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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的修改:轨迹、应然与实然

  

  2.保障人的最低待遇。犯罪人虽因犯罪而应受到惩罚,但是,既然其是作为人而存在,那么,其作为人生存的最低待遇便应该得到保障。相应地,保障犯罪人的最低待遇也构成刑法人道性的重要规定。


  

  不得剥夺基本权利与保障最低待遇,作为刑法人道价值的基本规定,对刑法的修改的要求也是十分明显的。鉴于保障最低待遇主要属于程序刑法监狱法的范畴,而本文所指向的是实体刑法的修改,因此,这里以揭示不得剥夺基本权利对刑法的修改的要求为限。


  

  尽管在国际人权界,关于什么是基本人权尚无定论,但是,可以肯定的是,生命权、免受肉体痛苦权与免受精神折磨权构成犯罪人不得被剥夺的基本权利,是国际人权界的共识。[25]相应地,如下三方面的刑法规范和制度,因系剥夺基本权利的规范和制度而有违刑法人道价值的规定:


  

  1.剥夺生命权的刑法。生命权属于主权利,任何其他权利都是附属于生命权而存在,生命权的丧失意味着人的一切权利不复存在。因此,剥夺生命权的刑法应该被视为不人道的刑法。因此,只要有死刑存在,刑法的人道性就不会保持沉默。


  

  2.造成肉体痛苦的刑法。对罪犯生命权的肯定,意味着只有活着的才是人。而人一旦活着,基于人的自然属性,其便拥有无痛苦地活着的权利。因此,剥夺免受肉体痛苦权的刑法,构成不人道的刑法。肢体刑与肉刑从刑法中消失,酷刑在当代被禁,都是人道性对刑法不得剥夺犯罪人的基本权利的要求的产物。


  

  3.施加精神折磨的刑法。如果说无痛苦地活着是人基于自然属性而拥有的基本权利,那么,免受精神折磨则是人基于社会属性而享有的基本权利。因为人之所以成其为社会的人,精神快乐是其基本需求。刑罚之于犯罪人的施加,虽然必然派生出对其精神快乐需求的妨碍,但是,在这种自然派生之外,人为地另加精神折磨于犯罪人,则只能视为是不把犯罪人当人。因此,以给犯罪人造成精神折磨为主旨而侵犯其人格、名誉或尊严的羞辱刑、名誉刑,均随刑法人道的要求而退出了历史舞台。


  

  既然剥夺生命权、造成肉体痛苦或精神折磨的刑法均是不人道的刑法,那么,遇有此等刑法规范和制度,人道性势必提出通过修改刑法而废止此等规范和制度或者以符合人道的规范和制度取而代之的要求。


  

  三、刑法修改的实然性评价


  

  既然刑法的三大价值对刑法的修改都各自固有着其要求,那么,我们便不得不说,符合这些要求的刑法修改才是理性的,而有违此等要求的刑法修改则是不理性的。以此为基准,反观我国刑法修改的轨迹,也许可以为修正案(八)是否合乎理性提供某些参照。


  

  (一)效益价值对刑法修改的要求与刑法修改之实然


  

  一以贯之的扩大刑法调控范围、加重刑罚调控力度与限制有利于犯罪人的制度的适用,必须经受效益价值对刑法修改的要求的检验。否则,刑法修改的轨迹所反映的严刑是否符合刑法的效益价值的规定,便无从判断。


  

  应该承认的是,以往的刑法修改有其符合效益价值的要求的一面。就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之类的新型危害经济管理秩序行为、职务侵占之类的新型妨碍公司管理秩序行为、绑架之类的新型侵犯人身权利行为等的相继入罪;97年刑法将原属流氓罪名下的诸种行为分立罪名,降低其法定刑度以及将1982年打击经济犯罪的决定就普通盗窃罪所加设的死刑予以削废等等,即是符合作为效益性之规定的有效性、有利性、必要性与节俭性对刑法修改的要求的合理选择。然而,不得不着力指出的是,以严刑为指导思想的刑法修改轨迹,在诸多方面有违效益价值的要求。扼其要者,可以分列如下:


  

  1.就刑法的调控范围的扩大而言,刑法在以往的修改虽有诸多合乎效益价值要求之处,但是,这不等于说,刑法的修改就调控范围的任何扩大都是合乎效益性的要求的。相反,扩大调控范围的修法,或此或彼地违反效益性要求之处也十分明显。


  

  首先,基于行为的流行性,相当一部分行为,即使是有害的,其也未必是刑法所能控制的。相应地,此等行为不应通过修改刑法而纳入调控范围。修正案(八)将危险驾驶行为纳入刑法调控范围,便是一种不符合有效性的要求的非理性选择。因为“醉酒”与饮酒、“追逐竞驶”与超速驾车的界限很难确定。而酒后驾车与超速驾车是日常生活中发生频率很高的行为,有其基于饮食文化与生活节奏紧张、道路建设跟不上汽车消费的形势等原因而高发的必然性。这就决定了刑法将此等行为纳入调整范围,犹如抽刀断水,难以收到遏制或者减少其发生的效果。


  

  其次,基于有利性的要求,代价过高的刑法应当避免。如果说以往的刑法修改中,有违有利性的情形尚不明显的话,那么,修正案(八)关于危险驾驶入罪的规定,则明显有违这一规定。一方面,单纯的醉酒驾车或者追逐竞驶行为,一旦入罪,需处以拘役,这意味着尚未造成任何损害的行为就要付出自由的代价,显属代价过高;另一方面,鉴于前文所述,危险驾驶具有流行性,一旦入罪,大量的有车族将陷入“一脚踩油门,一脚踩牢门”的境地,不但对其本人而且对于其家庭乃至社会均将造成很大的消极影响,因此,该等行为入罪的积极效果较之消极效果是否值得追求,也是一个有待考证的问题;再者,也是最重要的是,同样基于流行性,危险驾驶一旦入罪,将有大量人员因判罪而被监管,危险驾驶入罪而给刑法的运行所带来的经济成本必然骤然增加,因此,危险驾驶入罪的经济成本之大也使得这一规范的运行成为一种过分昂贵的选择。[26]因此,就有利性而言,刑法的修改也应对危险驾驶入罪说不。


  

  再次,基于必要性的要求,可由代价低于刑法调控的其他手段调控的行为,没有必要纳入刑法的调控范围。以往的刑法修改中,通过增设新罪名而入罪的行为,有相当一部分其实是只需刑法之外的手段即可调整的。如:97年刑法新增的侵占罪,以“拒不归还”为必要要件。然而,在行为人拒不归还的情况下,只需提起返还之诉,即可用民事调整手段达到保护相对人权益的目的。将拒不返还的行为入罪,予以刑事制裁,是否有必要,便是一个值得商榷的问题。同样,单纯的危险驾驶行为,本有道路交通法规予以规制,不但可以吊销驾照,而且还有治安拘留等行政处罚予以制裁,而一旦其造成了严重后果,刑法本有交通肇事罪可以适用。修正案(八)将单纯的危险驾驶行为入罪,实际上是对本已由行政法规调整的行为予以刑法规制,完全没有必要。无独有偶,修正案(八)将恶意欠薪入罪,是否必要,也是一个值得推敲的问题。一方面,拖欠薪金,如果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可以直接按诈骗罪定罪科刑,另一方面,如果不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其便只是单纯的违反劳动合同的行为,受害人通过提起违约之诉即可找到适当的救济途径。换言之,这种不构成诈骗的恶意欠薪行为,通过民事制裁即足以规制,将其予以刑法规制,显属没有必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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