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提高法定刑度,加重刑法调控力度
自作为79年刑法之后的首次刑法修改的《关于处理逃跑或者重新犯罪的劳改犯和劳教人员的决定》加重服刑人员脱逃或者刑满释放后重新犯罪的刑罚始,涉及刑罚变动的刑法修改条款,几乎都以加重刑罚即提高法定刑幅度为特点,以致除个别例外情况外,涉及既有罪名的法定刑的调整,均以加重为内容。即使在去重刑化的呼声日高的今天,修正案(八)也仍以加重多个罪名的刑罚来坚守这一中国式的刑法修改特色。
稍加归纳,便不难发现,加重法定刑的刑法修改,如下特点相当明显:
1.扩大死刑适用面
97年刑法颁行前的22次刑法修改,有10次单纯地表现为对既有罪名的刑罚的加重。而其中无一不涉及到将原有的非死刑罪名变更为死刑罪名。1981年出台的《关于处理逃跑或者重新犯罪的劳改犯和劳教人员的决定》,表面上似乎没有增设任何死刑条款,但因其规定“劳改犯逃跑后又犯罪的”,可以“加重处罚”,意味着服刑人员脱逃后即使再犯的只是法定最高刑为无期徒刑之罪,也可因加重处罚而处以死刑。1982年出台的《关于严惩严重破坏经济的罪犯的决定》,明文将79年刑法中既已存在的走私罪、套汇罪、投机倒把罪、盗窃罪、贩毒罪、盗运珍贵文物出口罪与受贿罪由原来的非死刑罪名升格为死刑罪名。1983年出台的《关于严惩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分子的决定》更是将作为?9年刑法中非死刑罪名的流氓罪、故意伤害罪、拐卖人口罪、非法制造、买卖、运输、盗窃、抢夺枪支、弹药、爆炸物罪、组织反动会道门、利用封建迷信进行反革命活动罪、引诱、容留、强迫妇女卖淫罪修改为可处死刑之罪。这种对既有罪名增设死刑的趋势,虽因97年刑法的颁行而终结,但也导致了97年刑法前死刑罪名的恶性膨胀。
2.提高法定刑
对既有的非死刑犯罪增设死刑,随之而来的当然是该等犯罪法定刑幅度的攀升。然而,刑法修改加重既存犯罪刑罚的趋向,并非仅简单地表现于此,也还表现在对一些既存犯罪虽未增设死刑,但加重其法定刑幅度,即在原有法定刑的基础上刑加一格。这一趋向,不但在97年刑法颁行前的多次刑法修改中多有体现,而且成为97年刑法后的历次刑法修改的明显标志。如:根据79年刑法的规定,偷税罪与抗税罪的最高法定刑为3年有期徒刑,而1992年的《关于惩治偷税、抗税犯罪的补充规定》将该二罪的法定刑上升了一格,即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法定刑与最高刑的份量加重了一倍有余。又如:根据97年刑法的规定,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法定刑本只一格,即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而2009年颁行的刑法修正案(七)在此之上增加了一格,即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同样使该罪的法定刑与最高刑的份量加重了一倍。修正案(八)对强迫交易、敲诈勒索与寻衅滋事等犯罪的法定刑的升格,不能不说是加重法定刑的这一刑法修改轨迹的延伸。
3.增设附加刑
与增加死刑和提高法定刑同步,增设附加刑也是刑法修改中不容忽视的特点。几成规律的是,每遇经济犯罪或泛经济犯罪的法条修改,必然伴之以增设或者加重罚金刑或没收财产刑。如:在79年刑法中,受贿罪与行贿罪均无附加刑规范,但是,1986年的《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对此二罪均引入了作为附加刑的没收财产。同样,根据79年刑法的规定,偷税罪与抗税罪不得处以罚金。1992年的《关于惩治偷税、抗税犯罪的补充规定》就此二罪增加了并处偷、抗税数额5倍以下罚金的规定,使作为附加刑的罚金被首次引入涉税犯罪。基于这一规律,截止97年刑法中,几乎所有经济犯罪与泛经济犯罪,均配置了附加财产刑。
(三)限制有利于犯罪人的刑罚制度的适用
刑法在以往的修改,不但表现出扩张刑网与加大刑量的趋向,而且还以限制有利于犯罪人的刑罚制度的适用的方式,从另一侧面彰显刑罚的严厉性。这一倾向,尽管不是十分明显,但标示着刑法对犯罪人的宽容的紧缩,而且对修正案(八)形成了明显的惯性影响,因而值得关注。
通过刑法修改限制有利于犯罪人的刑罚制度的适用,最先体现在1982年《关于严惩严重破坏经济的罪犯的决定》对有利犯罪人的从旧兼从轻的溯及力原则的突破上。根据该《决定》,“凡在本决定施行之日以前犯罪,而在一九八二年五月一日以前投案自首,或者已被逮捕而如实地坦白承认全部罪行,并如实地检举其他犯罪人员的犯罪事实的,一律按本决定施行以前的有关法律规定处理。凡在一九八二年五月一日以前对所犯的罪行继续隐瞒拒不投案自首,或者拒不坦白承认本人的全部罪行,亦不检举其他犯罪人员的犯罪事实的,作为继续犯罪,一律按本决定处理”。这意味着作为新法与重法的《决定》,可以附条件地溯及既往,以致从旧兼从轻原则对《决定》所涉犯罪的适用受到限制。
上列限制有利于犯罪人的刑罚制度适用的倾向,最明显不过的是97年刑法新增的对假释对象范围的限制。在97年刑法之前,假释作为一项刑罚执行制度,适用于所有符合条件的犯罪人。但是,97年刑法第87条相对于?9年刑法第73条,增加了一个例外性的限制条款:“对累犯以及因杀人、爆炸、抢劫、强奸、绑架等暴力性犯罪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不得假释”。这在很大程度上缩小了假释这一有利于犯罪人的刑罚执行制度的适用范围,将相当一部分犯罪人排除在假释的适用范围之外。
特别值得关注的是,修正案(八)中,限制有利于犯罪人的刑罚制度适用的趋向有增无减,因而也被媒体视为本次修改刑法的重大特色之一。[5]将死刑缓期2年执行的减刑幅度由现行刑法中的无期徒刑或者15年以上20年以下有期徒刑限制为无期徒刑或者20年有期徒刑,以及增设“对累犯以及因故意杀人、强奸、抢劫、绑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或者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被判处死缓的犯罪分子,人民法院根据犯罪情节等情况可以同时决定在依法减为无期徒刑或者20年有期徒刑后,不得再减刑”的规定,从缩减死缓减刑幅度与控制死缓减刑对象两个方面,反映了刑法修改继续朝着限制有利于犯罪人的刑罚制度的适用发展的走向。同样,修正案(八)在现行刑法相关规定的基础上,将累犯与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加列为不得缓刑的对象,也是限制缓刑这一有利于犯罪人的刑罚制度的适用范围的具体表现。这传递出一个信号,即对有利犯罪人的刑罚制度的适用的限制,有全面开花的趋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