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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疑案裁判的利益衡量

  

  (二)如何确立相对性参照标准


  

  中国社会结构下的利益衡量应如何确立相对性的参照标准?现有社会学研究表明,当下中国特定的社会结构特征,呈现出愈来愈明显的阶层化趋势,特别是每个阶层的边界和位序已经确立,且不会有太大变化,具有阶层特征的行为、文化及生活模式逐渐形成。[7]事实上,转型时期中的阶层分化趋势已经使得利益更加多元化;与之相应,作为当事人与社会之间进行利益衡量的标准参照相对性原则应有所回应。


  

  民事疑难案件裁判中利益衡量的相对性参照标准对于社会结构阶层发展趋向的回应,究其本质,集中体现为包括形成裁判规则在内的整个民事疑难案件审理过程,不能再停留于传统的对所有人一视同仁的“均码正义”标准,而是需要指向满足多元化的不同阶层利益,尤其是对于可以体现更高质量的“特殊正义”有所关照。


  

  近年来,以间于当事人与社会之间的阶层范畴为利益衡量的相对性参照标准,寻求在民事疑难案件中实现指向阶层利益的特殊正义理念,逐渐为人们所意识到并加以实际运用,形成了一些具有预测和指导意义的裁判规则,有的甚至对司法解释的出台产生了重要影响。最为典型的是:为了解决农民工起诉承包人追讨欠薪很难兑现的问题,相当数量的法官审理案件时不拘泥于劳动或雇佣合同的相对性,而是转向农民工当事人释明可以从债的请求权角度,将发包人、转包人和承包人列为共同债务人。其中,法官们进行利益衡量的潜在理念就是:目前农民工当事人作为弱势阶层成员的权益较易受到侵犯,且难以获得有效救济;同时,相对一方往往凭借优势地位制造权利不平等,加深对弱势阶层权利的挤出效应,导致了社会整体利益极为可能陷人阶层之间的紧张与冲突。对此,不少法官认为,法律之外恢复权利失衡以实现特殊正义的理由,远比形式理性上较为有利于发包人和转包人的合同相对制度利益更为重要。目前,此类以利益衡量所形成的裁判规则逐步为各界所接受,乃至为最高法院推出《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提供了经验基础。该解释明确承认了上述以实现农民工阶层特殊正义为目标展开利益衡量所形成的裁判规则,规定农民工追薪可起诉未有劳动合同关系的工程发包人,发包人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无独有偶,最高法院继而又出台的《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的工资欠条为证据,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诉讼请求不涉及劳动关系其他争议的,应当视为拖欠劳动报酬争议,按照普通民事纠纷受理。同样原理,这一规定也是许多的类似案件中的法官为了阶层指向的特殊正义实现而进行利益衡量后,形成从程序上简化农民工追讨欠薪的过程的裁判规则,终而上升成为有规范拘束力的司法解释。


  

  (三)相对性参照标准内容及理由


  

  面对中国社会结构趋于阶层化的深刻变化,间于当事人与社会之间的利益衡量相对性参照标准原则,应该成为一种导向合理安排不同阶层利益,乃至彰显“司法民主化”的符号,藉此产生利益衡量的基本理由,以期形成可在类似案件中复制运用的裁判规则。有鉴于此,从现实主义的“社会性”角度来看,为了实现中国转型时期内阶层发展趋势所造成复杂情境的简单化,面对民事疑案审理过程中间于当事人与社会利益的利益衡量,笔者建议以“当事人所在阶层的利益”作为权衡比较的相对性参照标准。主要理由包括:


  

  第一,现代法治发展的非模式化,为带有不同阶层特征的衡量基准提供了基础。当代法治的发展既有统一性的整体趋向,也必然有多样性的特征,过于理想的模式化设计和实施,不仅很难带来预期的效果,而且会出现不少的难题。基于当代中国阶层分化已逐步固定,选择和确定以当事人所在阶层利益作为民事疑案审理中进行利益衡量的相对性参照标准,就是明确而真切考量那些与当事人处于同一阶层的人们所拥有的共同的经验、角色和相似的属性、态度,以及与其他阶层之间的相互制衡、冲抵与博弈的情形。依据“接近性理论”[8],通常具有相似特征的人们有着基本一致的想法:他们对某些社会事件的评价具有相似性;他们对某种社会政策执行结果的感知具有相似性;他们对某一社会演化结果的欲求也具有相似性。[9]因此,民事疑难案件中这种带有不同阶层特征的衡量参照标准相对性,不再只是局限于个性化的当事人,也不再是空洞地谈论整体社会利益,而是为作成社会结构核心的阶层之间的多元利益相互调适提供了可能。其意义在于:不仅可以通过对当事人所处阶层利益的考量惠及个案中的具体当事人利益,而且可以是有利于逐渐在整体社会意义上形成对称与比例的均势。这样,所谓的“社会性”利益变得更为现实与可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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