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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疑案裁判的利益衡量

  

  那么,民事疑案审理中为了形成普遍认同的裁判规则而运用利益衡量方法时,究竟会遭遇哪些具体的困境呢?归纳而言,主要集中在三个方面:(1)利益衡量由于涉及法律之外社会中的多元道德观念,所以可能会适时顺势地随意放大或缩小具体案件中理由的强度;(2)利益衡量一旦又过度偏向于具体案件当事人,其理由也难以针对整体社会的多元复杂性作出恰当的判断;(3)如果仅是简单地将整体社会与当事人之外的“其他人”当作理由之一进行利益衡量,其结果或许是让当事人及整体社会都难以信服,以致于似乎表面恰当的理由恰好成为引发社会冲突的理由。假如这些问题不能解决,民事疑难案件裁判的利益衡量将很难达致当事人之间乃至整体社会的共识,以形成具有预测和指导意义的裁判规则。


  

  (三)走出疑案利益衡量困境的论题


  

  试图走出民事疑难案件利益衡量所存在的困境,总体思路应是:为了获得利益衡量的“基本理由”,需要先确定相对固定的衡量参照标准,以实现把复杂情境作简单化处理,使得产生的理由结构得以多次重复成为惯常性的判断,便于让类似案件当事人无需重新考量即可直接援引,避免多元化的理由强度被随意放大或缩小;同时,对于可能出现的更为复杂的情况,利益衡量还应当具有加以简约处理的特殊能力,以寻找出特定化的“更强理由”,特别是通过特征之附加烙上接近规则的特征,当烙上接近规则特征的更强理由与千变万化的待决案件指向当事人的个性化因素并存时,能够以规则的一般性从容地应对社会的复杂性。当然,以上获得的“基本理由”或者“更强理由”能否真正被达成共识产生合意性,进而为普适化的裁判规则形成奠定基础,从路径上还有赖于理由获得的具体运作机制研究。


  

  此外,不可忽视也是极其重要的是,所有的利益衡量在获得理由后及形成裁判规则前,肯定必须经受法律之内合法与否的检验,以推动理由结构进一步格式化,指引类似行为只能以该理由作为基础,进而使得其他人行为的可预测性大大提高,这样当事人与整体社会的社会合作问题也变得较为容易。


  

  总之,面对民事疑难案件利益衡量所存在的问题,论题中心应当是从利益衡量的基本理由获得、更强理由获得、理由获得的路径以及使理由走向裁判规则的合法论证四个方面加以深入研究,而论题取向则是利益衡量如何形成能够获得普遍认同以产生预测和指导意义的裁判规则。这不仅是中国即将推行案例指导制度的极其重要的实质要件,而且也是化解当前中国司法解释“民主化”危险的有效路径。


  

  基于以上讨论,本文拟设定在当前中国社会背景之下,以利益衡量作为贯穿始终的分析对象。主要逻辑结构是:首先,客观分析社会结构变化对民事疑难案件审理所带来的重要影响,提出应在当事人利益与社会利益之间重新建立起适当的利益衡量参照标准,作为讨论利益衡量获得基本理由的前提;以及,当现实利益结构出现更为复杂的情境时,优先于基本理由的更强理由如何形成和获得的思维方式。接下来,围绕“基本理由”和“更强理由”在实践性分歧中的难以决断性,研究具体进行理由比较以获得合意性共识的相应机制;最后,强调民事疑难案件的利益衡量必须完成法律之内的合法性论证,恰当把握自由裁量的必要限度,固化基本理由或更强理由,真正地在规则意义上能够持续压倒其他所有理由。


  

  二、利益衡,如何获取基本理由:标准相对性原则


  

  为了承载和超越法律之外集合性的潜在期待和要求,以形成被普遍认同的裁判规则,笔者认为,民事疑难案件的利益衡量需要先确立一个如何评价“比较利益”优劣与多寡的参照标准,以确定裁判的“基本理由”,避免现实主义的利益衡量陷人复杂化和随意性。


  

  (一)利益衡量标准参照的相对化


  

  现实主义进路下民事疑难案件裁判的利益衡量参照标准,是一个需要认真对待的问题。从以上论及的利益衡量遭遇的困境分析:一方面,那种单纯从社会利益出发的立场,可能会异化疑难案件裁判中某些理由强度。因为过于强调结合社会利益会割裂当事人所处的具体情境,片面把社会利益视为一个抽象概念,而事实上的社会利益在每个案件中的具体指向都可能有所不同。所以,社会利益本身所包容的多元道德观念反而会成为随意放大或缩小当事人所处情境理由强度的借口,造成裁判结果表面公平但实质不公正。另一方面,拘泥于从当事人利益出发的观点,同时也难以从宽阔的视野上结合社会结构的复杂性作出恰当的判断。尤其是当现实的司法陷人对当事人双方具体利益的细微衡量后,极易导致利益的取舍陷人“保护谁的利益可以或不保护谁也可以”的尴尬境地。


  

  显然,民事疑案审理中那种“绝对化”地从所谓的整体社会利益出发的衡量,抑或围绕当事人的具体利益衡量,都存在一些问题。于是,为了获取裁判的“基本理由”,利益衡量的参照标准应当转向于在当事人利益与社会利益之间的“相对化”考察,藉此探究建立起民事疑难案件中展开利益衡量的“标准相对性原则”。当然,这绝不是简单将零散的、模糊的“其他人”视为理由之一可以完成的,惟此恐怕还是很难实现利益衡量的根本社会认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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