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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法官指示制度之构建

  

  结语


  

  “天下之事,不难于立法,而难于法之必行;不难于听言,而难于言之必效”。{10}《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陪审员参加审判活动若干问题的规定》已经于2010年1月14日施行,但是其中规定的法官指示制度尚未受到我国学术界的重视,亦尚未在实践中开花结果。本文抛砖引玉,意图在这一平静的湖面上荡起一阵涟漪,希翼学术界展开对法官指示制度的讨论,从而加快该项制度的建构,使好的制度能够得到切实的推广与落实。


【作者简介】
周欣,南华大学文法学院。陈建新,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聂玉磊,衡阳市南岳区人民法院
【注释】由职业法官与非职业法官组成的合议庭,即为混合合议庭。
承办法官履行下列职责:“(一)主持或者指导审判辅助人员进行庭前调解、证据交换等庭前准备工作;(二)拟定庭审提纲,制作阅卷笔录;(三)协助审判长组织法庭审理活动;(四)在规定期限内及时制作审理报告;(五)案件需要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的,受审判长指派向审判委员会汇报案件;(六)制作裁判文书提交合议庭审核;(七)办理有关审判的其他事项。”
《职责规定》将实践中的承办法官负责制改变成为合议庭集体负责制。
这在一定程度上是因为我国实践中承办法官统管一切,其他法官可能只是在开庭时和合议时接触案件,而对于之前的程序性阶段(譬如申请鉴定阶段、证据交换阶段等等)合议庭其他法官并未参与,因而对于合议庭其他法官而言,在合议时需要承办法官对案情予以详细分析,从而为其他法官判断提供事实基础。
请参见: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决定【EB/OL】.(2004-08-28) 【2010-11-25】.http://www.law-lib.com/law/law-view.asp9 id =86439.
“在一次实践调查中,某基层法院的一位资深法官曾详细地讲述了对于某些有陪审员参加的合议庭如何进行控制的方法:合议庭进行表决时,先让第一个陪审员发言,若其意见与自己一致,则放心让第二个陪审员发言,因为此时合议庭表决的结果至少已经是2: 1,当然最终为3:0更好;若第一个陪审员与自己意见相反,则自己马上发言,对第一个陪审员的意见进行反驳,进而达到影响第二个陪审员的目的,使合议庭表决时形成2:1的结果。”(参见:左卫民,等.合议制度研究—兼论合议庭独立审判.北京:法律出版社,2001:80.)
贾尼斯认为群体思维是可以预防的,因而提出以下建议:“第一,领导应该鼓励群体成员发表疑虑或者反对意见。领导必须愿意接受对自己建议的各种批评。第二,在讨论开始时,领导应当尽量保持中立,只有当所有群体成员表达观点后才可以陈述自己的特定看法和期望。……”(参见:泰勒,等.社会心理学.谢晓非,等,译.10版.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4:328-330.)
美国《联邦联邦刑事诉讼规则》第30条亦作了相同规定。(参见:美国联邦刑事诉讼规则和证据规则.卞建林,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79.)
日本《裁判员法》中规定的三种合议庭评议形式:(1)裁判员参与之评决(第6条第1款、第66条第1款);(2)裁判员参与之评议(第6条第3款);(3)仅由法官所为之评议(第6条第1款、第68条第1款)。
该图简化了不少与陪审员无关的流程。调解实际上是贯穿于整个审判过程的,陪审员在调解上也发挥了重要的作用,但是画图上无法反映,因而在开庭审理之后增加一个调解阶段,作为整个流程调解的代名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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