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民事疑难案件进行利益衡量对于制度利益的反思。疑难案件的衡量是从检视裁决结论的妥当性而非规范本身开始的,所以,期望通过衡量产生的基本理由或更强理由始终压倒其他所有理由,以实现理由的重复适用,归根到底,应当让所形成的裁判规则具备“制度利益”的特性。疑难案件审理中若适用的法律过于刚性,比较易引发反弹和抵抗而遭遇正当性的质疑,所以,其间的法律适用经常发生变化,出现针对当事人所在不同阶层反应而调整自我的临机应变,并经过反复互动形成柔性规范。现实中疑案案件司法过程就是刚性规范与柔性规范不断组合调整,形成一系列不同的选项,其中最能为各方面接受认同的解决方案就成为裁判结果。简言之,所适用的刚性规范在不断分解、重组以及反复寻找平衡点的过程中被加以合法性解释,形成具有注疏性的柔性规范,它为裁判规则的产生提供了正当性依据。基于此,所谓制度利益,就是将当事人所在阶层利益与刚性、柔性规范不断“等置”之后所形成的,且对案件裁决起决定性影响的利益。应当说,制度利益是一种“决策”利益,其最终形成除了要从事实出发进行利益衡量外,还需要完成从规范出发的考量,也就是必须经过“宪法性价值”、“一般人标准”、“法律基本原理原则”、“不偏离以前的解释范型”等一般性规范的反省与评价,以及经受证明责任如何分配、程序是否正当、制度利益有无瑕疵等具体规范的检验与考量。
第三,民事疑难案件进行利益衡量经受体系解释的检验。疑难案件衡量后的合法性论证中,时常还会发生裁判规则所代表的制度利益使得形式合理性被过度牺牲而不协调的现象。可以想像,一系列的利益衡量后果之间会产生相互抵触的内容,不过,这些被集合起来的衡量后果未必就能体现出某种体系解释的价值取向。因此,如果说上述的后果合理论辩与制度比较考量是一种“事先的考量”,那么,这里的体系解释检验则是一种制度利益形成后“事后的衡平”。其基本的要义在于:考察民事疑难案件裁判结果对形式合理性的牺牲,是否从根本上违背了法律制度的目的;是否能得到更为抽象的法律原则或权威性规则理念的支持;以及形成的裁判规则是否可以使今后类似案件都能得到类似处理,以实现与整个体系解释的协调性。毕竟,法官无权对他们自认为理想的社会公正模式进行立法,哪怕是经过了严格的理由筛选,以及商谈后达成了共识,法官所要做的是需要保证那些既定的重要目标以明晰可见的方式得以实现。所以,尽管这不能被简单地理解为法官只能依法演绎做出裁判,但这的确意味着无论一个判决在后果主义论辩看来多么令人向往,制度利益的反思看来是多么易于接受,都必须从整个法律体系解释的角度找到法律上的目的、原则和前例加以说明或佐证。当然,这些目的、原则和前例的含义不一定局限于已经确立的规则所体现的那些内容,它们本身也可以成为充足的法律理由,使得某个新创生的裁判规则以及据此做出的疑难案件裁判结果得以正当化。
【作者简介】
杨力,上海交通大学凯原法学院,副教授。
【注释】Mack Tebbit,Philosophy of law:An Introduction,London:Routledge Press,2000,pp. 52-53.
卡尔·拉伦茨:《法学方法论》,陈爱娥译,商务印书馆2003年版,第91页。
Steven J. Burton,Judging in Good Faith,Cambridge: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1992,pp. 3-6.
参见居姆斯·安修:《美国宪法解释与判例》,黎建飞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第149页。
参见梁慧星:《民法解释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第317页。
麦考密克:《法律推理与法律理论》,姜峰译,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208页。
参见陆学艺:《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应更加重视调整社会结构》,《福建行政学院福建经济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6年第1期;李强:《当前中国社会结构变化的新趋势》,《经济界》2006年第1期。
参见彼得·布劳:《不平等和异质性》,王春光、谢圣赞译,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1年版,第57-59页。
Richard Centers,Psychology of Social Class:A Study of Class Consciousness,Princeton:Princeton University Press,1949,p.43
科塞:《社会冲突的功能》,孙立平译,华夏出版社1989年版,第12页。
事实上的阶层分化并不拘泥于传统指标产生的“客观阶层”分野,不少人是通过对社会生活的亲身参与及彼此互动而感受、体验赖以生存的阶层秋序,形成“认同阶层”。同样,社会结构中切身利益受到损失的人们,可能产生对自己当前生活的不满,形成有强烈诉愿的“行动阶层”。可以肯定,客观阶层不完全重叠于认同阶层和行动阶层,现实生活中的实践者有时也不完全从所在客观阶层的立场活动。参见张其:《中国城市社会阶层冲突意识研究》,《中国社会科学》2005年第4期。
考夫受:《类推与“事物本质”——兼论类型理论》,吴从周译,台湾学林文化事业有限公司1999年版,第12页。
Leenen,Typus and Rechtsfindung,S.25ff. ,62ff,,172ff.,转引自吴从周:《类型思维与法学方法》,台湾大学法律学研究所硕士论文。
同前注,拉伦茨书,第341页。
参见苏力:《道路通向城市——转型中国的法治》,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29页。
哈贝马斯:《对话论理学与真理的问题》,沈清楷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2页。
哈贝马斯:《在事实与规范之间》,童世骏译,三联书店2003年版,第196页。
同前注,麦考密克书,第95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