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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法官指示制度之构建

  

  1.确立“考虑可使陪审员充分发挥其职责”的内容原则


  

  法官指示制度在内容上应以法条和证据规则为核心,但是要考虑到使陪审员能够充分发挥职能,因而对于程序设计、陪审员职权等涉及案件审理的必要的知识必须进行指示。对此,最好的指示方式是以格式化的书面指示书为主对陪审员进行原则性指示,同时以口头指示为辅,对陪审员进行个案法条解释。这样才能够真正落实“使陪审员充分发挥其职责”原则。


  

  2.确定“易于了解”的言辞原则


  

  这种制度要求承办法官在指示法律时,应该尽量适用公众语言,使之通俗易懂,并且对于法条和证据规则中涉及的法律规定和法律术语应该进行详细解说。总之,要以照顾陪审员公众背景为原则,以确保陪审员能够正确理解法律为指针,确定“易于了解”的言辞规则。


  

  (二)对指示权力的制约—律师或其当事人参与提出指示建议


  

  权力应该予以制衡,法官对于陪审员的指示不能只由承办法官所掌控,因而需要设置与承办法官指示权相对抗的制度。法律指示的职责虽然由承办法官承担,但是可以要求双方当事人或其律师向法官提供关于法律适用的指示建议。或许有人会提出疑虑:我国的合议庭评议是秘密进行的,当事人或其律师并不能参与或者旁听案件的评议,那么如何保证这种指示不会因为经过承办法官的“过滤”而失真,能够完整地传达给陪审员呢?笔者认为,合议庭评议虽然是秘密进行的,但是法官指示具有评议制度上的优先性,其作为合议庭评议的第一段流程,并不受合议秘密性的限制,完全可以与开庭审理阶段以及之后的提交代理词环节结合,让律师(或者当事人)在上述阶段以口头或者书面形式提交对于法律适用的建议。而在合议庭评议时,则要求承办法官必须对当事人或其律师提出的法条进行解释和说明。这样使法官指示制度成为一个系列的互动过程得以真正落实。


  

  (三)对不当指示的救济—陪审员质疑和询问的异议机制


  

  1.赋予陪审员异议权


  

  有权利必有救济途径。法官指示权是把双刃剑,为督促法官指示权力的正当行使,为保障陪审员获得指示权利的落实,在司法上就应该设计相应的救济模式。笔者认为,应该在制度上明确规定陪审员具有对于法官指示的法律内容质疑的权利和对法条涉及的法律问题进行询问的权利。对于陪审员的异议,承办法官应当立即予以解释,解释这样指示具有正当的理由,并决定是否继续进行指示或对指示作出变更或撤销的决定。同时,这种指示、异议、解释的过程应当明确记载于合议庭的合议笔录之中,以备后查。


  

  2.赋予陪审员重新合议请求权


  

  如果陪审员在合议之后获知受到了法官的错误指示,在一定条件下,可以要求合议庭重新进行合议。这种重新合议请求权是陪审员实质性参与审判的体现,但是基于诉讼效率以及权力限制原则,其重新合议请求应当向审判长请求,经审判长审核后方能实行,并且该请求权以一次为限为宜。


  

  (四)对适用空间的扩展—“中间评议”理念的引人


  

  1.在审理开始前或开始之初,承办法官在了解案件的基础上,就相应的争议点以及法律及其解释,可以向陪审员予以指示,回答陪审员的询问等等,从而达到一个良性的互动理解过程。


  

  2.在开庭审理阶段,法官与陪审员也可以不断地进行重复合议。这样,在不断地重复合议的同时,陪审员已经对法律适用有了一定的了解,对律师所述的法律理论有了一个直观的影像,既营造了法官和陪审员互动的氛围,让陪审员能够积极参与审判,又能够明确争议,有利于公正裁判的作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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