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中国《破产法》实施三年的实证分析 (二)

  

  撇开东星航空破产案件背后扑朔迷离的利益纠葛,从法律与经济的角度分析,东星航空破产清算操作程序既违背《破产法》的文本规定,也违背《破产法》的立法预期。根据《破产法》第70条,债务人或者债权人可以依照本法规定,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对债务人进行重整。债权人申请对债务人进行破产清算的,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宣告债务人破产前,债务人或者出资额占债务人注册资本十分之一以上的出资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重整。武汉法院的做法显然违背立法的规定,剥夺了利益关系人申请重整的法律权利。根据《破产法》第24条,与破产案件有利害关系的机构或者个人不能担任管理人。本案中作为清算组成员之一的武汉市交通委员会与东星航空大股东东星集团存在商业纠纷,法院驳回东星集团请求撤换管理人的申请,显然有悖法的精神。本案中管理人直接主导谈判也是有问题的:如果是在破产清算程序,管理人只有代表破产财产清理债权债务并主持财产变卖的权力;如果是在重整程序,管理人应该监督债务人对重整中公司的经营管理或者取代债务人负责重整中的公司的经营管理。但本案中管理人直接主导破产程序,与支持重整的利益关系人对债务人企业的出路选择进行争论和博弈,既违反法条,又违背法理。从实质上看,一方面,该案剥夺了债务人、多数债权人和股东的重整权力;另一方面,破产管理人作为市场中介机构或者专业执业人士,只有在具体的重整或者清算程序中推动最大化破产财产价值的权利和义务;本案中管理人实质上在重整程序启动之前阻止重整谈判并阻止重整,显然违背《破产法》立法预期。


  

  (三)对《破产法》实施中发生的清算案件争议的解释


  

  贯穿《破产法》的精髓就是谈判博弈。谈判既可以发生在申请破产之前,也可以发生在申请破产之后。谈判的目标是在不损害当事人当前福利水平的基础上寻求提升困境企业价值的帕累托改进。当然,如果当事人当前福利水平受到的损害可以通过困境企业价值提升后的增量价值得到补偿,谈判也是值得的,即卡多尔希克斯效率也符合破产谈判的目标。


  

  申请破产之前的谈判般称为庭外重组(nonbankruptcy workout),庭外重组谈判的当事人实际上是在庭内重整的阴影下进行谈判的。即当事人知道并预期如果庭外重组不能达成一致,就可能有一方当事人申请重整。所以,当事人会比照其在重整中可能的境遇并以此作为参照讨价还价。同样,庭内重整谈判的当事人知道并预见如果重整谈判失败就会走向破产清算。所以当事人会比照其在破产清算中的境遇并以此作为参照作为重整谈判中讨价还价的底线。即重整谈判是在破产清算的阴影下进行的。破产清算是最后的游戏。[45]


  

  可见,只有充分谈判,才能发现价值;只有能够提供有效率的充分谈判机会的破产法律制度,才是公平有效率的破产法律制度。《破产法》实施中产生的几个有争议的清算案件,至少在谈判机会上是很不充分的。造成谈判机会不充分的原因主要有两个因素:


  

  3.1政治经济学因素


  

  从政治经济学角度,政府通过清算组参与破产模式选择的博弈,把自己的政治经济利益掺和到破产谈判中。按照《破产法》的规定,有影响的破产案件可以指定清算组作为管理人,这几个案件都是政府主导的清算组作为管理人。政府作为管理人在转型时期有必要性,也有弊端。必要性在于,在市场没有充分发育的领域政府可以利用其行政资源替代市场主体摆平破产重整中的一些复杂的关系;弊端在于,如果破产重整的案件涉及政府自身的利益,《破产法》赋予管理人代表破产财产最大化破产财产价值的权利和义务,就会和政府管理人的私利产生冲突,政府很可能为了私利而损害其他利益关系人和破产财产的利益。而有影响的案件中又往往牵涉到政府的利益,所以政府主导的管理人本来没有权利参与谈判,却要以管理人的名义代表政府的利益和破产案件中的其他利益关系人讨价还价,甚至成为诉讼的对立方,致使《破产法》和法院的威信被破坏。[46]总之,政府以管理人的身份参与破产博弈,却依靠行政权力向缺乏独立性的法院施加影响,剥夺其他利益关系人重整谈判的权利,这是造成许多破产清算案件产生争议的基本原因。


  

  3.2立法严格区分重整和清算之间的关系及其在司法实践中的僵化执行



第 [1] [2] [3] [4] [5] [6] [7] [8] [9] 页 共[10]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