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简单的内容规定
域外法官指示在内容上规定得较为完备,而且也能考量平民陪审员或者裁判员的认知水平。与域外法例相比,《规定》只是原则上规定其内容为“案件涉及的相关法律、审查判断证据的有关规则”,但是并未对其原则进一步展开,也未对法官指示采取的形式以及其言辞原则进行构建。陪审员法律知识的欠缺和理解的困难将导致陪审员与法官之间存在隔阂,使陪审员无法真正融入案件的评议,最终将影响判决的作出。
2.悖反的权威扩张
正如上文所述,《规定》将承办法官作为适用法官指示制度的主体,并且将法官指示法律的选择权赋予给了承办法官。但是承办法官的指示权力会不会演变成一种新兴的知识权威呢?如果承办法官在指示陪审员法律的同时,故意将应该适用或者可能适用的法律规则予以隐藏或者加以篡改,承办法官的知识权威在此种情境反而体现得更加淋漓尽致。法官指示制度希望以指示形式弥补陪审员法律短板的目的,可能因为法律规定对此项设计缺失,反而出现悖逆之境,不得不说是令人遗憾的。再者,承办法官虽然是法律职业者,但是并不一定对所有的法律知识、法学理论均了如指掌,因而在制度设计上,应该使指示涉及的法律内容更加开放,使指示内容不至于因为带有承办法官自身的理解而丧失其公正性、开放性。
3.缺失的救济途径
美国、日本实行的均是分工式陪审,法官做出的指示具有强制性。《规定》确立的法官指示并不像上述域外法律具有强制性,而是将法官指示作为一种陪审员获得法律知识的权利。但是有权利就应当有救济。当法官不对双方当事人建议的法律进行解释时,陪审员如何维护其对法律的知情权?《规定》对此救济途径没有规定,使得陪审员的获得指示的权利很有可能因得不到救济而不能落实。
4.狭小的适用空间
《规定》将法官指示适用时机定位于的“合议庭评议案件时”。我国法院的一审案件审理基本上都是遵循着以下的审判流程进行(见表五)。合议庭评议是处于法院开庭审理之后,判决之前的阶段,故作为合议庭评议配套规则的法官指示制度是在通过开庭审理,对案件证据出示完毕,对案件争点已经大致明了的情况下,由承办法官对案件适用法律的进行总结。但是,这种规定与域外法例相比,适用的空间狭小,明显不利于陪审员、法官、当事人在法律问题上的互动,影响陪审员对法律认知的获取。
表五 一审案件审判流程图[10]
四、现实的选择:借镜之下的制度完善
从前文分析可以看出,法官指示制度的丰富内容已远远不能被我国现行司法解释条文所涵盖,亟待完善。虽然人民陪审员制度在历史、文化背景、具体设计等方面与国外的制度有着较大区别,但陪审员制度所具有的司法民主共性,使得我们仍可借鉴国外制度的合理因素,对我国的制度进行有益补充。
(一)对内容规定的完善—“两个原则”的确立
现行《规定》以“相关”、“涉及”等模糊限定语句对法官指示内容进行限定,不能涵盖法官指示内容,在立法技术上只能以原则对内容进行限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