客观真实是绝对真实与相对真实的辩证统一。割裂二者的关系,只承认其中的任何一个方面都是片面的。只承认绝对真实而否认相对真实,就犯了“绝对论”的错误。同样,只承认相对真实而否认绝对真实,就犯了“相对论”的错误,从而得出案件判决结果不具有确定性、惟一性的错误结论。
其次,传统的客观真实观在诉讼证明标准的确立上过于机械,没有体现证明标准的层次性。传统的客观真实观强调对案件客观事实真相的追求无疑是好的,但是它没有充分考虑到三大诉讼性质的不同、同一诉讼内不同构成要件事实性质的不同,一概都要求达到“完全符合”的客观真实,没有体现证明标准的层次性,既不现实,也没有必要。辩正唯物主义关于矛盾律的原理告诉我们,解决问题,关键是要抓住主要矛盾。因此,坚持客观真实理论,并非意味着在一切案件,以及案件中的所有事实上都坚持实现客观真实,而是在关键事实和情节上要力争做到客观真实。
再次,传统的客观真实观对程序正义、诉讼效率价值有所忽略。传统的“客观真实”理论夸大了办案人员在认识案件事实过程中的主观能动性,认为只要充分发挥人的主观能动性,查明案件的客观真实是完全可能的。但是,它没有充分注意到办案人员对案件事实的认识还受诉讼期间、证据调查手段以及科技水平等多方面的制约,再加上案件事实的复杂性,有时在有限的诉讼期限内对案件事实的认识达不到客观真实,对案件全部事实情况达到客观真实更是不可能。总之,现代诉讼的价值目标是多元的,但传统的客观真实仅仅关注实体公正,而对程序正义和诉讼效率的价值关注不够。
最后,客观真实理论与程序正义等法治原则总体而言是统一的,并不冲突。有的学者在质疑客观真实说时很重要的一个理由和依据就是“坚持客观真实会导致刑讯逼供等违法行为”。我们认为这种观点是站不住脚的,理由如下:第一,坚持客观真实并不是说为了发现真相而不择手段,客观真实与程序正义并不矛盾,我们倡导通过正当程序去实现客观真实;第二,有时采取刑讯逼供等违法的方法反而不利于发现真相实现客观真实,因为在有些情况下,正是由于刑讯逼供等违法方法的使用反而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胡乱供述,近些年我国诸如杜培武、佘祥林等冤案的教训是深刻的。总之,客观真实理论与程序正义等法治原则并不冲突,只要我们处理得当,两者之间是可以兼容的。第三,程序正义与发现客观真实有时的确存在矛盾,难以两全,此时坚持程序正义可能有碍发现真实,但这只是少数情况。而且,即便在此情况下,也只是减少了发现客观真实的可能性,但并不能导致丧失发现客观真实的可能性。
(二)法律真实
近些年,在我国的诉讼法学界“以法律真实代替客观真实”的观点颇为流行,司法实务部门也不乏积极响应者。然而法律真实究竟是什么?从何而来?在司法实践中究竟能够发挥什么样的作用?对此学界却缺乏深入的研究与探索,对于法律真实在当代司法中的作用也鲜有客观公允的评价。司法实务工作者对于法律真实这个“新”名词,也缺乏明确的认识。
1.法律真实的涵义及渊源
在我国,法律真实是相对于客观真实而提出来的,是指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只要符合法律规定的要求就视为真实。从这个意义上来讲,法律真实就是形式真实。美国学者罗伯特·莎摩尔在其著作中就在同一意义上使用了“形式法律真实”、“形式真实”、“法律真实”。他把由事实认定者(法官或陪审团)所认定的事实称为“形式法律真实”,无论其是否与实体真实相一致{19}(P. 88-89)。前苏联民事诉讼法学者克列曼认为,“裁判中认定的事实是法律上视为真实的事实,是法官依照诉讼程序,运用证据规则和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主要依据当事人主张的事实、提供的证据和通过对证据的审查判断加以确认的”{25}(P. 132)。我国诉讼法学界主张法律真实的学者也是在这个意义上使用法律真实的。例如说,“所谓法律真实是指公、检、法机关在刑事诉讼证明的过程中,运用证据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应当符合刑事实体法和程序法的规定,应当达到从法律的角度认为是真实的程度。”{26}“所谓法律真实,是说司法活动中人们对案件事实的认识符合法律所规定或认可的真实,是法律意义上的真实,是在具体案件中达到法律标准的真实。”{27}尽管这些表述不完全一致,但都强调认定案件事实的法定程序、规则和要求,而不追求认定事实的结果符合客观实际。
法律真实观及其规则制度也是渊源悠久。欧洲中世纪的法定证据制度就是其典型代表。在欧洲的中世纪,随着社会生产力水平的发展,神示证据制度逐步退出舞台。与此同时,封建国家为了加强中央集权,需要统一规范法官的审判行为,使之完全听从于中央政权,由此,法定证据制度(又称形式证据制度)开始在欧洲大陆形成并逐步盛行。法定证据制度的特点是证据证明力的大小以及如何取舍法律都有明确规定,法院裁判时必须按照法律的规定机械地计算证据的证明力,并在符合法律要求时对案件事实予以认定。神圣罗马帝国1532年的《加洛林纳法典》和法兰西王国1670年的《刑事法令》都是这种证据制度的典型代表。在有些大陆法系国家,这种制度一直延续到19世纪。例如,1853年的《奥地利刑事诉讼法》和1857年的《俄罗斯帝国法规全书》中就保留了法定证据制度的内容。封建的法定证据制度由于要求法官用形而上学的方法机械地计算证据的多少和效力的大小,束缚了法官的理性,限制了法官根据不同案件的具体情况运用逻辑思维判断事实,影响了真实的发现。因此,随着近代资产阶级革命的胜利,形式证据制度逐渐被自由心证的证据制度所代替,封建社会时期的法律真实(形式真实)制度的前期也随之结束。
法律真实理论发展的现代典型形态是在英美法系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下的诉讼真实观。这种真实观的特征就是将通过正当程序认定的事实视为真实。这种形式真实的理念之所以会在英美法系形成、发展并占据显要的位置,是因为:
首先,这与当事人主义的诉讼模式有很大联系。在当事人主义诉讼中,对立的当事人决定着审理的内容,法官并不主动干预,陪审团更是如此。正如埃格尔斯顿(R.Eggleston)所言,即使作为审查事实的法庭,法官的作用也不是查明真实情况。法官只是根据提交给法庭的证据材料做出看似公正的判决[28](P.6)。其次,上世纪五六十年代源于美国的正当程序革命的影响,使得当事人主义的诉讼过分追求程序正义并日益竞技主义化,从而在很大程度上放弃了对真相的追求,形式法律真实自然日趋彰显。二战以后的美国联邦最高法院通过一系列案件裁判,牢固树立了正当程序(Dueprocess)的理念,为程序人权保障提供了更多的可能。最后,某些证据规则的确立使有些情况下追求真相发生困难。例如非法实物证据排除规则、拒绝作证特权规则等,在一定的程度上限制了案件事实真相的发现。
总之,法律真实观过于强调认定事实的证据规则和程序,导致忽视认定事实的客观真实性。例如,他们说“对抗制是发现真实的最好形式”等。当然,英美法系的法律真实理论并非放弃其程序对实体真实的追求。
2.法律真实论在我国产生的背景
从世界范围来看,法律真实已不是什么新概念、新问题,而在我国为什么最近10多年才开始受到青睐并展开热烈讨论呢?我们认为,这是与我国的社会发展进程和诉讼制度改革紧密相联的。具体来讲,有以下两个方面的背景:
一是加强庭审对抗的审判方式改革。长期以来,我们采取的是职权主义的诉讼模式:法官除了指挥审判的进行以外,还负责证据的收集和调查。但是,20世纪80年代以后,由于改革开放引起商品经济的快速发展,民商事案件迅速攀升,[5]“当事人动动嘴,法官跑断腿”成为当时法官忙于调查取证的真实写照。1991年全国人大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确立了“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强化了当事人的举证责任,法官不再积极主动的调查取证。在这一变革中,人们看到有些案件法官认定的结果与实际情况并不符合。接着1996年全国人大通过了《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决定》。通过这次修改,法官原则上不再主动调查取证,证据的调查主要由控辩双方进行;如果出现指控犯罪证据不足,将作出无罪判决,而不再是“疑罪从挂”。人们开始正视即使是在刑事诉讼中,有时也会查不清事实。这些实际情况促使学界对传统的客观真实说进行反思。在反思过程中有人效仿西方提出了以法律真实代替客观真实的主张。
二是诉讼价值多元化的兴起。长期以来,我国坚持的是实体公正的一元诉讼价值观。与此相适应,在诉讼证明标准问题上就采取客观真实学说。然而,随着上个世纪90年代以来西方程序价值理论的引入以及哲学价值论对诉讼法学的影响,国内法学界开始了关于程序价值理论的讨论。诉讼法学界于上个世纪90年代中期后展开的这场诉讼价值的学术大讨论,尽管到今天还存在一些重大的分歧,如在实体公正与程序公正的关系问题上,究竟坚持程序公正优先还是坚持程序公正与实体公正的并重。但是在这场讨论中大家一致认识到诉讼价值目的不应是单一的追求实体公正,而应是多元的。伴随着程序价值多元论的兴起,诉讼法学界也逐渐认识到查明案件事实真相也并非诉讼的惟一目标。相应地,理论界开始对传统的客观真实说提出质疑,这也就是为什么目前倡导程序公正优先论的学者大都主张法律真实说的原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