现实中,更多情况下某些民事疑难案件的当事人所在阶层呈现为客观、认同及行动阶层交错的情形,内在表现为局部性意志与妥协的意志结晶物纵横交错,甚至互为前提。这时,初步地以相对性参照标准加以利益衡量后,就还需要进一步通过“类型化思维”寻找到更强理由。
从本质上讲,现实中需要构建各种类型的原因在于,即使类型的要素具有可变性,而且类型之间可能存在过渡和流动,但“类型”毕竟是从极为繁复的特征组合中抽象出一些整体像,其所内含的“相对的普遍”具有把复杂情境加以简单化的功能。与此同时,源于类型的归纳除了一般特征的描述之外,通常人们还往往会以程度的差异、元素的比较、价值的权衡以及例示的方式提示不同的重要性。在一般的法律思维中,法律真实类型优于客观真实类型、形式理性类型优于实质理性类型、程序正义类型优于实体正义类型。当然,理论界和实务界都认为,这种类型的关系对比已在某种程度上受到现实的挑战,而且事实上民事疑难案件的利益衡量所涉及的类型对比将会比之复杂得多。不过,强调类型的功能比较对于我们下面的讨论有意义之处在于,类型理论的确可以“在系列类型里指定各个类型的适当位置,可以通过顺序之安排彰显其异同”。[12]
面对客观、认同与行动阶层出现的新变化,中国民事疑难案件中的现实利益衡量,除了把当事人所在阶层利益作为相对性参照标准之外,为了获取“更强理由”,还特别需要建立起“类型化思维原则”。换言之,就是进一步甄别新格局下客观、认同与行动阶层的社会态度及社会行动,借人类型化思维,通过预设的各个类型的位置顺序性排列,轻重有序地寻找出现实针对性较强,且可以普适化为裁判规则而实现重复适用的更强理由,从而避免单纯以客观阶层作为参照系可能造成的失灵。
(二)类型化思维的核心功能
当以初步的相对性参照标准进行利益衡量后,因为更为复杂的特殊社会结构情形的存在,所以需要加以进一步的类型化思维,寻找出形成裁判规则的更强理由。显然,借人类型化思维获取更强理由,势必成为当前复杂现实里民事疑难案件裁判展开利益衡量的必要原则。那么,类型化思维的核心功能是什么?有学者认为,类型基于其“一般化”与“具体化”的双向功能,构成价值向生活事实具体化、暨生活事实向价值类型化的中间站。[13]据此,司法过程中的类型化思维,实质上是一个比一般条款具体而比狭义的法律概念一般的范畴。因此,法官面对民事疑案进行的利益衡量,如果作为情境化理由所体现的实质正义与法律规则蕴涵的理念接近重叠,法官一般是从“概念”出发形成裁判规则,就像前面对客观阶层意义上的劳动者进行倾斜性保护的利益衡量后,可以直接借用“视同”、“预期违约”等概念,基于法律框架内作出妥当解释,无须加人类型化思维。但是,面对具有共同意义而其要素又有可变性,以及类型间的过渡也有所流动的认同阶层与行动阶层,情境化理由所指向的实质正义将会使得成为裁判规则所需要的理由变得复杂起来,一旦利益衡量后无法直接从概念中寻找到合理解释,此时的法官就需要借助于类型化思维,以完成从裁判个案情境的“具体化”向形成裁判规则的“一般化”过渡。
类型化思维推动这种从具体化向一般化的过渡,实质上是要使得民事疑难案件中的利益衡量所体现出的实质正义,能够演化成为形成裁判规则的“更强理由”。为了完成这一使命,法官进行类型化思维的核心任务,就是以现实中的变迁社会结构为基石,逐步建构起一些可以把复杂情境加以简单化的利益衡量类型,并且根据它们对当下社会冲突的影响程度,以及未来可能产生的潜在效应,加以轻重有序的排列,使得面对客观、认同与行动阶层的复杂情境下的类似案件利益衡量,能够超越逐一个案的现实特征取舍,惟以类似指导性案件的类型化思维所形成的裁判规则,作出可预见及统一性的裁判。
旨在将更为复杂的情境加以简单化的类型构建,除了来源于现实的特征取舍,仍然需要考虑规范意义的“特征之附加”以建立类型,这种被拉伦茨称为的“法律上的构造类型”,[14]正是产生裁判规则乃至构造正式法律的基础。比如:作为法权中的人格权、支配权、形成权等主观权利类型,以及产生于法律交易中的债权合同类型,历史上都是在法律生活中先发现它们,掌握其类型的现实特征,然后完成规范意义的特征之附加,赋予其事实或法律上的拘束力。
(三)类型化思维的优先衡量类型
以上论证的一个结论是:除了以相对性参照标准作为利益衡量的出发点,面对当代中国现实里的客观、认同和行动阶层的交错局面,民事疑难案件裁判中的利益衡量有必要借人类型化思维以寻找更强理由,渐次完成特征之附加,形成具有预测和指导意义的裁判规则。接下来的问题是,基于当前中国现实结构中有赖于加以类型化思维的利益衡量,为了获得更强理由,究竟应当优先考虑什么具体的类型,以及是如何加以具体衡量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