传统哲学一般从“人与物”的关系来定义价值。如“价值是事物或现象(包括物质的、制度的和精神的事物或现象)对于人的需要而言的某种有用性,是其对个人、群体乃至整个社会的生活和活动所具有的积极意义。”{14}(P. 305)现在有学者开始从“主体与客体”的关系来定义价值。如认为“所谓价值,就是指客体的存在、属性及其变化同主体的尺度是否相一致或相接近。”{7}(P. 27)使用“主客体关系”而不用“人与物的关系”的表述,是因为价值关系不仅发生在人与物的关系中,也发生于人与人关系及其他一切可能的对象性关系中,“主体一客体”关系比“人一物”关系更具有普适性{7}(P.28)。我们赞同此种分析,因为从主客体关系的角度理解价值有助于更广泛地为主体服务。
依据所满足的需要在主体生存发展中的整体性质和地位,人们常将价值区分为“目的价值”和“手段(工具)价值”。
目的是指对一定需要的满足本身,手段则是达到目的所需要的条件和过程。在两者的关系上,一方面,目的决定手段、选择手段。这是人作为有意识的、自觉的价值活动的特征。在选择手段的过程中,手段必须为目的服务;另一方面,手段检验目的。实践中没有达到预期目的,要从选择的手段上找问题。
2.诉讼价值论
哲学上价值论的发展状况直接影响到诉讼价值的发展。我国传统的诉讼理论研究侧重于对认识论的研究而忽视价值论。20世纪80年代在我国哲学领域掀起的价值论研究高潮,逐渐引起了诉讼法学者的关注。在20世纪90年代,诉讼法学者开始对诉讼的价值进行研究。
诉讼价值是指诉讼活动及其结果满足民众、社会和国家之需要的程度。我们认为,诉讼价值主要包括公正、人权、秩序和效率。这些诉讼价值既是目的价值,也是手段价值。
(1)公正与诉讼真实
公正,有多种不同的定义和解释,我们认为公正就是人们权利义务分配上的平等、不偏不倚和合理。公正是人类追求的永恒目标,更是“社会主义制度的首要价值”。{2}在法治社会,司法公正是社会正义的最后防线和重要保障。公正在诉讼价值中居于核心位置,是司法的灵魂和生命。
司法公正包括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追求诉讼真实与司法公正的关系主要表现在以下三个方面:首先,查明案件的客观事实是实现实体公正的前提。实体公正能否实现,关键取决于能否查明案件事实真相和正确地适用法律。因此,从这个角度来讲,追求诉讼真实,以保证判决认定的事实与客观事实相一致,与实体公正的价值是一致的。其次,在大多数情况下,公正的程序更有利于发现事实真相。例如,诉讼中实行回避制度、公开审判制度、法庭上进行质证辩论等,更有利于公正地查明事实真相。最后,在某些情况下,追求程序公正与发现真相之间也可能会产生一定的矛盾。例如在诉讼中如果我们坚持绝对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尽管可以保证程序的公正性,但却可能会阻碍事实真相的发现。我们认为,在二者发生矛盾时,有些情况下,应当采取程序优先的原则,例如根据非法证据排除规则,通过刑讯逼供获得的口供即使是真实的,因其违背程序正义也必须排除;在我国的审判活动中,如果违反回避的规定就要重新审理等。但是在有些情况下,程序正义则让位发现真相。例如根据非法证据的自由裁量规则,有些国家并不必然排除非法获得的物证;又如由于错误地认定事实或适用法律,造成错判错杀,冤枉无辜,这种情况下,一旦发现,就必须纠错平反,并且给予国家赔偿,而不受终局程序和任何诉讼时限的限制。
因此,那种认为“只要坚持程序公正就应当放弃发现真相或不可能发现真相”的观点是片面的。这种观点过分夸大了程序公正与发现真相冲突的一面,而忽视了二者相一致的一面。其实多数情况下程序公正与发现真相是一致的,只有在少数情况下二者会出现冲突,即使发生冲突,也要具体情况具体对待,并不是一律贯彻程序优先。
(2)人权与诉讼真实
何为人权?中外学者有许多说法,通说认为人权就是人作为人应当享有的权利。人权理论起源于17至18世纪格老秀斯、洛克和卢梭等启蒙学者的“天赋人权”或者“自然权利”说以及“社会契约”说,认为人拥有与生俱来、源于人的本性的固有的权利。资产阶级革命胜利以后,美国、法国等都在自己的宪法或宪法性文件中确立了人权思想。第二次世界大战以后,1945年联合国宪章在其序言中宣布“重申基本人权,人格尊严与价值”,1948年联合国世界人权宣言第1条宣布:“人人生而自由,在尊严和权利上一律平等。”我国宪法第33条规定:“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
在诉讼中保障人权是我国司法活动的基本理念,也是我国诉讼价值的重要内容。保障人权与诉讼真实的关系体现在:一方面,保障当事人尤其是刑事被告人的人权,依赖于案件事实的准确认定。法院的刑事判决直接关系到被告人的财产、自由乃至生命,案件事实的认定如有错误,就可能会侵犯被告人的人权,甚至使无辜的公民被错误定罪,成为刑场上的冤魂。另一方面,诉讼过程中对人权的保障在一定的程度上会限制案件事实真相的发现,例如为了保障公民的隐私权、通信自由权等宪法权利,现代诉讼或证据制度对一些取证手段进行了限制,并规定如果违反这些限制性规定,所收集的证据将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显然这不利于案件事实真相的发现。
(3)秩序与诉讼真实
秩序是指自然界和人类社会的关系处于相对稳定、和谐、连续的状态。正如博登海默所说的,秩序“意指自然进程和社会进程中都存在着某种程度的一致性、连续性和确定性。”{15} (P.219)诉讼中秩序的价值包括两方面的含义:一是通过诉讼程序惩罚犯罪解决社会纠纷,从而恢复被破坏了的社会关系,维护社会秩序的平衡。二是诉讼程序本身应当是有序的,不能够在解决纠纷的过程中又产生新的混乱。
秩序价值与诉讼真实关系密切。一般情况下,只要公安司法人员发现了案件事实真相,准确地认定案件事实,当事人之间的纠纷就易于解决,被破坏的社会秩序就容易恢复。另一方面,为了确保诉讼程序的有序进行,防止在诉讼过程中产生一些新的矛盾和纠纷,或者为了在其他社会领域维护秩序的价值,现代诉讼或证据制度也会规定一些限制事实真相发现的规则,例如为了维护正常的家庭伦理、亲情关系,许多国家确立了近亲属之间的拒绝作证特权规则。此外,需要说明的是,即便在有些情况下难以发现案件事实真相,但由于法律对此已有事先的规定,例如在刑事诉讼中法院可以基于指控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作出无罪判决,在民事诉讼中法院可以根据证明责任的分配作出判决,实体纠纷也能得到相对较好的解决,被破坏的社会秩序在一定程度上也会得到恢复。
(4)效率与诉讼真实
诉讼中的效率是指诉讼中所投入的司法资源(包括人力、财力、物力等)与所取得的成果的比例。基于人权保障和国家司法资源的有限性等多方面的考虑,现代诉讼都把效率视为诉讼的基本理念和价值要求,并在一些诉讼和证据立法中加以规定,如《美国联邦刑事诉讼规则》第2条规定:“本规则旨在为正确处理每一起刑事诉讼提供规则,以保证简化诉讼,公正司法,避免不必要的费用和延缓。”我国三大诉讼法在任务中也分别规定了“及时”审理民事、行政案件以及查明犯罪事实,并且从诉讼期限、简易程序等多方面体现了诉讼效率。
诉讼效率与诉讼真实的关系主要体现:首先,追求诉讼效率可以促进案件事实真相的查明。提高诉讼效率就意味着应当及时收集证据。案件发生以后会留下一些证据,如果不及时收集,有些证据就可能灭失,影响案件事实的认定。另外,随着诉讼的进行、时间的推移有些证据的证明力可能会发生变化,例如证人的记忆可能会减退;进行鉴定的检材会发生变质等等,这些都可能影响到案件事实的认定。其次,对诉讼效率的追求有时也会与事实真相的查明相冲突。一般来说,投入的精力、人力和物力越多,就越有利于查明事实真相。但是,现代世界各国在面临案件数量快速增长而司法资源又极为有限的情况下,不得不考虑一些提高诉讼效率的特别途径,如规定辩诉交易、快速审判、处罚令程序等,这些程序加速了案件处理的进程,提高了诉讼效率,但这是在一定的程度上以牺牲追求真实为代价的。当然,在公正、真实和效率的关系上,我们主张公正、真实优先,兼顾效率。
综上,我们认为,对案件客观事实真相的追求与现代诉讼所确立的公正、秩序、人权和效率等基本价值既有相互一致的一面,也有相互冲突的一面。这种矛盾关系决定了我们既要坚持追求案件的客观事实真相,又应当让客观真实止步于一定的限度之内,以兼顾多方面诉讼价值的均衡实现。
二、客观真实与法律真实
近些年来,我国法学界和实务部门围绕着诉讼真实问题展开了激烈的争论。这场争论集中表现为客观真实与法律真实之争。为此,以下试图系统地梳理客观真实与法律真实的一些基本问题,并阐明我们的观点。
(一)客观真实
1.客观真实的渊源
诉讼中的客观真实,是指办案人员在诉讼中所认定的案件事实符合客观存在的案件事实。考察证据制度的发展史,我们可以说诉讼中的客观真实观由来已久。在神示证据制度时代,尽管有所谓的神灵裁判,但是,在神示证据制度下,并非所有的案件都由神来裁判;只有在事实不清的疑罪案件中,人们才会借助于神来裁判。如中国古代“皋陶治狱,其罪疑者,令羊触之。”{16}因此,在当时的情况下,人们首选的依然是依据案件事实真相裁判。而且,即便在借助神灵裁判的情况下,人们在观念上追求的依然是客观真实,因为他们相信神灵知道案件真相是什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