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可否认的是,随着风险控制需求的增长,大量新罪名被设立、刑法适用泛滥;同时,突破刑事责任基本原则的理论学说层出不穷,带出了这样一种现实和刑法危机:在风险成为当代社会的基本特征后,刑法逐渐蜕变成一项规制性的管理事务。作为风险控制机制中的组成部分,刑法不再仅仅为报应与谴责而惩罚,主要是为控制风险进行威慑;威慑成为施加刑事制裁的首要理由。正是威慑促成行为主义进路对现代刑法的掌控,最终使精神状态在刑法中的作用日渐减少。[18]作为一种规制性工具,现代刑法以对抗风险为己任,其保护之触角日益由法益阶段前移至危险形成阶段。在立法决策上,它也越来越受到政治与政策因素的影响。决策者偏好于创设新罪名所带来的政治上的象征性后果,以给人问题已被认真对待且业已经适当处理的印象。实践中,对有不当行为而引发的公共怒气的最常见之政治反应,便是应急性或报复性的刑事立法。这样的立法,其目的通常只在于舒缓公共怒气、安抚公众和恢复刑事司法体系的可信性,而与所要解决的问题无关。[19]可以说,现代刑法不仅是风险刑法,也是政策刑法。
风险规制失灵引发的刑法危机感表现为三个方面:第一,功利目的的落空使得让渡自由的意义不复存在,秩序与自由两大价值无法实现新的平衡;第二,风险规制失灵所带来的恐慌在最后保障法中被最终释放,社会舆论和政治目的挤压下的政策性刑法严重冲击刑法的安定性与理性;第三,风险预防原则推动的刑法能动化倾向潜藏着重刑威慑的可能,一般预防的消极面在无效的风险规制体系面前,很可能成为决策者的救命稻草。
包括刑法在内的风险规制体系的失效并非规制之错,而是风险之责。风险的建构性决定,传统的权利义务分配体系以及在其之上形成的评价体系无法在风险社会找到内在整合的逻辑,也必然导致规制之力乃失效之因的恶性循环。因此,直面风险特点,构建风险知识谱系,形成新的风险权利义务分配体系,是解决风险规制失效的原因,也是消解刑法危机的唯一途径。
二、风险权利义务分配体系的逻辑重构
从社会学的层面上来说,现当代公民已经开始出现身份转型。技术公民作为一种权义复合的新公民身份,涵盖着一些传统义务框架中所缺乏的权利与义务。其间的权利包括获得信息与知识的权利、参与决策的权利、限制处于危险之中的个人或集体的总量的权利。义务包括学习和使用关于灾害知识的义务、参与治理复杂灾害活动的义务、公正行为义务。[20]在风险规制领域,传统权利义务机制要获得存续,就必须与新兴权利义务结合,并重构权利义务之间的逻辑关联。
(一)风险视域中的权利逻辑转变
在传统权利哲学话语中,权利往往被分解为一种对他人行为的请求权。权利如果不能在具体个体身上发布一定程序指令,那么,该权利就有可能不是一种充分自洽的权利。[21]风险濒临并扰乱人们的行为预期,使人们拥有了一种针对风险预防的请求权。霍布斯曾经指出:“如果一个国家不再确保它的公民呼吸到清新的空气,吃到好的食物并且相应地保障他们的安全,而是让他们呼吸有毒的空气,吃能造成危害的食物,那么,公民就有权利去反抗它。”[22]需要注意的是:按照霍布斯的逻辑,国家的公共服务职能背后有公民的反抗权在起作用,这对于敦促国家行使公共服务固然大有益处,但风险秩序下的风险规避、风险规制、风险处置,如果仅仅是强调反抗权,而不是着眼于如何整合公民的权利扩展与国家公共职能之积极承担的合作,反抗权最后带来的不会是风险不确定状态的降低,而是增加风险秩序的无序。很显然,如果按照原有权利哲学的逻辑,在这些问题上主张请求权,就显得极为不着边际。风险的存在一方面是一种高度或然性的事件,它的存在和发生往往取决于一系列非法律关系要素的不确定组合;另一方面,风险的发生乃是一种持续性的过程,以单一法律关系中一方当事人作为权利行使的对象固然可以,但其所覆盖的范围则无法涵盖风险防范本身。如果我们局限于传统权利哲学话语所强调的消极防御和反抗的“消极权利”,尽管可以判别非法与合法的边界,却不能有效地抑制风险的发生。因此,公民们相应地拥有了一种对国家公共机构以及风险制造链条上的无数潜在制造者的“积极权利”,这种权利超越了违法与合法的边界,并且能够直接延伸到不具违法性的风险规避过程中。[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