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当代正义分配的理念转向,强化了这种带有不同阶层特征的衡量基准。过去传统的“均码正义”分配理论,着力于强调司法应当为所有当事人提供相同的正义。不过,面对急剧变化的现实,因为立法的相对滞后性不可避免地存在,往往难以提供一种绝对标准化的尺度。所以,司法机关依此分配正义,看上去是平等、统一的,而且也不是没有照顾不同阶层的特别需求。但是,只有均码正义是不够的,均码正义至多只能算作基本的、初步的甚至是简陋的正义。尤其对于民事疑难案件的裁判,需要将公平正义置于特定的社会结构中,将之视为一种公共产品。这样,每起疑难案件裁判都有改进的余地。相应于此,当下的正义分配理念开始朝着“特殊正义”转向。比如:民事疑难案件裁判出现的法政策学问题,就是致力于考虑关乎特殊群体利益的、现在和将来的政策性、公共性问题。应当讲,处于当代中国社会阶层化背景下,选择将当事人所在阶层利益作为利益衡量的相对性参照标准,正是考虑到对获得更加可以接受的裁判结果的衡量,需要引入阶层之间的相对剥夺感和不公正感这个诱发社会冲突的决定性因素加以考量,[10]将当事人的具体心理感受与其所在的阶层听众接受程度联系起来,不狭隘地实现个案纠纷解决,而是把个案的公平正义获得视为一种可以普遍化的高质量公共产品,从“社会性”视角关注不同阶层的司法特殊正义实现,这未尝不是从个案正义通向实现社会整体公正的更好方式。
第三,现实权利均衡状态的差强人意,倒逼了衡量基准应带有更多的不同阶层特征。转型时期的社会结构里,整个社会如果是处于权利的高水平均衡状态,无论强势群体还是弱势群体的正当权益都将会受到保护,非法的利益侵犯也都应当得到制止。可是,当代中国资源配置机制变化、所有制改革及城市化等体制或制度调整,产生了诸如就业安全、贫富差距和社会保障等一系列的重大社会问题,现实中的不同阶层权利实际处于相对的低水平均衡状态,具体表现为农民负担过重、征地拆迁利益损害、劳工权益屡受侵犯等广为社会垢病的现象。可以说,这些现象反过来迫使了对于民事疑难案件进行利益衡量时,应当具有强烈的“社会性”问题意识,积极地将利益衡量的相对性参照标准从个案情境放大到当事人所代表的阶层维护自身利益的权利状况加以考量;同时,间于社会利益对他们之间相互矛盾而又各有其正当性的权利要求采取更为明智的态度。可以说,时宜决断的法官面对阶层问题的利益衡量以产生裁判规则,是既来源于实际个案,又超越实际个案,而且正是这种与个案审理有着紧密关联的方式,使得司法更易获得进行解释所需要的必要信息和知识,把案情、论理和结论融合在一起,较之依赖于立法的问题解决,更易为人理解其目的和内涵是什么,适用于什么样的情形。所以,以当事人所处阶层为标准的疑案衡量,实际上是基于理论允许变通的前提,在法律框架内积极参与公共政策的推进。
三、利益衡,如何获取更强理由:类型化思维原则
以上标准参照相对性原则的提出,只是为民事疑难案件的利益衡量提供了初步的出发点。其实,作为当代中国社会结构变迁核心的阶层分化引发的社会冲突,已经开始在更为细化的阶层之间过去被忽略的层面爆发,其中,最为突出的就是现实中的客观阶层、认同阶层和行动阶层的相互错位引发的复杂变化。[11]正是认同阶层和行动阶层的出现告诉我们,那种传统的客观阶层尚不能完全揭示和描述阶层之间的真实逻辑。显然,民事疑难案件裁判中的利益衡量,需要继续针对客观与行动阶层出现的新变化进一步确定“更强理由”。
(一)寻找更强理由的类型化思维
如果民事疑难案件的裁判是以当事人所在客观阶层的利益作为利益衡量参照标准,那么,所拥有的接近性特征、所欲实现的特殊正义等一般较为容易把握。相应地,也较为容易从现有法律规则的框架内直接获得合理的解释。以劳资冲突中的雇员阶层为例,通常人们都会意识到当前中国社会最大的不稳定因素来自物质性冲突所滋生的弱势阶层反抗,于是,民事疑难案件中的利益衡量一般会主张对劳动者或雇员阶层利益加以倾斜性保护。比如:针对用人单位合并、兼并、合资及性质变更等原因改变工作单位的劳动者,认定其在原用人单位的工龄应计入改变后单位的工龄;对于用人单位无故不提供工作岗位、不发放工资,且要求劳动者提前解除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违约提前解除合同;等等。其实,这种情况下疑难案件利益衡量所体现的实质正义,接近于劳动合同法为保护劳动者或雇员这一弱势的客观阶层利益所蕴涵的理念,法官以当事人阶层利益为标准进行利益衡量后,通常可以直接从法律规则中获得合理解释,以形成普遍认同的裁判规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