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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破产法》实施三年的实证分析 (二)

  

  由于媒体对事件的报导事实性陈述偏少,情绪性和道德性描述偏多,使得作为债权人的花旗和作为债务人的太子奶之间的债务纠纷真相难以准确还原。但有一点肯定的是: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是真实的,花旗以债权人的身份向债务人的注册地申请清盘,注册地的法院经审查确认后签发了清盘令。在此基本案件事实的基础上,本案应该讨论的焦点,应该是国内有管辖权的法院应该承认此清盘令并协助执行,还是拒绝承认并允许债务人的其他利益关系人如太子奶董事长李途纯、太子奶租赁经营人株洲高科奶业经营公司等维持太子奶营运并进行重组的请求。国内法院如果依据传统的国际私法上的有关国外判决的承认与执行的原则对本案进行判断,其判断依据无非是有无司法协助条约或协定,承认清盘令是否违反公共利益等等。


  

  我们认为,把传统国际私法上的原则性规定应用到跨界破产这种商业性和专业性很强的案件中,不仅难以作给出令人信服的判决理由,而且容易引起投资者对本国资本市场环境的不信任。以公共利益的标准为例,不同的商业环境下对公共利益的解读是不同的,太子奶所在地的地方政府已经把企业清盘将引起职工安置问题以及不稳定问题作为公共利益进行抗辩。如果这样解读公共利益,任何清盘案件都将成为涉及公共利益的案件。所以,对于太子奶事件以及未来可能更过的类似的跨界破产案件,我们主张回归到商业和法律判断。例如,如果国内有管辖权的法院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太子奶尚有营运价值,保留营运实体的社会收益大于清盘的社会收益,完全可以拒绝承认清盘。债务人可以申请重整并在法院的监督下和债权人在重整的框架下,就资产和债务的重组进行重新谈判。


  

  随着中国经济在世界经济中的地位不断上升,越来越多的中国企业走出去参与国际投资活动,越来越多的外国企业走进来。鉴于此,我国《破产法》有必要建立细致清晰的跨界破产规则,以便为中外投资者提供更大的投资确定性。在全新的国际经济形式和游戏规则面前,我们需要更新跨界破产的理念,而不是仅仅停留在属地主义和属人主义的理念纠缠之中。


  

  八、转型背景下我国《企业破产法》的发展路径


  

  (一)转型背景下制约中国破产法律制度良性发展的因素


  

  从以上所列举的案例、数据以及相关的分析,我们总结在转型背景下制约我国破产法律制度良性发展的基本因素主要包括三个方面:(1)行政力量的干预;(2)高素质的破产执业共同体的缺乏;(3)社会上对当代《破产法》的功能的认识尚不到位。


  

  1.1 行政力量的干预及其后果


  

  在我国经济体制转型时期行政力量介入破产案件某些个案具有合理性,某些则具有破坏性。由于转型时期市场化发育不充分,市场的深度和广度不够,为行政力量的介入提供了合理的理由。我国《破产法》的实施缺乏一个公开、透明的市场化机制。由于市场化滞后,一方面,破产专业人士作为中介人员介入破产重整案件的空间狭小,如果把案件的控制权交给中介人员反而会增加案件处理的难度和成本。这就为行政力量介入破产案件提供了合理的理由。例如,由于历史遗留问题,某些破产案件附带棘手的职工安置问题。如果没有行政力量干预并解决职工安置,破产案件就无法进行下去。此时行政力量就是推动破产顺利进行的有利因素。但是如果行政力量在破产案件中具有私人利益,行政力量的干预可能造成财富转移效果而损害其他利益关系人的利益。当行政力量把私利凌驾于其他利益关系人的利益和破产企业的整体利益之上时,往往会产生财富转移效应,此时行政力量介人破产案件产生破坏作用。


  

  尽管行政力量介入破产案件有个案的合理性,但这种个案和暂时的合理性可能反过来阻碍市场的发育,阻碍市场经济的转型。因为市场经济转型成功的重要依赖因素是市场主体的完善,其中最重要的市场主体就是市场中介组织和执业人士,如律师、会计师、审计师及其组织。当行政力量过多代替中介组织时,暂时的效率带来的是中介组织发育的不足甚至萎缩,损失的是长期的效率。更何况在许多案件中行政力量介入是不应该的,属于以公共利益为名为了私人利益非法强行性介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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