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法官指示能够弱化法官的知识权威。法官之所以能够在审判上对陪审员占据优势,就在于法官所具有法律知识和使用这些知识来认定事实的技巧。让陪审员了解案件所应争议的法律,加强陪审员与承办法官之间的沟通,可以弱化承办法官的知识权威,从而保持合议中各合议成员的平等参与权。
第四,法官指示制度提出了一个新兴思维,即不需要通过对陪审员的专业培训和专门管理,就可以使平民陪审员获得审判所需要的法律知识,从而防止陪审员“平民化”思维的丧失。法官指示制度采取一案一指示来替代“精英化”的培训制度,同时还可以使人民陪审员参审的随机抽选制度不至于流于形式。随机抽选的目的就在于防止陪审员与法官事前就达成一致的协议,从而影响陪审员制衡法官权力功能目的的发挥。实践中,法官往往基于司法效率而放弃随机抽选程序,而径直选择业务娴熟、与己亲善的陪审员参与审判。而法官指示制度,能够使法官不需要考虑陪审员自身法律业务是否娴熟,从而能够激励法院落实随机抽选。
三、借镜下的审视:比较法视野下的反思
目前,我国法官指示制度尚处于初创阶段,无论是在制度设计上,还是在实际操作上均存在不足之处。他山之石,可以攻玉,通过对域外法官指示制度的解析,能够反映出我国现行法官指示制度的缺失。
(一)借镜—域外法官指示制度的考察
1.美国
法官指示制度主要源于英美法系的陪审团制度的发展,作为陪审团制度适用典型的美国,以明文的形式确立了“法官对陪审团的指示”。如《联邦地区法院民事诉讼规则》(以下简称《联邦民诉规则》),就单独用一个条文(第51条)明确规定了法官对陪审团指示的内涵为:“在开庭审理中,在证明活动结束之后或在此之前,或者法官在他认为适当的时候,在陪审团退庭进行秘密评议之前,事先告知陪审团成员,他们对争执的事实作出裁决时所适用的法律原则。”[8]在实务中,法官指示实际上贯穿于审判整个过程,只要未进入陪审团秘密评议阶段,法官都可以主动进行解说,其前提只是法官认为适当{6}。同时,法律对法官指示的内容规定得较为完备,美国法官指示的内容不仅包括程序和实体两个方面的内容,而且还包括对陪审员权利职责与义务的说明。
考虑到陪审员来自于公众,公众话语与法律用语具有的可能差距,将导致陪审员在适用法律制度、法律原则时公正的丧失(如有因与无因、信赖利益、盖然性原则等法律术语的理解,对于陪审员而言有时无异于是外星语言),法律要求照顾平民陪审员的知识结构使之易于理解法官所作的指示。虽然法律对法官指示的形式并未限制(在形式上指示可以是以书面向陪审团朗读,也可是以口头指示),但是要求“法官对陪审团的指示”,不仅仅只是法条的宣读,而要在说明法条之后,对法条中包含的法学理论、法律术语进行详细解释,务必使陪审团成员能够明白法条。
另外,为了保证陪审员获得正确的指示,法律赋予当事人或其律师参与提示法条的选择权。如美国《联邦民诉规则》第51条规定,“在开庭审理中,在证明活动结束之后或在此之前,作为法院的合理指示,任何当事人可以提出书面要求,请求法院向陪审团成员指示在该请求中提出的法律问题。”美国《联邦刑事诉讼规则》第30条也做了类似的规定。故在美国,指示虽然是法官的责任,但实际的作法往往是由律师或当事人提出指示方案,帮助法官来进行指示。同时,在美国,法官对于陪审团的指示,律师认为指示不对,可以提出异议。而且,如果法官的指示有如下三种情况,可以作为驳回判决的理由:(1)作为正确的指示应当指出的事项被遗漏了;(2)对在指示中所记载的不恰当事项曾提出过异议,但法官仍然记载;(3)把错误的法律说明作为指示的根据。但是律师对法官的指示错误如不及时指出异议,就不能作为驳回判决的理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