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测谎结论是否会误导办案人员
各国一般都明示或者默示在侦查过程中运用测谎技术来查找办案线索、明确侦查方向、冲破嫌疑人的防御与对抗底线等,但是这只是问题的一个方面。测谎结论作为证据是否会误导办案人员呢?在美国,“警察在侦查犯罪的过程中,经常使用测谎器。但在审判过程中,大多数司法区一般不会采纳测谎结果作为证据。理由是,一方面,测谎结果会经常发生错误。另一方面,由于测谎器是科学仪器,具有科学性质的事实,使陪审团很可能会在案件审理的过程中,过分倚重测谎结果。”{19}(P.47)测谎设备的科学性,容易滋生办案人员对测谎结论的迷信和过分依赖,而一旦测谎结论有误,不仅无助于准确地查明事实,反而容易“适得其反”,模糊视听,打乱办案思路,误导有关人员办案方向,而不能准确地追究犯罪和认定有罪之人,甚至冤枉无辜之人。
(5)测谎结论是否有违不强迫自证其罪
联合国制定的《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4条第3款规定了被刑事指控的人应当享有的最低限度的权利保证,其中(庚)项规定“不被强迫作不利于他自己的证言或者强迫承认有罪”{20}(P.409)测谎针对的是人的内心的反应,而且是不愿意为人所知的一些内心想法,如果强迫对测谎对象进行测谎,当测谎结论不利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之时,有违不强迫自证其罪之嫌。测谎结论虽然并不导致对其直接定罪,但是也将其推人非常不利的境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如果测谎之后,被认为说谎了,那么办案人员无形之中将会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产生“有罪”的偏见,带着偏见去办案,往往就是“欲加之罪”“何患无证”。所以说,当强迫作出的测谎结论不利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之时,就有强迫其自己提供不利于自己的证言的嫌疑,有违不强迫自证其罪规则。
结合前文所述,笔者认为测谎结论可谓是一把“双刃剑”。在其可能为查案、判案作出积极贡献的同时,我们也不敢对其掉以轻心。因为一方面测谎结论有错误的可能性,而另一方面,测谎技术作为高科技,容易令办案人员过分崇拜、迷信测谎结论,滋生“惰性”,影响办案人员自主的逻辑判断。
(三)测谎结论作为证据在实践中的经验和教训
1.实践中的“甜头”
在司法实践中,许多疑难案件需要运用测谎结论来提供办案的线索和指明办案的方向。测谎技术在刑事案件侦破中,既可以排除无辜者,集中办案精力;又可以确定犯罪嫌疑人,明确侦查方向。同时,由于我国刑事诉讼法明确禁止刑讯逼供,而犯罪嫌疑人又是最清楚案件实情之人,所以测谎技术的运用可以在一定程度上缓解惩罚犯罪和保障人权之间的紧张关系。此外,测谎技术对犯罪嫌疑人造成的“做贼心虚”的精神压力,也有助于犯罪嫌疑人认罪服法,减少办案的难度和资源的投入。在我国也不乏有利用测谎技术而成功破案的实际案例,例如,“云南昆明中级法院的测谎仪已在公安机关侦查的杀人案、法院审理的走私、贩卖毒品案中发挥了鉴别真伪的作用,真凶归案,罪犯认罪。”{2}(P.154)等等。
2.实践中的“苦果”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教授、博士生导师崔敏教授把测谎比喻成警犬的跟踪和识别,“结论可能相当的可靠,但出现差错的几率也不低,测谎技术有一定的科学性,可以作为证据资料、印证手段,加大或减小被告人的嫌疑,但结论中掺杂的人为因素过多,精准性不足,作为证据使用可能造成冤假错案。”{1}例如云南的“杜培武案”、[1]河南“马廷新案”[2]以及安徽“刘明河案”[3]等等,都是由于在对犯罪嫌疑人进行测谎检验时,由于过多地依赖、迷信测谎结论的科学性和准确性,而“误入歧途”,根据测谎结论而收集了相关的“有罪”证据,错误地认定了犯罪嫌疑人,结果酿成了冤案。这不得不令人对测谎技术产生疑惑,进而对测谎结论在刑事诉讼中到底应当如何运用而深思。
(四)测谎结论理性思考的小结
从证据能力和证明力的角度来看,现时测谎结论在我国是不能作为证据在刑事诉讼中使用的。测谎结论要作为证据,目前还存在理论上的种种疑问需要解决,实践中也有失败的教训值得我们认真反思。对于测谎结论能否作为证据运用于刑事诉讼活动中,不得不“三思而后行”。但是,测谎结论作为证据也有理论上的支持和实践中的成功经验,一概否定测谎结论的证据意义也并不见得是明智之举。不可否认的是目前测谎结论在刑事诉讼侦查中的运用已经得到普遍认可,但关键是测谎结论是否仅限于“参考”?“参考”对刑事定罪起到什么程度的作用?测谎结论到底是否为证据?能否提交法庭?诸多问题,理论上争议很大,实践中做法不一。测谎结论的运用处于一种“混沌”状态,测谎结论在刑事诉讼中的规制问题是亟待解决的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