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法官指示制度之构建
周欣;陈建新;聂玉磊
【摘要】我国法官指示制度的建立是人民陪审员制度和合议制度变革的需要,是化解现有陪审合议庭顽症的有效途径,也是防止现有陪审制度“平民性”丧失的新路径,对于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发展完善具有积极作用。但是,与域外的法官指示制度比较,我国现有法官指示制度具有如下缺陷:粗陋的内容规定、悖反的权威扩张、缺失的救济途径、狭小的适用空间,应从内容完善、权力制约、权利救济、适用扩展四个方面对上述缺陷予以修正。
【关键词】法官指示制度;陪审员;陪审员制度
【全文】
2010年1月14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陪审员参加审判活动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第8条规定:“合议庭评议案件时,先由承办法官介绍案件涉及的相关法律、审查判断证据的有关规则,后由人民陪审员及合议庭其他成员充分发表意见,审判长最后发表意见并总结合议庭意见”,首次以司法解释的形式原则上规定了法官对陪审员的指示制度,将该项制度作为混合合议庭[1]评议案件时所适用的一种规则。目前,该制度尚未在我国法学界引起广泛的关注。本文意图通过对我国法官指示制度的研究,分析我国法官指示制度的实然情况和建立法官指示制度的正当性,并通过对美国、日本等国相关制度运行的比照,为我国法官指示制度的发展提供一些新思维。
一、制度的解读:内涵确认与法条解析
(一)法官指示制度的内涵
法官指示制度,在我国法学界是一个新兴的理论概念。但在适用陪审团制度的英美国家,该概念也叫陪审团指示(Jury Directions)或者指示(Direc-tion)。《牛津法律大辞典》将该概念定义为:“首席法官就法律问题向陪审团所作的指示,通常包含在首席法官所作的法庭辩论总结或其向陪审团所发出的指示中。如果其指示在法律上是错误的,便属于错误指示,错误指示可构成上诉和驳回陪审团裁决的理由。”{1}英、美等国家的法官指示制度,是以其施行的陪审团制度为基础构建的。按照《美国法律辞典》的解释,陪审团是对于法律诉讼中的若干事实问题作出裁决、由一定数量的公民组成的团体{2}。这与我国由人民陪审员与法官共同组成混合法庭,共同行使认定案件事实和适用法律的权力的陪审制度存在明显的差异。但是在制度设计的寓意上也存在相同之处:都是为了给非法律专业的平民陪审员予以法律指导,从而防止陪审员因为对法律和证据规则不明了,而有碍其审判权力的行使。故我国的法官指示制度可以理解为,在人民陪审员与法官组成混合合议庭合议时,承办法官就案件涉及的相关法律、审查判断证据的有关规则对于人民陪审员的指示。
(二)法官指示制度的法条解析
1.指示时机—混合合议庭评议案件之时
《规定》对于法官指示时机规定得非常简要,只以“合议庭评议案件时”作为前提。目前合议庭评议程序主要规定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合议庭工作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合议庭规定》)以及《规定》之中,但两者的规定存在差异(见表一)。最为明显的就是《合议庭规定》中没有法官指示制度的身影,说明该规则只适用于《规定》针对的人民陪审员参审的混合合议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