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同种数罪需要灵活处理的情形
以上分别列举了对同种数罪必须并罚与不应并罚的情形。一方面,虽然列举了常见情形但不可能没有遗漏。另一方面,还存在一些既难以一概不并罚,也难以一概并罚,而是需要灵活处理的情形。所谓灵活处理,是指即使外表相同的情形,有时应并罚,有时不应并罚。之所以存在这种现象,也是由我国刑法分则规定的特点造成的。换言之,完全可能出现同时存在不应并罚和必须并罚的根据或理由,或者说可能出现本文第二部分与第三部分相交叉的情况。在这种情况下,只能以刑法规定为根据,以罪刑相适应原则为指导灵活地处理。
(一)原则上并罚、例外不并罚的情形
1.对想象竞合犯的同种数罪,原则上实行并罚,但有时不应当或者没有必要并罚。按照刑法理论的通说,对想象竞合犯从一重罪论处。但是,想象竞合犯侵害了两个以上的法益,行为人对侵害两个以上法益的事实,都具备有责性。在许多情况下,如果对想象竞合犯的同种数罪,仍然以一罪论处,则明显不公平。例如,患有严重性病的甲两次嫖宿幼女。显然,每次行为都同时触犯了传播性病罪与嫖宿幼女罪,但由于每次只有一个行为,故对每次行为只能认定为一罪。倘若仅将前一次嫖宿行为认定为嫖宿幼女罪(从一重罪),只将后一次嫖宿行为认定为传播性病罪(从一轻罪),或者相反,进而形成异种数罪,对甲就必然实行并罚。既然如此,在将前后两次嫖宿行为均从一重罪论处认定为嫖宿幼女罪时,更应实行并罚。否则,就明显不协调、不公平。与下面的案例相比,更应得出对甲应实行并罚的结论。乙在患严重性病前嫖宿幼女,患严重性病后对成年卖淫者实施嫖宿行为,乙的行为明显成立不同种数罪,肯定实行并罚。与乙相比,无论是从违法性的角度还是从有责性的角度,亦或从预防必要性的角度,甲的行为比乙的行为都有过之而无不及。倘若对乙肯定实行并罚,对甲却仅以一罪论处,就必然导致对甲与乙的处罚不均衡,有悖刑法的公平正义。只有对甲也实行并罚,才能避免这样的缺陷。
但是,当想象竞合犯的同种数罪,属于本文第三部分列举的不应并罚的情形时,则需要权衡按照哪一种方式处理更利于实现罪刑相适应原则。例如,甲两次盗窃公用电信设施,每次盗窃数额巨大,累计数额特别巨大,盗窃行为同时破坏了公用电信设施,但对公共安全没有造成严重后果。如果并罚,不管是按两个盗窃罪并罚,还是按两个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并罚,亦或按盗窃罪与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并罚,都不合适,仅按一个盗窃罪论处,适用数额特别巨大的法定刑,才能做到罪刑相适应。再如,乙也是两次盗窃公用电信设施,每次盗窃数额较大,累计也没有达到数额巨大,每次盗窃行为同时破坏了公用电信设施,危害了公共安全,但没有造成严重后果。显然,即使将前一次行为评价为盗窃(以轻罪论处,或者假定前一次行为没有危害公共安全),将后一次行为以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论处(以重罪论处),也应按异种数罪实行并罚。既然如此,对乙的行为就只能实行并罚,即以两个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论处,实行并罚。不难看出,虽然甲与乙都是盗窃公用电信设施,都实施了两个同一类型的想象竞合犯,但对甲不必并罚,对乙应当并罚。
2.对牵连犯的同种数罪,原则上实行并罚,但有时不应当或者没有必要并罚。当刑法分则条文规定对某种牵连犯实行并罚时,这种牵连犯实际上是异种数罪,对此不必展开讨论。但是,对于刑法分则条文没有明文规定以数罪论处的牵连犯,刑法理论的通说主张仅从一重罪论处。本文认为,如果行为人数次实施这种仅按一罪论处的同种牵连犯,原则上应实行并罚。例如,甲两次侵入他人住宅,强制猥亵妇女。倘若仅将前一次行为认定为强制狠亵妇女罪(从一重罪),仅将后一次行为认定为非法侵入住宅罪(从一轻罪),或者相反,进而形成异种数罪,对甲就应当实行并罚。既然如此,在将前后两次强制狠亵行为均从一重罪论处认定为强制狠亵妇女罪时,更应实行并罚。再如,乙一次非法侵入住宅,另一次强制狠亵妇女。则行为明显构成异种数罪,只能并罚。倘若对乙肯定实行并罚,对甲却仅以一罪论处,就必然导致对甲与乙的处罚不均衡,有悖刑法的公平正义。只有对甲也实行并罚,才能避免这样的缺陷。
但是,当牵连犯的同种数罪,属于本文第三部分列举的不应并罚的情形时,也需要权衡按照哪一种方式处理更利于实现罪刑相适应原则。例如,甲第一次伪造国家机关证件骗取他人财物2万元,第二次伪造公司印章骗取他人财物2万元。根据相关司法解释,[21]认定为一个诈骗罪(诈骗数额为4万元)所适用的法定刑是“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而认定两个诈骗罪实行并罚所形成的处断刑是“6年以下有期徒刑”。显然,对甲的行为不实行并罚具有合理性。再如,乙三次入户盗窃,每次盗窃的数额较大,累计数额巨大。对此,就不应当实行并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