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风险规制的刑法理性重构

  

  风险社会首先是一个工业现代性的深层次制度问题,与工业技术发展相伴随而产生的威胁本身既不可计算也不可控制。工业现代性的发展导致威胁的发展溢出其控制能力之外,这种威胁伴随着迸发的不确定性,使得对其的预防已经不再是单个人的权利主张,而是一项集体权能,它建立在人类的集体性生存这一根本境况中。权利主张并不仅仅局限于具体威胁的受害者,那些在这个威胁发展的进程中,在其未来的某个不确定时刻可能承受不利后果的人,同样有权利来主张对该威胁所发生的高度或然性采取预防措施。由于既有的法律框架处理的问题主要集中在对已然发生的事情的处置上,对这种未来的情状的预防不仅会与既有的法律逻辑相冲突,往往也逾越了其处置能力的范畴之外。[24]


  

  其次,风险与传统危险最大的不同在于,风险是一系列偶然因素组合而成的。这种风险“潜藏于早已具体存在的混乱无序状态之日益显现的过程之中,因为正是这种混乱无序状态使得社会生产管理机制及针对危及人类生存之巨大威胁和灾难而设立的预防预警机制等,早已变得乱糟糟一团而一发不可收拾”。[25]在这个意义上,风险制造者已经成为一种体系化的无意识的组织,针对这种组织的权利诉求,如果仍旧建构于传统的权利构造上,那么,很显然,它无法找到具体的权利行使对象,这就缔造了一种所谓的“有组织的不负责任”的现象。因此,风险视域中的权利主张,必须切人到这一系列的偶然因素中,切入到这一系列的制度性失误、失败、混乱无序中去,理顺其间的隐蔽关联。


  

  再次,风险涉及健康和生命权利,风险视域中的权利保障,往往与两种矛盾的现象有关:一方面,公共职能的提供已经不再是一种施舍,而是变成了公民在风险降临的情景中对国家权力行使的一种有效节制和约束,并成为国家权力在风险景观中扩张的正当性根据。与此同时,公民们已经形成了一种对国家的功能预期:管制失灵一定是国家责任,仅仅因管制失灵公民就应当被赋予获得补偿的权利。安全权利已经成为“保护个体免于危险或者不会暴露于危险之中的一个条件”。[26]另一方面,这种期望遭到了全面破坏:四处散播的有毒物质都是不明确的敌人,工业秘密地把它们带到我们的生活世界中,而国家则随后宣布其为合法,为隐蔽地损害我们的日常生活、我们的健康、快乐与生命而一路尽亮绿灯。如果不对这种基本权利做适度的扩展,不对该权利的功能进行制度性重塑,那么,防范技术风险的权利,就不可避免地指向国家权力本身。


  

  (二)风险视域中义务的逻辑转化


  

  与风险视域中权利逻辑结构的转换相对应,义务也必定在其功能逻辑构造与义务要素方面发生一定程度的转换。鉴于大量的风险均与人类活动有关,防御人为风险的责任链条自然而然地会延伸到与风险制造有关的人身上。但与现代法律所要求的风险防范义务和损害后果之间的高度关联不同的是,在风险状态下,与风险防范义务相对应的则是一种具有高度或然性的可能状态。因此,尽管从标准版本的法治主义理论立场上来说,法律不应当要求不可能为之的事情,[27]但鉴于这种后果的不可预知,建构一种因应风险体系下的权利构造的义务功能应对逻辑,就显得意义尤其重大。


  

  传统义务理论重点在于关注个人行为与具体权利之间的关联,无论它强调的是义务对于权利的先导,还是义务乃是根据权利而创设,它们之间都存在着一种直线关联,虽然并非一一对应,但最后总能在权利义务的框架中找到一个中介过渡。[28]风险视域中的体系化权利也必定要求一种弥散化的义务来对应这种弥散化的权利。但和传统义务主体的相对确定性不同,义务的出现不再仅仅局限于传统法律关系所编制的规范化框架中,它呈现出多边扩散的趋势,单一法律关系结构所无法涵盖的义务主体,也可能被编织到义务履行中来。不仅如此,义务所指涉的内容,也并非简单地回应权利主体的要求。由于风险的复杂性、高度不确定性和后果的延展性,这义务必须以防御一种高度不确定为运行的核心依归,它着眼于防止灾难性后果的出现。这种义务以一种“波动、模糊和不确定的认知方式”[29]来调整未来发生的意外。


  

  (三)风险权利义务内在规定的刑法解读


  

  在风险社会,以安全为导向的权利具有了集体性、预期性、底线性、积极性。它不再是建立在个人利益之上,抵御和对抗他人行为,以国家救济为最后手段的消极请求权;而是涉及整体基本生存安全,指向潜在的风险制造,借助国家公共职能的积极承担来实现风险预防与规避的积极请求权。从这个意义上讲,对于公民而言,风险的权利是扩张并且激进了;公民权利扩展的实现除了增加国家的职能要求之外,也将潜在的风险制造者从目前不具违法性的幕后推上了风险法律的前台。这种变化在刑法功能上会产生两种截然不同的态度:肯定的声音看到风险对权力的加担,对权力通常支持并且放任的工业化风险的约束;否定的声音则看到职责加重背后的权力扩张。实际上,二者并非对立关系。风险权利对公共职能的全面提供提出了更高的要求,是否提供以及提供何种风险救济不是政府自由决定的,而是由风险权利决定的:获得信息与知识、参与决策的权利使得信息公开成为政府的法定职能;限制处于危险之中的个人或集体总量的权利将生存安全作为底线要求,限制政府对工业化风险的容忍程度,防范技术风险不仅是政府的职责,也是约束其风险定义、分配权力的权利根基。在此意义上,公共职能的提供不是一种施舍,而是公民在风险降临的情景中对国家权力行使的有效节制和约束,并成为国家权力在风险景观中扩张的正当性根据。风险规制中,扩张的国家权力指向的对象不是在传统和风险社会中都处于弱势的个体自由权利,而是在发展观念庇护下过分壮大的风险制造力量。通过对特权的限制和约束来达到风险安全的权利诉求,与刑法的社会秩序维护目标一致,与刑法的自由保障功能内在相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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