由上可见,我国台湾地区司法实践中对测谎结论的态度并非固守否定一端,而是在科技高速发展的过程中,注意与时俱进,采取比较谨慎的采信态度对待测谎结论。这个过程中,再不断完善测谎结论作为证据的要件。这种对待测谎结论的方式和态度是值得我们借鉴的。
在美国对于测谎结论的争议也颇为激烈。法院最初并不赞成甚至排斥测谎技术作为科技证据的可采性。“许多法院认为,早期的裁决似乎确立了这样一个规则:即不管测谎技术是否改进,测谎结果都不可采纳。”{10}(P.412)但是随着人们对科技证据的普遍接受要求的逐步降低,“许多法院已经愿意开始考虑最常使用的测谎检验的证据性价值”{10}(P.411),在司法事务中也广泛运用测谎技术作为侦查手段。“美国的联邦法院和36个州的法院都通过判例肯定了测谎结论的可采性。虽然各法院的判决原则和理由并不尽同,但是一般都把自愿性作为采纳测谎结论的基本标准。换言之,只有在有证据证明被测人自愿接受测谎的情况下,测谎结论才可以被采纳为证据。”{11}可见,在美国对测谎结论经历了从排斥到逐步认可再到肯定其证据资格的过程。
德国以其秉持的一贯的刑事诉讼立法和司法理念,反对在刑事诉讼中使用测谎结论。德国刑事诉讼法典第136条规定了禁止讯问的方法:1.对被指控人决定和确认自己意志的自由,不允许用虐待、疲劳战术、伤害身体、服用药物折磨、欺诈或者催眠等方法予以侵犯。只允许在刑事诉讼法准许的范围内实施强制。禁止以刑事诉讼法的不准许的措施相威胁,禁止以法律没有规定的利益相许诺。2.有损被告人记忆力、理解力的措施,禁止使用。以测谎技术来获得受测者尤其是被指控人的陈述,被认为是违背其自由意愿的,即使他本人同意也必须坚决适用以上禁止规定。“德国实务原则禁止对被告进行任何型态的测谎,主要理由在于测谎不可避免地影响被告‘意思决定及意思活动的自由’,因为测谎的原理,正是借由受测人不可支配、无法控制的生理反应来探知其可能不欲人知的讯息,德国判例认为此举侵害人格自由。”{7}(P.147)但在德国,也不乏有测谎技术的积极支持者,认为其至少可以在侦查阶段作为证据线索来使用。
测谎结论在日本诉讼中似乎并没有遭遇“寒流”。“日本判例指出,测谎器检查结果有证据能力的情况包括:第一,根据检查者的技术、经验、检查器具的性能所检查的结果值得信赖;第二,准确、忠实地记载检查的经过和结果的,有证据能力。”{12}(P.239)也就是说,如果测谎结论具有相当的准确性,日本学者和实务者是很乐意接受其为证据的,并将其作为鉴定结论的一种。日本法律界所关注的焦点是其“准确性”如何保障,即在什么情况下作出的测谎结论才可以在法律上被认为是准确的。日本判例73(最决定昭43·2·8)认为必须要遵循至少以下的程序要件:“检查方面的条件(为了正确的进行检查,应当确认检查者是否掌握了必要的知识和技术);被检查者方面的条件(被检查者是否在理解检查意义的基础上自愿地表示同意、身心状态是否适合检查)、检查的方法(质询问题表的制作是否适当、检查的顺序是否有错误)。”{13}(P.117)可见,在日本对于测谎结论肯定其证据资格,以其具有准确性为前提和必备条件。为了保障测谎结论的准确性,必须充分考量直接影响测谎结论准确性的各种关键因素,也足见日本学者和实务者对测谎结论作为证据的使用,也是“诚惶诚恐”的。
从上文的粗略考察可以看出:
第一,除德国外,测谎技术在刑事侦查中作用受到普遍重视。测谎技术在发现证据、查获犯罪嫌疑人等方面的积极作用,受到人们的普遍认同。无论各国立法上是否确认测谎结论为证据,司法实践中测谎技术已经广泛运用。
第二,对于测谎结论能否作为诉讼证据,反对和支持的态度并存。既有反对者例如德国,也有支持者如美国和日本。具体到一国之内往往也是支持和反对并立,例如美国既有肯定测谎结论证据资格的判例,也有否定的判例。
第三,对测谎结论的态度总体上呈现从“绝对否定”到“附条件肯定”的趋势。有关国家和地区对于测谎结论从不认同到附条件认同的趋势是伴随着测谎技术的发展而形成的。其中我国台湾地区对测谎结论的认同趋势是最为典型的表现。
第四,有关国家和地区赋予测谎结论以证据能力均设置了严格的前提要件。概括起来,主要有:(1)应事先告知受测者在法律上无接受测谎的义务;(2)要严格遵循科学的测谎程序,并应向受测者说明测谎机器操作之原理及检测进行的程序、目的、用途、效果;(3)征得受测者真挚的同意,以获得受测者的同意为测谎之前提,受测者要自愿进行测谎而不是被强迫的,测谎人员在进行测谎之前,要争取受测者的积极配合;(4)在测谎过程中,不能以强制或诱导方式提出问题或要求回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