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审这种“合法”预防或者控制的背后,其实是在做“有罪推定”,是对未然之罪或者“莫须有”之罪施加资格剥夺、权利限制甚至处罚。在“政审门”事件中,一些远远够不上犯罪的上访者,甚至只是被拘留过的人,他们的子女由于变异的前科株连制度的存在而被贴上“政审不合格、不清白”的标签,而丧失了正常入学、就业的资格和权利。此种防卫性株连导致的执行失责或者权利滥用,使犯罪人近亲属和其他家庭成员受到了更多的排斥和不公平待遇,加之无所不在的入学、参军、就业上的偏见与歧视,导致变异的前科株连制度对于无辜的犯罪人近亲属和其他家庭成员权利侵犯的实际后果和潜在影响更为严重。政审制度本身并不属于一种前科株连制度,但是,现实中的政审制度实际上却更为关注被审查者本人的近亲属和其他家庭成员的情况,基于此,它不仅仅是催生诸多具体的前科株连制度的温床,.也是放大前科株连制度实际侵权后果的“扩音器”。
(四)现实社会心理:公众对于共同安全利益的追求和重视
前科株连制度的现代存续和泛化,有着多方面的深刻原因。社会公众对于共同安全利益的追求和重视,是前科株连制度广泛存在的最为重要的现实社会原因。实际上,无论是曾经存在的“犯罪遗传”、“天生犯罪人论”等犯罪学理论,还是社会公众普遍存在的、与生俱来的社会集体防卫心理,都表明了社会公众对于共同安全利益的追求和重视,都是前科株连制度产生和存续的内在支持力量。
作为一种曾经流行一时的犯罪学理论,意大利19世纪著名的刑事人类学派“天生犯罪人理论”的影响延续至今。该学派关于犯罪行为之原因的论述,实际上就是对犯罪人、犯罪人家庭、犯罪遗传等问题的研讨,其基本结论是:犯罪人所具有的犯罪素质无法克服或改变。具体而言,加罗法洛在犯罪人学研究中曾经引用了部分实证调查,显示了犯罪倾向的先天性和遗传性现象。例如,汤姆森在109名犯罪人中发现有50人彼此有血缘关系,而在这50人中,有8人来自同一家庭,都是一个已判决惯犯的后代。16%的罪犯有犯过罪的兄弟,而在非犯罪人中只占1%。维尔吉利奥发现260名罪犯中有195人患有堕落家庭中带有的共性疾病,如淋巴结核、坏疽和肺结核,这些病大部分都遗传。但后一研究中发现了更为重要的事实:遗传导致的直接或间接的犯罪,这种情况在被检查的罪犯中占32.24%。因此,犯罪倾向具有先天和遗传的性质,这一点似乎已经得到确立。[30]以上研究结果在某种程度上使人们从另一角度了解导致人类犯罪行为的某些原因,并可以由此得出结论--人类在某些时候的某些犯罪行为,确实存在着某种程度的遗传因素。诚如龙勃罗梭所指出的:父母或亲属的坏榜样,会对儿童产生比遗弃更大的恶劣影响,甚至犯罪本能的遗传。[31]美国南加利福尼亚大学一位名叫梅迪尼克的心理学家,也曾耗时30年专门研究犯罪及其家属之间的关系。他研究了14427名丹麦男性养子的情况,发现在这批人中,如果亲生父母是经济犯罪分子,那么孩子成为经济罪犯的可能性达到20%;如果亲生父母和赡养父母都是犯罪分子,那么孩子成为罪犯的可能性上升为24.5%;如果亲生父母和赡养父母都是清白公民,那么这个比率将下降为13.5%。上述数字尽管并非太清晰,但至少可以看出一种趋势:犯罪和家族状况之间存在着一定联系。[32]另一方面,西方学者还从遗传学的角度研究家庭对于犯罪的影响,甚至提出了“犯罪家庭”[33]的概念,[34]认为这部分人具有先期的犯罪心理结构和犯罪行为模式,也就是说,“他们是天生犯罪人”,故应被列入社会危险群体的一部分。[35]应当说,上述研究和结论在犯罪学研究发展史上曾作出过巨大的贡献,尤其是实证研究的方法为犯罪学研究乃至社会学研究提供了借鉴性思路,但其“犯罪遗传论”、“天生犯罪人论”等思想存在着对于人权的过度侵犯,同时违背了“无罪推定”的刑法原则,与当今时代的人权观念和法治理念是相违背的。应当看到,“犯罪并非某些人与生俱来的天性,而是在后天社会生活实践中受到某些不良因素的刺激或熏陶而形成的。在社会生活实践中形成的东西,也必然能够在社会生活实践中消除。”[36]因此,犯罪的发生归因于社会环境、行为人因素等多方面原因,预防和减少犯罪应该从生理、心理、文化、社会等诸多方面去考虑和着手。从生物学和家庭遗传角度研究犯罪的根源并采取防控措施,固然有一定的可取之处,但纯粹的“血统论”则欠缺科学性和合法性,完全否定了人作为个体的独立性,其结论更违背了人权保障原则。尽管随着百年来刑法学、犯罪学研究的日益深入,此种结论受到相当彻底的批判,但是,应当指出的是,与之基本相同的社会一般认识在刑事人类学派“天生犯罪人理论”产生之前,甚至直到现在都是普遍而广泛地存在着的,刑事人类学派“天生犯罪人理论”只是以一种实证统计的方式“证明”或者说迎合了社会公众的此种认识,只是以一种独特的方式证明了社会公众一般认识的“合理性”,进而成为西方社会类似刑法制度的理论根源。因此,此种理论的被批判和不再为理论界所认可、支持,并不能否定在此之前就已经存在的社会公众的一般性认识,更不能否定此种认识对于前科株连制度产生、存续的巨大影响。
当下的中国处于社会转型的特殊时期,普通公众对秩序的渴望在某种意义上超过了对自由和权利的渴望。社会公众思考的基本出发点可能主要不是法律是否在限缩自由,而是法律对于秩序的保障和维护力度是否足够。中国的犯罪率在统计上远远低于西方,同时中国公众的安全感也远远低于西方,社会公众普遍有着或多或少的安全焦虑,这种安全焦虑不是源于公权力的侵犯和自由的欠缺,而是源于其他社会个体的潜在侵犯可能性,这一点可能是普通公众的共同真实感受。前科株连制度从本质上看是一种典型的对于无辜公民的制度歧视和权利限制、资格剥夺,但是,却往往会得到与此无关的绝大多数社会公众的认可和接受,原因就在于,前科株连制度的目标是为了保障、维护社会秩序和公众的共同安全利益,尽管它侵犯了个体权利。几千年来秩序一直是中国人高度关注的基本生活价值,直到今天依然如此。作为普通公众,每个人的生活安全感的维护是第一位的。虽然前科株连制度导致不公平结果的报道偶有出现,但是,基于社会防卫和防范潜在犯罪的第一需要,在社会公众的正义观中,虽然对于远亲犯罪导致学生高考入学受到影响的事件基本持排斥、反对态度,但是,对于剥夺犯罪人近亲属和其他家庭成员进入特定领域就业的制度安排仍然是可以接受的,此种社会心理反映出公众对于犯罪人近亲属和其他家庭成员较为普遍的不信任的心理,也就是说,公众的社会防卫需求超过了对于一般公平的需求。因此,出于对社会秩序的维护和对共同安全利益的保护,中国当前的法治实践中,立法机构、普通公众在维护秩序安全和保障人权的天平上基本上是偏向于前者的。追求共同安全利益的民众将前科制度视为国家和社会自我防卫的需要,进而也就较为普遍地接受了前科株连制度。目前的中国尚处于转型期,各种社会矛盾往往通过各种形式的犯罪予以释放,对于大多数善良的民众来说,来自犯罪的潜在危险是实实在在的,公众在倍感忧心的同时,更寄希望于国家对公共安全和社会秩序的维护。[37]可以说,对于有前科的犯罪人本人及其近亲属和其他家庭成员在就业、入学等方面的权利剥夺或资格限制,实际上就是此种防卫心理的体现。从这个角度来看,前科株连制度似乎在表面上具有了一定的合理性基础,但这并不能否定其实质上的非理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