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后,同样是基于必要性的要求,发生频率极低的行为,不必入罪。而在以往的刑法修改中,新入罪的行为,有的恰恰是发生频率不高的行为。如:侮辱尸体的行为,主要表现为奸污尸体与挖墓抛尸。然而,前者作为一种性变态行为,如同同性相奸一样,是极其罕见的;后者则随着火化之取代土葬而必将越来越罕见。97年刑法将如此行为入罪,不但显然有违必要性的要求,而且导致了如下悖论:一方面,强迫奸污作为活人的同性尚不为罪,奸污作为死人的异性却反被定罪;另一方面,国家在推行火化的同时,却以刑法保护被土葬的尸体,从而间接确认土葬的正当性。
2.尽管既往刑法修改就部分犯罪的法定刑的加重,自效益价值的要求观之,虽然并非一无是处,但是,总的说来,是不合要求者远多于合乎要求者。
首先,以往刑法的修改,无论是对原本存在但没有死刑的犯罪还是对新增加的罪名,都大量增设了死刑。然而,这些犯罪,除极少数如绑架罪具有剥夺他人生命的可能性之外,均是单纯的侵犯经济秩序、财产所有权或者社会管理秩序的犯罪,不涉及对人的生命的剥夺,动用死刑来保护这些犯罪所可能侵犯的法益,撇开其他不说,仅就作为刑法的投入的剥夺生命的代价与所保护的法益的价值低于生命权而言,即使是有效的,也是天然无益的。因为刑法所剥夺的权益的价值远在其所保护的权益的价值之上,刑法因代价大于效果而明显地不符合作为效益价值之规定的有利性对刑法修改的要求。同样,修正案(八)虽削减了部分不涉及人身安全的犯罪的死刑,表面上看来符合有利性对刑法修订的要求,但是,除13种犯罪之外,与其同样不具有侵犯人身安全的可能性的诸如集资诈骗之类的破坏金融秩序罪,组织妇女卖淫、涉毒等妨碍社会管理秩序罪,受贿、贪污等职务犯罪,也本应根据有利性的要求废止死刑。然而,修正案(八)却未将该等死刑罪名同样提上废止死刑的议程,因而显然没有将有利性对刑法修改的要求贯彻到底,以致刑法中的死刑罪名未能大幅度削减,这不能不说是修正案(八)留下的莫大遗憾。
其次,以往刑法的修改,在因为增设死刑而附带着提高了相应犯罪的法定刑幅度之外,还就某些未增加死刑的犯罪提高了法定刑幅度。这些大都是在刑法做出相应的修改之时发案率较高的犯罪。表面上看来,是因为原有的法定刑不足以控制相应犯罪的发生,对控制犯罪的效果的追求导致了提高法定刑的需要,因而似乎符合作为效益性的规定的必要性之要求。然而,事实上,提高法定刑后长期的实践表明,诸如偷税、抗税之类被提高法定刑的犯罪,仍然有增无减。这足以说明,提高法定刑后与提高前,刑法对于此类犯罪的控制效果并无殊异,因而表明法定刑的提高实际上是多余的。这再明显不过地揭示了法定刑的提高在很大程度上违反节俭性的要求。修正案(八)就绑架罪降低法定刑度,虽然符合节俭性的要求,但是,其就强迫交易、敲诈勒索与寻衅滋事等所谓涉黑犯罪提高法定刑度,则不能不说是刑法修改不符合节俭性要求的惯性延续。
最后,附加刑的功能有二:当其单独适用时,所起的是在法定主刑之下轻化刑罚的作用,因而不产生违反效益性的要求的问题。但是,当其被规定与主刑并处时,其所起的无疑是在总体上加重法定刑份量的作用,因而存在着是否违反效益性的要求的问题。作为以往刑法修改的轨迹之一,附加刑的加设,大都是以与主刑并处的方式出现。尽管在部分情况下,诸如在偷税、抗税犯罪中加设并处罚金之类附加刑,符合必要性的要求,但是,在相当一部分情况下,并处附加刑的加设,虽然不直接违反必要性与节俭性的要求,却可能对违反该二要求与否产生间接影响。因为在诸如偷税、抗税之类的犯罪中,鉴于原本没有附加刑的规定,单加罚金这一附加刑的并处,也许即足以满足必要性的要求,而在加设附加刑的同时提高主刑的幅度,使所增加的主刑幅度显得多余,便更显违反节俭性的要求。
3.自效益价值的角度观之,有利于犯罪人的刑法制度和规范的存在,主要是为了避免刑罚的不必要的浪费,使刑法符合节俭性的要求。由此反推,只有当既存的制度和规范妨碍刑法控制犯罪的效果的实现之时,始需通过刑法的修改对其适用予以限制。然而,以往刑法修改所显示的限制有利于犯罪人的刑法制度和规范的轨迹,在很大程度上并非符合作为效益性之规定的节俭性的要求。
就以往刑法的修改而言,最不符合节俭性要求的是,97年刑法关于对累犯或者因杀人等罪被判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不得适用假释的规定。假释制度的设置,旨在避免对刑期内人身危险性消失的人继续予以关押,以避免一方面,犯罪人因不需继续关押却被继续关押而造成不必要的权益被剥夺,另一方面,社会也因此而造成不必要的人力、财力与物力等资源的耗费。97年刑法的限制假释适用范围的规定,人为地将所有因杀人等罪被判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排除在假释的范围之外,实际上等于说,即使该等罪犯中有不需继续关押者,也应予关押,以致过剩的刑罚无法避免,与作为效益价值之规定的节俭性的要求背道而驰。基于同样理由,修正案(八)增加的关于被判处死缓的罪犯在减为无期徒刑或者20年有期徒刑后,法院可决定不得继续减刑的规定,也显然不符合节俭性的要求。
(二)公正价值对刑法修改的要求与刑法修改之实然
既往刑法修改的轨迹所反映的刑法修改的严刑思想,是否合乎理性,也应承受刑法公正价值的要求的检验。
不可否认的是,以往刑法的修改,也有其合乎公正价值的要求的一面。诸如劫持航空器之类的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之类的破坏经济秩序的行为、绑架之类的侵犯人身权利的行为以及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的行为等的入罪,无疑符合刑法公正价值对刑法修改的要求,因为无论是从绝对的角度还是从相对的角度来看,这些行为都是害恶性严重的行为;97年刑法废除流氓罪而将原属该罪的各种行为分立成罪并废止死刑、降低其法定刑幅度,刑法修正案(七)以及修正案(八)再次降低绑架罪的法定刑下限等下调某些犯罪的刑罚份量等修法举措,同样与刑法公正价值的要求相吻合。
然而以往刑法修改的严刑轨迹,尤其是在增加法定刑份量与限制有利于犯罪人的制度的适用方面,所存在的不合刑法公正价值要求之处,也极为明显。
1.虽然总体说来,修改刑法对刑法调控范围的扩大,大都符合公正价值的要求,但是,无庸讳言的是,无论是刑法在以往的修改还是修正案(八),所增设的入罪条款中在公正性上存在值得推敲的余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