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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讼真实与证明标准改革

  

  为了有效和恰当了运用推定认定案件事实,我们主张结合相关国际公约的规定,并在系统地总结和吸收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的基础上,在未来的刑事诉讼法中就推定问题作出明确规定,如可以考虑规定:下列事实推定为真实,但有相反的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一)国家工作人员的财产或者支出明显超过合法收入,差额巨大,不能说明其来源是合法的,差额部分为非法所得;(二)非正常持有属于国家绝密、机密文件、资料或者其他物品拒不说明来源与用途的,为非法持有;(三)在内海、领海运输、收购、贩卖国家禁止进出口物品的,或者运输、收购、贩卖国家限制进出口货物、物品,数额较大,没有合法证明的,为走私;(四)交通肇事后当事人逃逸或者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使交通事故责任无法认定的,为当事人负全部责任。在跨国有组织犯罪、腐败犯罪案件中,有关犯罪的故意、明知、目的等主观心理可以根据案件客观实际情况推定{35} (P.38)。


  

  第三,对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轻微刑事案件可以采用高度的盖然性


  

  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前提条件是:案件属于告诉才处理的案件、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或者可能判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管制、拘役等刑罚的案件;而且还必须是被告人认罪。对于这一类案件,我们主张采用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其理由是:首先,被告人认罪,错判的概率已经大大降低;其次,这类案件程序简化后,可以在法庭上不举证、质证,证明标准势必要降低;最后,有利于提高诉讼效率,有助于国家将有限的司法资源更合理地运用于疑难重大案件。


  

  2我国民事诉讼证明标准的改革


  

  (1)我国民事诉讼证明标准的立法现状


  

  关于民事诉讼证明标准我国的相关立法没有直接明确的规定,而是分散在民事诉讼法典和有关的司法解释中。


  

  民事诉讼法139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其中一部分事实已经清楚,可以就该部分先行判决。”第142条规定:“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的民事案件,适用本章规定。”第153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根据以上法律规定和长期的民事司法实践,我国民事诉讼奉行“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


  

  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通过了《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这一司法解释在法律真实观的影响下改变了民事诉讼证明标准。第73条规定:“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因证据的证明力无法判断导致争议事实难以认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举证责任分配的规则作出裁判”。该条规定突破了民事诉讼法关于证明标准的规定,突破了传统意义上的客观真实,为民事审判实践提供了更加明确、可行的依据,我们可以将其概括为“明显证据优势”标准。


  

  (2)我国民事诉讼证明标准的改革


  

  首先,确立证据明显优势的证明标准。近年来理论界对上述民事证明标准进行了反思,多数人主张以法律真实代替客观真实,在具体的证明标准上,有的主张采“高度盖然性”,有的主张“优势证据”。


  

  我们认为,我国的民事诉讼应当确立“证据明显优势”的证明标准。理由如下:第一,民事诉讼与刑事诉讼是性质不同。民事诉讼主要解决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纠纷纠纷,法律后果主要涉及财产权、人身权;而刑事诉讼主要解决定罪量刑问题,法律后果主要涉及生命和自由,因此,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没有必要象刑事诉讼证明标准那样高。如果规定过高的民事诉讼证明标准,民事诉讼当事人的很多主张将无法得到法律的支持,当事人的合法利益将无法得到法律的保护。因为,在现行的民事诉讼制度中,绝大多数情况下都是当事人自行收集并提供证据,这种取证相对于国家公安司法取证来说力度就要差得多,如果要求负举证责任的一方证明到“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就有些勉为其难。第二,在我国民事诉讼中规定“优势证据标准”是不现实的,也容易产生不好的社会效果。“优势证据标准”是美国民事诉讼证明标准的表达方式,按照美国学者和司法人员的解释,争议事实成立的可能性为50%以上。我们认为,这种微弱的心证在司法实践中是非常难以把握的。此外,如果规定这种很低的证明标准,裁判所认定的事实与实际情况有出入的情况将大大增加,当事人容易对裁判的权威性产生质疑,进而抵制裁判的执行,甚至形成社会的不稳定因素,不利于实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第三,“证据明显优势”的证明标准比“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标准低,比“优势证据”的标准高,比较适合作为我国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而且这种表述的方式也更加符合中国的语言习惯。因此,我们认为我国的民事诉讼证明标准应当规定为“证据明显优势”。


  

  其次,在有些案件中适当提高或降低证明标准。在我国,民事案件占法院审理案件的60%以上,且种类繁多。由于案件性质不同,事实的重要性程度各异,证明难度亦不一致。加之民事案件的要件事实、间接事实、辅助事实及程序法事实均需证据证明,证明难度与证明要求亦有所区别。综上,应当明确一个原则性的证明标准,同时构建多元化的民事诉讼证明标准体系。


  

  我们认为将“证据明显优势”确定为我国民事诉讼证明的一般标准。对涉及人格利益、身份关系、劳动关系及不动产等重大财产利益与代位权、撤销权、不安抗辩权等有影响重大的事项,适当提高证明标准。对由于案件性质和由于证据距离远近、盖然性高低以及证明妨害等导致当事人证明困难的案件(如某些侵权案件),以及某些难以证明的要件事实,如明知、过失、因果关系以及无形性财产的损害赔偿数额等,通过适用法律推定、事实推定、表见证明等制度,适当降低其证明标准。


  

  这里需要特别指出的是,证明标准只是认定事实作出裁决的一个最低的要求,并不意味着在司法实践中我们只满足于最低证明标准的要求,放弃查明事实真相,能查清的事实也不去查;而是应当将客观真实与法律真实相结合,通过证据寻求隐藏的事实真相,否则,就不能做到案结事了,难以实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目前,司法实务部门对马锡五审判方式非常重视。我们认为,从诉讼证明的角度学习马锡五审判方式,关键是要学习马锡五深入群众、勤于调查、积极追求事实真相的精神,努力地做到客观真实与法律真实相结合。


  

  3.我国行政诉讼证明标准的改革


  

  (1)我国行政诉讼证明标准的立法现状


  

  我国现行行政诉讼法对证明标准并无明确规定。不过,行政诉讼法54条规定:“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判决维持。(二)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1.主要证据不足的;2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3.违反法定程序的; 4.超越职权的;5.滥用职权的……”第61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三)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由于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也可以查清事实后改判。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此外,我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5条规定:“治安管理处罚必须以事实为根据……”第100条规定:“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的,可以当场作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根据上述这些规定,理论界得出的公认结论是:“我国三大诉讼法规定的证明标准是一致的,均为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这是我国证明标准制度的一大特点,也是我国诉讼制度的一个特点,即实行一元化的证明标准。”{36} (P.244)


  

  本世纪初在法律真实说的影响下,最高人民法院于2002年6月通过的《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尽管对证明标准没有做出直接的规定,但是对事实认定问题进行了一定的修正。第53条规定:“人民法院裁判行政案件,应当以证据证明的案件事实为依据”,第54条规定:“法庭应当对经过庭审质证的证据和无需质证的证据进行逐一审查和对全部证据综合审查,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生活经验,进行全面、客观和公正地分析判断,确定证据材料与案件事实之间的证明关系,排除不具有关联性的证据材料,准确认定案件事实。”据此,有学者认为我国行政诉讼证据制度已经吸收了大陆法系的自由心证主义,承认了自由心证证据制度{37}(P.376)。还有的学者指出:“只要经过了正当程序,人们就相信它是公正的……总之,正当裁判的事实基础是围绕着证据,通过各方在诉讼中的取证、举证、质证等来奠定。这大概是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证据规则(《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笔者注)的‘精神’所在。”{38} (P.序言)我们认为,最高人民法院的这一司法解释明显地体现了法律真实观,虽然在一定的程度上适应了司法实践工作的需要;但是,它忽视了客观真实观,有可能会导致错案的增加,不利于依法行政和保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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