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测谎结论在刑事诉讼中的运用

  

  三、测谎结论之理性思考


  

  (一)测谎结论能否作为证据——以证据能力和证明力为视角


  

  探讨测谎结论能否作为证据使用,不得不论及证据的证据能力和证明力的问题。证据能力和证明力是证据的两个基本属性,一项证据资料要成为证据必须要具有证据能力和证明力。


  

  1.证据的证据能力和证明力


  

  “证据能力是指一定的资料能成为证明待证事实是否存在的证据的法律上的资格。”{14}(P.91)无此资格即不能成为证据,而无论其与待证事实有什么程度的关联。关联性是证据能力的先决条件。“证据能力之有无是以证据自身的关联性与某些证据价值和实务上的政策为基础的”{15}(P.9)。因此对于证据能力的限制规则主要基于两点,一是证据资料自身的证据价值,二是外部司法政策。第一项规则包括:排除法则、优先法则、分析法则、预防法则、数量法则{16}(P.333—334)。基于外部政策的排除规则,与证据的关联性无关,即使是对证明待证事实具有证明价值,也要为维护特定的政策作出牺牲。在这种情况下,查明事实真相是让位于某种特定的政策的,例如人权保障、某些特权、程序的公正等等。这些规则以非法证据排除规则、非任意性自白排除规则等为代表。


  

  证明力,也有称证据力,“系证据资料得以为证明之价值。详言之,即审理事实之人对于外部原因之证据,所发生内部意识作用之力量;亦即依证据事实对于待证事实所置信其真伪存否之力量或程度。”{17}(P.464)可见,相对于证据能力而言,证明力是对证据资料的第二次筛选。


  

  2.证据能力和证明力之关系


  

  证据能力是证据的根基,没有证据能力无从谈起证明力的问题。先有证据能力的具备后有证明力的判断,二者是前后依存的关系。对不具备证据能力的证据进行判断是毫无价值可言的。但是,证明力通过关联性对于证据能力也有一定的“反作用”,“证据容许性之各种法则,除因其他外部之政策而发生者外,迹其渊源,甚多由于防止不可信之危险。换言之,即原由证据力之问题而转为证据能力之限制。”{17}(P.467)即在证据的证明力较小之时,可以直接否定其证据能力。


  

  3.从证据能力和证明力的视角看测谎结论


  

  从证据能力和证明力的角度来看,如果法律否定测谎结论的证据资格,那么测谎结论在诉讼中就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无证据能力根本无从考虑其证明力,“皮之不存,毛将焉附”。既然我国的刑事诉讼法没有肯定测谎结论的证据资格,而有关司法解释对测谎结论的证据资格进行了明确的否定,那么测谎结论在刑事诉讼中的运用就应当仅限于辅助性的材料,而不具有证据能力和证明力。证据能力问题是个法律问题,而证明力的问题是个事实问题。但是从纯粹的自然意义的证明价值的角度来看,测谎结论无疑是与案件事实有关联的。之所以禁止其证据能力,主要是证据能力限制规则中的第一种情况即证据资料自身证据价值的原因,即认为测谎结论的证明力较小或者可能带来的负面影响大大超过其证明价值。


  

  但是如上所述,证明力对证据能力也有一定的影响,证据的证明力较小之时,可以直接否定其证据能力。那么在测谎结论的证明力得到普遍提高或者其可能带来的负面影响大大降低之时,是否会考虑赋予测谎结论之证据资格?此亦应当是我们需要考虑的问题。


  

  (二)测谎结论作为证据在理论上的“动力”和“瓶颈”


  

  1.理论上的“动力”


  

  (1)测谎结论作为证据使用,能够准确地反映待证事实


  

  测谎技术犹如DNA鉴定、指纹鉴定等一样,所得出的结论是可以作为证据的一种——鉴定结论的形式,在诉讼活动中合法运用的。“测谎检查者宣称,只要得到适当的控制,它是测谎的一种高度有效的方法,并且,他们用92%、99%,甚至100%这样的数字来表述其精确性。”{10}(P.411)但是,笔者认为以100%的精确来界定测谎结论是让人难以信服的,毕竟测谎技术针对的是人的内心的真实感受和真实想法,而“人心”是“难测的”。能把人的内心世界以一种科学的数据或者其他形式表现出来,是很难以想象的。或许遥远的未来,人类可以实现这点。但是起码现在以至于将来的很长一段时间内是很难达到的。尽管如此,并不就此否认测谎结论是具有相当的准确性的,不能百分之百准确并不意味着测谎结论就不能做为证据使用。因为“测谎对象是人的内心,欲达100%准确度实不可能,况且其他的证据也未必比测谎高,故应用科学技术在符合一定条件下的测谎,可肯定其有一定价值”{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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