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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从事经济活动的宪法界限

  

  (二)平等权(宪法33条第2款)


  

  我国宪法第33条第2款规定了公民的平等权。但国家仅给予国有独资和持股企业诸多优惠政策而未给私营企业类似优待的行为并不会构成平等权意义上的差别待遇,因为只有当本质上相同的基本权利主体受到不同对待或本质上不同的主体受到相同对待时才可能涉及平等权问题,平等权的关系架构通常为“国家--私人--私人” 的三角关系,其中只可能有一个主体的平等权受到侵害,另一主体只是作为参照对象加入平等权的关系架构。虽然私营企业的行为体现了其背后基本权利主体的私人自治,但无论是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还是国有控股和参股公司在宪法上均具有公权力属性,与私营企业不具备可比性。即使国家事后参股某一原本100%的纯私营企业这一行为也不可能构成对其它类似私营企业的差别待遇,因为国家参股后私营企业在宪法上就具有了公权力属性,此时已不存在两个可供比较的私营企业了,这里只可能涉及自由权问题。这与国家资助某一私营企业有着本质不同,因为私营企业在受到国家资助后宪法性质并未发生改变,其仅受与国家所缔结契约的约束,国家既无权随时监督和审查其活动是否偏离了契约目标也无权事后审查其经营效益。如果国家不正当的资助了某一私营企业,而未资助本质上相同的其它企业,则侵犯了这些企业背后基本权利主体的平等权。


  

  但是在讨论国家从事经济活动的宪法界限时平等权仍然具有重要意义。平等权要求国家实现公共利益所需的财政支出由每一个公民平等分摊,比如以上文提到的纳税形式(宪法第56条)。[20]而如果国家通过从事经济活动营利,那么国库收入将主要由两部分组成,一部分来源于税收,另一部分则来源于经济活动的创收,而后者是以该市场中私营企业家放弃自身(潜在)占有的市场份额为代价的,换言之,私营企业家不仅要与其他公民一样承受纳税负担,以使国库能够获得第一部分收入,还要放弃其企业的市场份额,以使国库获得另一部分收入。这一双重负担使私营企业家相对于其他纳税人而言遭受了差别待遇。[21]与针对职业自由权的分析相同,只有当这一差别待遇在宪法上具有正当性时,国家从事经济活动才符合宪法。在这里我们仍然需要利用比例原则来检验(参见上文分析)。


  

  (三)审查强度问题


  

  如果在任何领域都严格适用比例原则,会导致立法机关的决策空间受到极大限制。因此一般认为,对于经济领域的基本权利,司法机关在审查宪法正当性时应当采取较为宽松的审查基准。笔者也赞同这一观点,但理由并不是经济性权利的位阶低于生命权、人身自由、精神自由等基本权利,[22] 因为严格遵循基本权利的位阶理论会导致忽视个案情形,[23]毕竟“权利的位阶秩序并没有整体的确定性,不可能形成像‘化学元素表’那样先在的图谱。”[24]之所以在经济领域通常不宜采取严格审查标准,而应赋予立法者更多的决策空间,是因为该领域的问题往往变化速度快,涉及范围广,审查国家行为的宪法正当性又往往需要掌握大量信息和丰富的相关专业知识。[25]这一点尤其适用于正处在社会转型时期且国民经济飞速发展的中国。


  

  五、对我国宪法相关条款的解释


  

  我国宪法中不少关于经济制度的规定均包含“社会主义”这一修饰词。宪法1条更是规定社会主义制度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根本制度。在对各项经济制度条款进行解释之前,我们有必要先针对宪法社会主义原则进行简要探讨。虽然宪法中的原则性规定一般只能在基本权利体系的框架内发挥效力,但与民主、法治等宪法原则不同,社会主义属于一种政治意识形态,将政治意识形态写入宪法是社会主义宪法的一大特色。因此,如何处理这类原则性规定与基本权利条款之间的关系就成为社会主义国家遇到的特殊宪法问题。但如果社会主义原则与上文通过基本权利条款分析的结果相互兼容,那么本文则不必针对这一特殊问题展开讨论。而只要社会主义原则未要求国家优先于个人从事经济活动,就可与相关基本权利条款相互兼容。


  

  我们很难对“社会主义”下一个准确的定义。但有一点毋庸置疑,在科学社会主义的创始人马克思看来,社会主义并不等于国家主义,不意味着国家对社会和市场进行全面控制。[26] 马克思甚至认为共产主义社会不再存在阶级和国家,每个人都实现了全面而自由的发展。[27] 除了探寻理论源头,我们还可以通过宪法文本找到答案。首先,在社会主义原则保持不变的情况下,我国宪法抛弃计划经济制度,确立市场经济制度,并不断提升非公有制经济的宪法地位,此后还明确保障了公民的私有财产权。对宪法相关经济制度和权利的修正当然不意味着逐渐背离社会主义原则,而恰表明该原则并未对非公有制经济占整个国民经济的比重做出限制。社会主义原则不仅未主张个体经济和私营经济须让位于国有经济,而且还鼓励非公有制经济的发展。此外,我国宪法文本规定了不少公民义务,比如第49条第3款规定了公民赡养和扶助父母的义务,这一义务具有保护老人这类弱势群体的特征,符合社会主义思想。如果每一公民都能够认真履行这一义务,那么国家在很多情况下则不必亲自为老年人提供给付,公民可以给国家减轻不少负担。从这个意义上讲,社会主义原则是一个非常开放的原则。作为宪法的指导性原则,社会主义原则蕴含了保护弱势群体等目标,但却未明确要求由谁来实现这些目标。社会主义性质的宪法并不一定主张“保姆式国家”,要求国家处处优先于市场、社会和个人,有时甚至会不惜通过给公民施加义务的手段让公民完成那些在资本主义宪法中须由国家来完成的任务。综上所述,宪法社会主义原则未要求国家处处优先于个人,尤其在经济领域,社会主义制度甚至鼓励私营经济发挥越来越重要的作用,社会主义原则与上文通过相关基本权利条款得出的结论相互兼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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