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据传统国家主权理论,国家对内具有至上的权威。司法机关的审判活动之所以具有法律上的权威与效力,正是因为司法机关代表国家行使审判权,因此,为了维护司法机关的权威,必须由国家宣称和确认司法审判的效力。这种效力不仅体现为对当事人的拘束力,而且体现为法院自身对其所作出判决的羁束,不得任意变更,即“这种确定判决所表示的判断不论对当事人还是对法院都有强制性适用力,不得进行违反它的主张或判断的效果”[6]然而,随着近代以来人权意识的觉醒,传统国家主权理论的式微,人们开始重新解释既判力原则。人们意识到既判力原则可以防止国家因同一事由反复追究当事人的法律责任从而有效保障当事人的人权。无论英美法系中的“禁止双重危险”原则,还是大陆法系中的“一事不再理”原则,都是从保障人权的角度在刑事诉讼领域内重构既判力原则。因此,许多国家将“一事不再理”原则从
刑事诉讼法原则上升为一项保障人权的
宪法性原则加以确认。
尽管如此,既判力原则有可能与人权保障相背离。这是因为,既判力原则在禁止国家以反复追诉之形式侵害当事人权利的同时,也阻碍了当事人对损害自己权益的终局裁决的救济申请。[7]质言之,如果当事人无法通过再审等其他法律制度获得相应法律救济,此时既判力原则虽维护了司法权威和降低了司法成本,但却阻却了当事人权利救济的实现。
如果既判力原则的人权保障功能无法实现,那么既判力原则的“诉讼经济主义”与“国家至上主义”的价值是否具正当性呢?其实总结各国的司法实践,绝大多数终局判决的当事人是通过再审等法律程序进行救济。只有在当事人的人权受到了较为严重的侵害,以至于维持原判将严重背离宪政要求时,才可能通过人权保障原则否定既判力进行救济。[8]虽然对这些案件进行审理必然会增加一定的司法成本,但是由于其总量极少故并不会造成过重的司法负担,也不会影响司法系统正常运转。根据比例原则,保障公民人权免受严重侵害优于总量上较为轻微的司法负担。[9]也就是说,总体上轻微的司法负担不得成为牺牲个案中重要人权的理由。另一方面,法律的权威除了其安定性、可预测性外,根本在于其正义性。具备正义性的司法判决应当与现行普适价值相一致,否则司法判决就不具有正当性和合法性。当然,在二者之间的冲突尚不明显时,为了保证法的安定性,轻微的正义性瑕疵应当容忍。但牛玉强案中,原判决已经严重违背了现行普遍认同的法律价值。亦即出现了拉德布鲁赫所称的“制定法上之不法”,因此,法的安定性必须向人权保障原则让步,因为“实证法与正义之间的矛盾达到了一个如此令人难以忍受的程度,作为‘不正当法’的法律则必须向正义让步”[10]。此时恪守既判力原则并不能维护国家与法的权威。相反,由于缺乏基本的正义性,国家与法沦为纯粹而严酷的暴力工具。
在牛玉强案中,一方面既判力的适用失去其人权保障的价值,另一方面又无法有效地实现节约司法成本与维护法律秩序的功能。因此,应当基于人权保障原则及比例原则否定已经丧失合理性的司法判决的既判力,这样不仅有助于保障当事人的权利,而且也无损于法律的权威性和司法的效益性。在本案中,根据我国现行法律规定,牛玉强已无法通过再审程序寻求权利救济,因此为保障牛玉强免受不义之法的制裁,只能否定已经产生的司法既判力的适用性。对于此种情形是否构成对既判力原则的突破,则需要从宪政层次进行价值上的衡量与取舍,也需要对既判力原则作更深层的考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