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轻罪重罚的该当性?
在宪政国家中,法律体系实质上就是实现宪政价值的体系。因此法律体系的建构应当满足宪政价值要求。在诸多部门法中,
刑法“最敏锐地体现着国家与公民的关系,以及社会的现实价值观念和社会对于源于本身的弊病的责任感和态度。因此,比之于其他各部门法,
刑法更应踏实地反映宪法的要求。”[20]所以说,“宪政架构下的刑事法应承载宪政所要求的价值理念”[21],也就意味着从宪法学的角度而言,
刑法的最终目的在于人权保障。这里的人权保障对象既包括守法公民,又包括犯罪嫌疑人和罪犯。即所谓
刑法既是良民的大宪章,也是罪犯的人权书。
刑法学界对
刑法目的的研究似乎限于学科界限而忽视了
刑法的宪政意义。传统古典报应刑论认为刑罚与
刑法的目的是统一的,即“
刑法所以对犯罪人科以刑罚者,乃系报复作用”[22]。刑法学界已经认识到报应刑论的不足转而提出相对报应刑论。相对报应刑论区分了刑罚与
刑法的目的,认为“刑罚的目的只在于报应和个别预防”,而
刑法的目的则不同,它“包括根本目的和直接目的:根本目的是维护社会基本秩序,直接目的则包括保护法益、预防犯罪、确认刑罚权和限制刑罚权。”[23]但如果以宪法学理论考查,“维护社会基本秩序”显然不具备真正的最终目的性,而是更多体现了一种功能性--它是
刑法实现宪法人权保障这一最终目的的手段。因此是否有助于保障公民的正当权利决定了对犯罪嫌疑人的刑罚是否“适当”。
刑法中刑罚相适应原则以一般法治的比例原则为标准,包括适应性、必要性与均衡性三方面内容。[24]在
刑法中,比例原则的适应性表现为对罪犯所处之刑罚能实现刑罚报复和个别预防的目的;必要性表现为对罪犯所处之刑罚在实现其目的的同时对罪犯正当权利损害最小;均衡性表现为刑罚产生之效益大于其不利益,即刑罚所保护的法益应大于受损之权利。按照罪刑相适应原则,对于一定的罪过,如果所处刑罚过轻,则不能满足适应性之要求,即无法实现刑罚本身之目的,造成犯罪成本低于收益,难以遏止犯罪行为的发生,无法有效保障守法公民的权利免遭犯罪行为侵害,即不利于实现
刑法之最终目的。如果所处刑罚过重,则违反必要性与均衡性之要求,虽然刑罚本身之目的的确可以实现,同时也能较为有效地震慑犯罪,似乎有利于实现
刑法的最终目的。但事实上,在经过层层逻辑推演得出严刑峻罚能够较好地保障守法公民的权利之前,罪犯的正当权利实际上已经被直接侵犯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