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增罪名的结果是使刑网更为严密,从刑法的调控面上突出了刑法之严;加重法定刑则是使具体犯罪的处刑结果更为严厉,从刑法的调控力度上显现出刑法之严;至于限制有利于犯罪人的刑罚制度的适用范围,所限制的是对犯罪从宽处理,亦张扬了刑法之严。因此,前文对刑法修改轨迹的回溯,展示了一个不言自明的结论,即严刑始终是支配我国刑法修改的指导思想。
二、刑法修改的应然性思考
将严刑作为修改刑法的指导思想,彰显的是对刑法控制犯罪的效果的追求。而控制犯罪不言而喻地构成刑法的正当目的。为了使刑法更为符合控制犯罪的需要而对刑法规范进行立、废、改,理所当然是正当的。问题在于,一方面,控制犯罪是否刑法惟一的价值追求,换言之,是否只要满足了控制犯罪需要的刑法修改就是正当的?另一方面,严刑是否为控制犯罪的唯一选择?易言之,单纯的严刑是否为控制犯罪的必然的与必要的选择?这才是修改刑法所要解决的首要问题。因为只有回答了刑法应该如何修改的问题,刑法的修改是否正当才有先验的根据可循。而这一问题的解决,还得从刑法本身所应有的价值追求说起。
关于刑法所应有的价值追求有哪些或者应该有哪些,学界并无定论。[6]但是,通观中外相关著述,在当代“一体化”刑罚根据论统制下,效益、公正与人道构成刑法的三大基本价值追求,应该成为不争的共识。[7]与此相适应,该三大价值的内在规定对刑法修改所产生的要求,构成刑法修改的应然规定,也应该是不争的共识。
(一)刑法的效益价值的内在规定及其对刑法修改的要求
刑法的效益,固然以刑法对犯罪的控制效果的追求为核心内容,但是,正如效益概念与效果概念的区别所昭示的一样,刑法的效益不是对刑法控制犯罪的效果的简单追求,而是有其不同机理,即刑法效益的内在规定。具体说来,刑法的效益价值应该至少包括以下四方面的内在规定:
1.有效性。即刑法的设置与运行,应该起到控制犯罪的作用。具体说来,就是应该能通过刑法的颁行而发挥刑罚的立法鉴别与立法威吓作用,通过刑罚的宣告而起到刑罚的司法鉴别与司法威吓作用以及通过刑罚的执行而起到剥夺犯罪人的再犯罪能力、改造作用与行刑威吓作用,最终达到预防与减少犯罪的目的。[8]
2.有利性。所谓利,当指代价与效果之间的投入产出比。而刑法的有利性,就是指刑法的运行所耗费的社会资源与其所取得的效果之间,应有尽可能大的余额。即以最小的社会资源的耗费换取最大的控制犯罪的效果,当是刑法的效益法则的题中之意。
刑法的代价,至少包含如下三方面的内容:[9]
其一,刑法所剥夺的犯罪人的权益。刑法以刑罚为规制手段,刑罚又以剥夺犯罪人的权益为内容。而犯罪人作为社会成员而存在,犯罪人的权益构成社会福祉的一部分。在这个意义上说,对犯罪人的权益的剥夺,也就意味着社会福祉的损失。[10]相应地,刑法所剥夺的犯罪人的权益的轻重与多少,构成刑法的首要代价。
其二,刑法的运行所可能带来的消极效果。[11]德国刑法学家李斯特曾一语中的地指出,“刑罚是双刃剑,它通过损害法益来保护法益”。[12]这是因为,刑法不但可以产生控制犯罪的效果,而且可能给犯罪人以及社会造成不利影响。因此,如果说控制犯罪是刑法的积极效果所在,那么刑法所可能给犯罪人与社会带来的不利影响,便是刑法的消极效果所在。鉴于刑法的消极效果意味着对社会的不利影响,不同程度地妨碍着社会的生存与发展,因而也构成刑法的重要代价。
其三,刑法的运行所需的经济成本。刑法对犯罪的控制,主要是通过司法来实现。而司法的运作,不可避免地需要人力、物力与财力的支撑,因而需要相当的经济上的付出。这样的付出构成刑法的经济代价,因而也属于刑法的代价。
基于对刑法的代价的以上认识,刑法的有利性作为刑法的效益性的内在规定之一,所要求的是尽量少地剥夺犯罪人的权益、尽量少地造成消极效果并尽量降低经济成本的刑法规范与制度,最大限度地追求控制犯罪的效果。
3.必要性。刑法因其规制手段是作为最严厉的法律措施的刑罚而构成一种代价最大的法律规范,这就决定了只有其他社会控制措施与其他法律规范不足以控制的行为始可成为刑法规制的对象。因此,只有不得不动用刑法才可以动用刑法,亦即不到万不得已不应以刑法来规制人的行为。相应地,必要性构成刑法的效益价值的必然规定。
4.节俭性。[13]刑法所规制的行为对刑罚的需要不同,而作为规制犯罪的手段的刑罚的运行代价也不同,这就产生了代价不同的刑罚所可能产生的控制犯罪的效果相同的问题。相应地,在同样的控制犯罪的效果可以由代价不同的刑罚实现的情况下,代价小的刑罚便构成唯一合适的选择。因此,节俭性也是刑罚的效益价值的必然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