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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法官指示制度之构建

  

  表一 法条对比(表略)


  

  2.主体向度—承办法官的职责


  

  《规定》规定,法官指示制度的适用的主体是承办法官。承办法官,也称“主审法官”、“案件承办人”,即具体负责处理案件的人。按照一般的理解,承办法官是为了提高办案效率而在合议庭内部进行分工的产物。承办法官的类似称谓主要见于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一些文件中:“承办人”在《关于报送死刑复核案件的几项规定的通知》等53个文件中出现过,“承办法官”在《关于人民法院合议庭工作的若干规定》等2个文件中出现过{3},但是对其职责一直未见于文。直至 2009年12月,最高人民法院才在《关于进一步加强合议庭职责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职责规定》)第3条对承办法官的职责予以界定。[2]但并未明确承办法官对陪审员的指示权,而且也与《合议庭规定》中由承办法官介绍案情的程序存在一定的差异,实际上限缩了承办法官的权力,将之定位为合议庭和审判长的辅助者。[3]


  

  3.制度指向—主要针对陪审员


  

  虽然《规定》对于法官指示制度是站在合议庭的立场,由承办人员总体上对合议庭其他人员(包括陪审员)进行法律解说,但该制度的针对对象仍旧只是对案件法律不太明了的陪审员。第一,合议庭其他法官并不需要法律指示。合议庭中其他法官均是拥有娴熟法律技艺、具有丰富法律知识的法律执业者,对案件所应适用的法条及证据规则的理解并不会弱于承办法官。这一点在承办法官与审判长并非为同一人的情境,更为明显。第二,指示制度修改和替代了《合议庭规定》中承办法官对案情的介绍(见表一法条对比),实际上还削弱了对于合议中其他法官的帮助作用。对于其他合议庭法官而言,他们希望能够从承办法官口中获知的是案情争议点及案情概要,而非对于法律的解说,[4]故这种替代针对的只能是存在法律知识短板的陪审员。


  

  4.内容规范—涉及案件的相关法律和证据规则


  

  《规定》将法官指示的内容大致分为两类:案件涉及法律、法规的指示以及案件所涉及的证据规则。但这是否仅仅意味着一种程序法指示的限定,即对于程序法的指示只应涉及证据规则适用?对此,可以存在两种不同的理解:一种认为,《规定》中明确提出“所涉及的证据规则”,只是一种提示性规定。证据规则的性质究竟是程序法还是实体法,在学理上有争论。但是,可以肯定这种证据规则都是隐含在法条之中的,是证据法的集中体现。因而证据规定其实是包含法条所述的“案件涉及的法律、法规”之中。第二种理解,我国审判的原则之一就是“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因而《规定》将法律、法规与证据规则分开,主要是针对陪审员评议案件的两个不同环节—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上述两种理解虽然从不同的角度论述了法条技术设计,但是殊途同归,均说明了法官指示不仅应包括证据规则,还应该包括任何可能与本案相关的实体法和程序法规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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