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相关基本权利条款,我国宪法既未普遍允许也未普遍禁止国家从事经济活动,而是对其提出了如下前提条件:1.国家必须追求某一宪法认可的公共目标,而不能单纯为了营利而从事经济活动;2.国有独资和持股企业在市场中的行为必须直接有助于该目标的实现,国家不得以通过企业创收来实现该目标为由从事经济活动(适合性);3.市场机制自身以及那些对市场干预强度较弱的手段均无法同样实现这一目标(必要性);4.同样能够实现目标时,国家持股比例要尽可能减少(必要性);5.国家所追求的公共利益与所损害的私营企业家利益必须成比例,不能显失均衡(狭义比例原则)。在满足这些条件的情况下,国家不仅可以而且必须从事经济活动。
需要强调的一点是:由于无论在西方国家还是在我国,人的尊严都是神圣而不可侵犯的,人是目的而非手段,因此在审查公权力介入公民基本权利的宪法正当性时,比例原则是一项普世的宪法原则。但适用普世的方法并不意味着必然得出相同的结果,最终结果取决于具体情况,相同问题在不同的国家或同一国家的不同发展阶段都可能存在不同的解决手段。从这个角度来看,宪法中关于经济制度的规定应是对该国当前阶段经济领域中各种利益权衡结果的一种确认。
既然如此,我们必须根据基本权利的精神对经济制度规定进行解释。宪法第6条规定社会主义经济制度的基础是生产资料的社会主义公有制,国家现阶段坚持公有制为主体的基本经济制度;第7条又规定国有经济是国民经济中的主导力量。这里所说的“经济制度的基础”、“主体”和“国民经济中的主导力量”不能理解为国有经济(企业或生产总值)在数量上的优势,而应理解为在质量上的控制力。第7条中“国家保障国有经济的巩固和发展”也指国家要提高国有经济的质量,尤其要努力将国有独资企业和国有独资公司发展成为数不多,但却能在国民经济中发挥独特功能,完成特殊使命的骨干企业。如果这类企业数量过多,国家实际上无法对其进行有效监督和控制,国家从事经济活动本身将失去宪法正当性。宪法第15条第1款确立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制度。与西方一些国家的市场经济制度不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制度要求市场在国家的宏观调控下对资源配置起基础性作用。基本权利条款并未否定国家宏观调控的重要意义,而只对国家在何时以何种强度和方式进行调控甚至亲自从事经济活动提出要求。一方面,我国正处于社会转型时期,国家须通过建立和发展国有经济对国民经济的关键性领域和环节施加决定性影响,为经济和社会的持续稳定发展创造基础性条件,这一目标在宪法上当然具有正当性。但另一方面,市场经济制度必然不会允许国家随意从事经济活动。在市场经济中,私人原则上可以自由从事经济活动,其经营行为是正确的还是错误的,是理智的还是盲目的,市场会通过相应的信号做出提示,国家不得进行不正当干预。因此,第11条第1款和第2款规定的国家对非公有制经济依法实行监督和管理只能理解为宪法要求国家保障和完善一个健康的市场并保障市场中私营企业的有序竞争。根据我国当前的社会现实,比例原则不仅要求一个有限政府,还要求一个有效政府。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并不意味着国家权力的衰落,要成功安稳的培育市场经济的生长,一个有效能的国家权力是必不可少的条件。[28]国家权力过大必然导致国家能力下降,公权力应当集中力量充分发挥其支持和增进市场有效运作的积极作用。[29]一部明确认可了职业自由权、私有财产权和平等权并规定了公民依法纳税义务的宪法必然要求国家只有在具备正当理由的情况下才得以亲自从事经济活动,否则只能通过征收企业所得税“分享”私人经济活动的成果。
六、结语
从实际情况来看,我国目前仍然存在诸多并不首要以实现公共利益为目标的国有企业。在一些垄断性行业,消费者在很多情况下不仅未能享受到实际利益,反而需要承受高昂的产品价格。这不仅不符合市场经济制度,使私营企业家的创造力无法得到充分发挥,也违背了宪法社会主义原则,损害了人民的利益。在一些非垄断性行业,国有企业利用自身各种优势不正当打压私营企业的现象并不少见。此外,不少地方国企主要在维护那些不被宪法认可的“地方利益”。即使一些国有企业确实在追求某一宪法认可的正当目标,其行为也未必符合比例原则要求。由于上述现象均与我国宪法精神相悖,因此应当在合理的期限内予以纠正,以维护宪法权威。
【作者简介】
陈征,德国汉堡大学法学博士,北京师范大学法学院副教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