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测谎结论之法律规制
(一)现行立法框架下不可采用测谎结论作为证据
1.不可采用测谎结论作为证据
严格适用有关司法解释的明确规定,禁止测谎结论作为证据使用。1999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在《关于CPS多道心理测试鉴定结论能否作为诉讼证据使用问题的批复》中明确指出:“人民检察院办理案件,可以使用CPS多道心理测试鉴定结论帮助审查、判断证据,但不能将CPS多道心理测试鉴定结论作为证据使用。”这一司法解释明确规定:(1)测谎结论的法律性质为办案的参考,不允许作为证据使用。(2)测谎结论作为参考,主要是限于刑事侦查中。因为测谎结论不是证据,所以不能提交法庭,不能作为法官判案的参考和依据。
2.严厉禁止测谎之后的刑讯逼供
综观我国使用测谎技术而导致的一些冤案中,可以发现一点,测谎结论对于侦查机关的作用远远不止是办案的参考。“杜培武案”中,在对其测谎之后得出的结论是杜培武在说谎,杜培武被认做重大疑犯,杜培武不愿认罪,于是侦查人员对其进行了刑讯逼供。之后,杜培武做出了有罪供述{21}。在“刘明河案”中也存在类似情况。
测谎结论为侦查机关提供了办案的线索,加强了办案人员对犯罪嫌疑人涉嫌犯罪的确信,为了进一步收集到证据,办案人员往往就将犯罪嫌疑人作为了证据的来源和办案的突破口。在不具备法定的充足的证据的情况下,基于严厉打击犯罪的需要,侦查人员往往不情愿放弃侦查,而从犯罪嫌疑人口中得知案情和证据可谓是最为快捷和有效的破案方式。因而,在司法实践中存在这样一种逻辑思维:认为有犯罪嫌疑→测谎→确信有犯罪嫌疑→刑讯逼供→得到证明犯罪的证据。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43条规定:“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1条规定:“严禁以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凡经查证确实属于采用刑讯逼供或者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的方法取得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可见,我国有关法律已经明确规定严禁刑讯逼供,并确立了非任意性自白的排除规则。测谎技术在为追究犯罪提供有力帮助的同时,应当严厉避免测谎之后的刑讯逼供,不要让测谎结论成为刑讯逼供的诱因或者“导火索”。具体可以从几个方面加强规范:
(1)强化辩方律师的权利
强化辩方律师的权利,使其能参与到测谎之中,一来可以保障测谎对象的自愿性;二来可以证明测谎过程的公开、透明和合法。可以说,律师的参与对控辩双方都有利,可以有效避免违法测谎和日后对于测谎结论合法性的争议。同时,因为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还没有赋予辩方律师的讯问在场权,所以切实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律师的会见权和通信权就显得尤为关键和重要。充分及时地与律师交流,可以有效地防止测谎之后的刑讯逼供。
(2)加强检察机关的监督
对于测谎过程中和测谎前后有威胁、恐吓等事实严重侵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利的行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律师有权向检察机关反映意见,有权要求检察机关对于违法行为进行监督和制止,切实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权利救济的途径。
3.严格适用强制措施,单凭测谎不能采取强制措施
刑事诉讼法对于强制措施的适用条件都有具体规定,有关机关在适用时应当严格依法办案,尤其是应当严格执行逮捕的法定条件。刑事诉讼法第60条规定:“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方法,尚不足以防止发生社会危险性,而有逮捕必要的,应即依法逮捕。”可见,进行逮捕前提条件之一必须是已经有一定的证据可以证明有犯罪事实,仅仅通过测谎得知有犯罪嫌疑而没有确凿的证据的情况之下,是不能适用逮捕措施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