笔者认为,测谎结论可以界定为:在诉讼过程中,专门测谎人员根据案情或者测谎对象的口供设计一套测试题目,按照法定的测谎程序,操作测谎仪,观察测谎对象在回答特定试题之时的生理反应,之后通过对这些生理参量进行专业分析而得出的一种结论。测谎结论可以用来说明测谎对象在回答相关试题之时有无说谎行为,从而确定测谎对象是否涉嫌犯罪,其先前所作口供是否真实,从而起到排除无辜或者认定犯罪嫌疑人,明确办案方向的作用。
测谎技术在刑事侦查中的作用往往受到普遍重视,但测谎结论能否作为诉讼证据,反对和支持的态度并存。人们对测谎结论的质疑主要是其证据资格的问题。对于测谎结论人们还没有普遍接受其为证据,问题的症结莫过于对测谎结论的不信任,即:测谎仪器能否准确反映测谎对象的内心真实想法;专业人员对机器的“语言”能否准确解读;最终测谎结论能否使待证事实更为可能或者不可能。此外还涉及一些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问题。关于测谎结论在刑事诉讼中的运用问题,目前在理论和实践中均未统一,迫切需要对测谎结论运用的“混沌”状态进行潜心梳理和深刻剖析。
二、测谎结论之现状
我国的刑事诉讼法中并没有规定测谎结论的证据资格问题,而有关司法解释对测谎结论的证据资格予以了明确否定。最高人民检察院在《关于CPS多道心理测试鉴定结论能否作为诉讼证据使用问题的批复》(高检发研字【1999】12号)中明确指出:“人民检察院办理案件,可以使用CPS多道心理测试鉴定结论帮助审查、判断证据,但不能将CPS多道心理测试鉴定结论作为证据使用。”也就是说测谎结论仅可以作为辅助性的材料,用以帮助审查、判断证据,而不具有证据的“身份”。
但是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测谎技术却被广泛应用。“上世纪80年代初,公安部刑事技术考察团国外考察后,提出了引进测谎仪的建议报告。1990年,公安部科技局与中科院自动化研究所合作,成立心理测试仪课题组;一年后,我国第一台自制心理测试仪研制成功。随着技术的发展和人们对心理测试认识的转变,测谎技术逐渐应用于司法实践中。”{1}1996年又由公安部申请“九五”国家重点科技攻关项目——多道心理测试仪(测谎仪),由公安部科学技术信息研究所负责管理并由中科院自动化所Pc课题承担这一重点项目,经过五年攻关已于2001年1月通过了公安部组织的专家鉴定委员会的鉴定。“目前已在辽宁、山东、浙江、广西、宁夏、上海等28个省市司法机关配备了100多台心理测试仪,在实践中测谎仪已经被广泛运用于侦查以及刑事诉讼的活动中”{5}。我国测谎技术在司法实践中运用的“风风火火”,已经具有相当的规模,但是对测谎结论的质疑从未停止,尤其是涉及到一些冤假错案{6}之时,测谎往往被视为惹祸根源。这些冤假错案,为人们慎重对待测谎结论敲响了警钟。
我国台湾地区的刑事诉讼立法没有明确肯定测谎结论的证据资格,但亦无相关禁止性规定。“台湾则不止警察,连检察官与法官都常主动将被告、证人送请测谎鉴定。”{7}(P.147—148)立法上的不禁止,个别判例的支持,测谎结论自身所具有的独特的证据价值等,催生了在实践中测谎技术的广泛运用。但在司法实践中,对测谎结论证据能力的态度则经历了“否定一作为审判参考一附条件肯定一附更严格条件肯定”的发展路径。
从台湾地区“最高法院”有关判例来看,1993年未采信测谎结论;1996年则将测谎结论作为审判参考,但未明示其有证据能力;1998年直接表示测谎结论有证据能力。1998年台湾地区判决直接表示测谎结论有证据能力是附条件的,即三前提要件:鉴定人具备专业之知识技能;事先获得受测者之同意;所测试之问题及其方法又具专业可靠性。2001年的判决对于测谎具有证据能力的前提,又增设另一要件“受测人身心及意识状态须正常”{8}(P.228—229)。2003年台上字第2282号及3822号的判决均对测谎结论作如下要求:若符合测谎基本程序要件,包括:经受测人同意配合,并已告知得拒绝受测,以减轻受测者不必要之压力。测谎员须经良好之专业训练与相当之经验。测谎仪器品质良好且运作正常。受测人身心及意识状态正常。测谎环境良好,无不当之外力干扰等要件,即赋予证据能力,非谓机关之鉴定报告书当然有证据能力{9}。这实际上较之2001年前又增加了“测谎环境良好,无不当之外力干扰”,并要求“已告知得拒绝受测,以减轻受测者不必要之压力”。
台湾地区2006年的判决中,又表示测谎系对于人之内心的检查,具有侵害个人内心自由及意思活动之心理检查的性质,其对人格权之侵害,犹胜对被告缄默权之违反。虽然如此,其实并未否定测谎之证据能力,只是对测谎之证据能力设定更为严格的前提要件:一、告知义务,应事先告知受测者在法律上无接受测谎之义务;二、说明义务,应向受测者说明测谎机器操作之原理及检测进行之程序、目的、用途、效果;三、征得受测者真挚之同意;四、于测谎过程中,各个质问不能以强制或诱导方式为之{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