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刑法的修改:轨迹、应然与实然

  

  既然有效性、必要性、有利性与节俭性是刑法的效益价值的内在规定,那么,其必然对刑法的修改产生制约作用。


  

  1.有效性对刑法修改的要求


  

  基于刑法的效益价值的有效性的要求,无效的刑法规范与制度显然是不可取的。而无效的刑法规范与制度,当指不能发挥控制犯罪效果的规范与制度,具体包括如下情况:[14]


  

  (1)基于行为人的原因而无效。刑法所规制的对象是人的行为,刑法对行为的控制必然通过刑法对人的作用来实现。然而,有的人因不具有正确判断行为性质的正常认识与意志能力,刑法的禁忌对其不起作用,相应地,以其为作用对象的刑法规范或制度,必然是无效的。[15]


  

  (2)基于行为的流行性而无效。有的行为,或基于传统或习惯的原因,或有其生存的社会环境,具有相当的流行性,在其生存基础没有得到改变前,刑法对其的调控难以收效。因为促成该等行为流行的原因或环境具有强烈的惯性,足以抵消刑法对其的禁忌。[16]


  

  (3)基于行为的不可控性而无效。有的行为虽然表面上看来是人的行为,但是,实际上它是出于人无法预见或者无法逆转的原因而发生的,因此是不受人所控制的结果,因而也是刑法所无法控制的。换言之,其不是因刑法不禁止而发生,也不会因刑法禁止而不发生。在这种情况下,刑法对其的调控显然是徒劳。[17]


  

  基于有效性的要求,一旦既存刑法中存在以上三方面的无效的规范或者制度,以修改刑法的方式予以取消,便是惟一的选择。


  

  2.有利性对刑法修改的要求


  

  基于刑法的效益价值之有利性的要求,无益的刑法规范与制度同样是不可取的。所谓无益的刑法规范与制度,当指代价大于效果的规范与制度。常见的情况有如下几种:


  

  (1)刑法所剥夺的权益的价值不低于犯罪所侵犯的权益的价值。犯罪所侵犯的权益即刑法所保护的权益,刑法对犯罪的控制,归根结底是要使刑法所保护的权益免遭犯罪侵犯。然而,刑法对有关权益的保护又是通过剥夺犯罪人权益的刑罚来实现的。这样,一旦刑法所剥夺的权益的价值不低于其所保护的权益的价值,刑法的效益要么等于零(在剥夺的权益的价值与保护的权益的价值对等的情况下),要么是负数(在剥夺的权益的价值高于所保护的权益的价值的情况下)。


  

  (2)刑法的消极效果大于积极效果。正是由于刑法在追求控制犯罪的效果的同时不可避免地会产生不利于社会的消极效果,一旦刑法的消极效果大于积极效果,那么刑法便不但无效益可言,而且是得不偿失。


  

  (3)刑法的运行经济成本过高。尽管在理论上说,为了刑法的运行,国家应该不惜成本,但是,一旦刑法的运行所需的经济成本过于昂贵,那么,其便会成为一种超出社会承受力的活动,以致其对有关权益的保护效果因其高昂的经济代价而大打折扣。


  

  在以上三种情况下,刑法的效益性必然要求对刑法予以修改。在第一种情况下,其要求以所剥夺的权益的价值低于所保护的权益的价值的刑法制度取代既存的刑法制度;在第二种情况下,其要求以积极效果大于消极效果的刑法制度取代既存的刑法制度;在第三种情况下,其要求以经济代价可以为社会所能承受的刑法制度取代既存的刑法制度。


  

  3.必要性对刑法修改的要求


  

  基于刑法效益价值之必要性的要求,不必要的刑法是应该避免的。所谓不必要的刑法,当指在不需要动用刑法遏制的情况下动用了刑法,即把不需要以刑法规制的行为纳入了刑法规制的范畴。无需刑法规制的行为大致包括如下情况:


  

  (1)无害甚至有益的行为。[18]无害甚至有益于社会的行为,因其本身无害而是应该放任的行为,而有益的行为则是需要鼓励的行为。动用刑法对此等行为予以遏制,刑法所起的必然是副作用,毫无效益可言。


  

  (2)道德禁忌强的行为。[19]虽然有害,但因为道德禁忌强烈,发生频率极低的行为,不需动用刑法规制也不至于蔓延,因而也属于不必要动用刑法规制的行为。


  

  (3)只需民事、经济或行政制裁即足以调整的行为。[20]民法、经济法与行政法均具有相应的制裁手段。在民事、经济或行政制裁足以规制的范围内,将其纳入刑法的规制,便显属没有必要。


  

  (4)发生频率极低的行为。特定的行为,虽然具有相当的危害性,但是其发生频率极低,甚至只有作为特例才出现。而需要动用刑罚予以遏制的应该是有规律性地频繁发生的行为。因此,发生频率极低的行为,一般也没有必要轻易被纳入刑法规制的范围。[21]


  

  以上四种以及与之相类似的行为,一旦被作为刑法的规制对象,作为刑法的效益价值的必要性规定,势必提出修改刑法的要求,将这些行为逐出刑法圈。


  

  4.节俭性对刑法修改的要求


  

  基于作为刑法效益价值之节俭性规定的要求,“浪费”之刑应予避免。所谓“浪费”之刑,当指本可以代价低的刑罚方法或制度取得同样效果时,所适用的是代价高的刑罚方法或制度。主要表现在如下两个方面:


  

  (1)刑罚份量的“浪费”。不同的刑罚方法与制度代表着刑罚的不同严厉性程度即刑罚的量的不同,而不同份量的刑罚方法与制度因所剥夺的犯罪人的权益的性质与程度不同而显示出刑罚的代价不同。当同样的控制犯罪的效果可以由不同份量的刑罚方法或制度来实现时,份量重的刑罚方法或制度便构成对刑罚份量的“浪费”。


  

  (2)经济成本的“浪费”。同样的刑罚方法以不同的方式执行,其效果可能完全相同,但是经济成本可能截然不同。在这种情况下,经济成本高的执行方式便构成“浪费”。


  

  基于节俭性的要求,为避免浪费,在刑罚份量过重的情况下,有必要通过修改刑法,以份量轻的刑罚取而代之;在刑罚执行经济成本过高的情况下,有必要以经济成本低的执行方式予以替代。



第 [1] [2] [3] [4] [5] [6] [7] [8] [9] 页 共[10]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