案人员积极地查明事实真相。目标指引着人们的行为。在诉讼真实观问题上,如果我们在理念、目标上稍有降低,实践中则会大大降低办案人员追求事实真相的积极性。反之,如果我们坚持客观真实观,就能够增强办案人员寻求事实真相的内心驱动力,消除办案人员在寻求诉讼真相过程中的懈怠情绪,减少案件在事实糊涂情况下了结。


  

  坚持客观真实,就意味着办案人员应当忠实于案件的事实真相。目前,我国三大诉讼法要求办案人员应当“查明案情”、“以事实为根据”、“忠实于事实真相”等规定就体现了客观真实的理念。忠实于事实真相是从办案人员的主观态度方面提出来的,是针对实践中公安司法人员故意隐瞒、歪曲事实真相而言的。要求公安司法人员忠实于事实真相,虽然并不意味着一定能查明事实真相,但是这是查明事实真相的前提。正是由于此,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公报在总结文化大革命深刻教训的基础上指出:“检察机关和司法机关要忠实于法律和制度,忠实于人民利益,忠实于事实真相。”


  

  3.实现客观真实的可能性


  

  诉讼中的客观真实不仅有必要实现,而且在一定的条件和范围内是可以达到的现,主要理由如下:


  

  (1)根据辩证唯物主义认识论的可知论原理和古今中外的司法实践经验,在诉讼中查明案件事实真相,准确认定案件事实,在一定的条件下是可能的。对此,前最高人民法院院长肖扬同志在第五次全国刑事审判工作会议上的讲话中就指出:“为了防止历史悲剧的重演,各级人民法院必须从这些冤假错案中深刻吸取教训……真正使每一起死刑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经得起历史检验。”{21}这里的“经得起历史的检验”实际上说明了只要办案人员以高度的责任感和敬业精神工作,在一定的范围内就可以办成“铁案”。


  

  (2)案件事实本身所具有的属性为我们查清案件事实真相提供了前提。如前所述,案件事实具有客观性、确定性,这意味着无论时光如何流逝,已经发生的案件事实总是固定不变的。在诉讼认识的过程中,办案人员每向前前进一步,就意味着接近了案件事实真相一步。一个是确定不变的,一个是在不断地向前。因此,办案人员对案件事实的认识总会有可能到达终点的一刻—查明案件事实真相。


  

  (3)作为认识手段的证据具有客观性。证据裁判主义是现代诉讼制度的基石。办案人员对案件事实的认识是通过证据这个桥梁来实现的。证据是具有客观性的。最有代表性的就是物证,一经形成就不容易发生改变,如作案的工具、现场留下的痕迹、笔迹等等;即使主观性比较强的言词证据如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等在一些情况下也是对客观事实的真实反映,也具有客观性。证据的客观性为办案人员的主观认识与案件客观事实相符提供了可能。


  

  (4)科学技术的发展和在诉讼证明中的应用为实现客观真实提供了更多的保证。首先,科学技术在诉讼中的应用增加了人们获得证据、发现真相的机会。传统上犯罪证据的发现是靠人的感知,然而科学技术的应用使得获取证据的方式大大增加。例如,监控设备在公共场所的使用增强了人们获取犯罪证据的能力。如英国的司法改革报告就说:“我们正在投资于新技术以使警察能利用新技术的潜在力侦破犯罪并提供有助于定罪的证据。闭路电视在许多影响大的案件中发挥了关键作用。”{22}(P.50)其次,科学技术在诉讼中的应用大大扩展了人对证据材料和案件事实的认知能力。以血液鉴定为例,早期的ABO血型检测法只能作同类认定,无法做出同一认定,而20世纪80年代,DNA鉴定技术的出现使得可以利用血液准确地进行同一认定,准确率可以达到99. 999 %。目前,正在发展的心理测试等新的科学技术还会不断提高办案人员对案件事实的认知能力。总之,从一定意义上来说,人类证据制度的发展历史就是一部科学技术的发展史。人类科学技术的发展为人们准确地认定案件事实提供了、并将继续提供强有力的保障。在科学技术日新月异的今天“客观真实无法达到”之论难免过于悲观了。


  

  4.传统的客观真实观需要完善和发展


  

  近些年来客观真实理论受到了不少学者和专家的质疑。考察和分析人们批评客观真实的缘由,我们认为,除了受西方形形色色的认识论、法律观的影响外,传统的客观真实理论的确有不尽完美之处。因此,我们既要坚持客观真实,又要完善和发展客观真实。


  

  首先,我们需要正确地理解客观真实。传统的客观真实理论认为:“我国诉讼中的证明任务就是确定案件的客观真实……司法机关所确定的这些事实,必须与客观上实际发生的事实完全符合,确实无疑。H{23}(P. 78)所谓“完全”,现代汉语词典的解释是:“(1)齐全,不缺少什么;(2)全部。”{8}(P.1296)诉讼中的“完全客观真实”要求诉讼主体对案件所有事实和情节的认识做到与客观事实全部一致和完全吻合。我们认为,这种要求诉讼主体将案件的所有事实和情节全部查清楚的客观真实,在诉讼中不可能做到,也没有必要实现。


  

  我们主张的客观真实在一定的程度上是绝对真实。所谓“绝对”,在汉语中有“肯定”、“一定”之意{24}(P.1173)。诉讼中的绝对真实体现在对关键事实的认定应当而且能够做到确定性和惟一性,这就具有绝对的因素。具体来说,在刑事诉讼中,对于“谁是犯罪行为人”这一关键事实的认定必须达到确定性和惟一性;在民事和行政诉讼中,对于一些影响责任认定的关键事实和情节也应当做到基本的确定。当然,我们主张的客观真实在一定的程度上也具有相对性。诉讼中的相对真实体现在:一方面,基于主、客观多方面的原因,有些案件确实无法查清,例如有些刑事案件长期难以侦破;另一方面,有些案件虽然基本事实能够查清楚,但有些细节、甚至是一些对责任认定有意义的事实也难以查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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