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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从事经济活动的宪法界限

  

  在从事经济活动问题上,宪法上正当的公共目标包括通过进入某些个体和私营经济不宜或不愿进入的领域来弥补市场空缺并满足社会需求;通过国有经济较为强大的控制力来防范或应对社会、经济及政治危机和其它突发事件,从而确保国家和社会的安定;发展中国家通过建立和发展某些具有国际竞争力的战略性产业和高新技术产业为经济和社会的可持续发展创设基础性条件等。


  

  有些学者认为国有企业的首要目标是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这一观点至少在宪法上是讲不通的。首先,营利本身原则上不可能成为国家从事经济活动的正当目标,否则国家从事经济活动将无须实现其它任何公共目标,宪法会给国家随意从事经济活动大开绿灯。此外,在垄断性行业中,一味追求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会导致产品价格不断提高,损害消费者利益。而在私营企业不愿进入的市场领域,国有资产往往很难保值增值,因为这些通常是很难营利的领域。在这些领域中,国家从事经济活动不仅须弥补市场空白,还应降低产品价格,切实满足公众需求。可见,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原则上不应成为宪法认可的公共目标,而只能作为附属目标。由于过于强调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很可能反倒会危害宪法公共目标的实现,因此只有在确保公共目标不受影响的前提下企业才能够追求利润最大化。


  

  出于种种原因,当前我国不少国有企业在从事主业的同时还长期从事某些副业。如果能够证明副业与主业之间存在直接关联,那么只需审查主业是否追求宪法认可的公共目标。如果副业与主业之间不存在直接关联,那么副业自身也必须追求某一正当公共目标,否则企业必须放弃该副业,因为副业同样会对该市场领域中的私营企业家行使职业自由权造成消极影响。允许营利作为企业附属目标不等于允许企业从事营利性质的副业。


  

  由于我国宪法明确将地方国家机关的权限局限于决定和处理本地区事务,因此地方国家机关从事经济活动必须仅为了实现该地区的公共利益。可见,较之于中央一级,地方国家机关从事经济活动要受到宪法更多的限制。在跨行政区从事经济活动时尤其需要慎重,地方国家机关不得超越其宪法权限,更不得损害其它地区的公共利益甚至与其它地方国家机关在经济领域进行恶性竞争,否则其行为不具备宪法正当性。


  

  (2)适合性


  

  比例原则中的适合性要求国家从事经济活动必须有助于达到所追求的公共目标。在这里,适合性考虑的是国家从事经济活动本身能否作为实现公共目标的适当手段。换言之,国家从事经济活动与所追求目标之间必须有直接的关联。[19]如果国家仅通过其经济活动创造的收入去实现公共利益,行使公权力与公共目标之间就不具备直接关联,而只是间接关联。虽然国家的财政收入最终通常还是要用于实现公共利益,但是在缺乏直接关联的情况下,国家从事经济活动本身则不具备适合性,否则国家在很多情况下将可以摆脱宪法约束,以创收或填补财政亏空为由随意从事经济活动并损害私营企业家的利益。此外不能忽视的一点是,我国宪法第56条规定了公民的依法纳税义务,这就意味着制宪者认为税收应当作为国家财政收入的一项重要来源。如果国家仅通过从事经济活动就能满足财政所需,那么公民依法纳税的义务将会在很大程度上失去合理性。


  

  (3)必要性


  

  比例原则中的必要性要求当存在若干同样能够达到目的的手段可供选择时,国家应选择对个体利益损害最小的手段,否则手段就缺乏必要性。依照必要性原则,国家通过从事经济活动实现的公共利益必须是市场机制自身无法达到而且也难以利用规制经济秩序或宏观调控经济发展等对市场干预强度较弱的手段来实现的目标。如果能够通过契约来资助并约束某一私营企业实现公共目标,国家就不必亲自从事经济活动。若以创造就业机会为由从事经济活动,国家必须有充分的理由证明私营企业不可能或至少极难创造出同样数量和质量的就业机会。在此,国家创造的就业机会指的是客观真实的职位需求量。如果国有独资或持股企业实际录用的员工总量多于真实需求量,我们必须以真实需求量为准与私营企业能够创造的工作职位数量进行比较,否则国家将可以通过庞大的财政支出使企业录用大量“多余”的员工,创造就业机会将会成为国家从事经济活动的一个普遍适用的借口。最后,必要性原则还约束了企业的国有股比例。如果同样能够实现公共利益,国有股比例应当尽可能减小,因为国有股比例越大,企业在市场中的优势地位通常就越明显,给私营企业家行使职业自由权带来的消极影响就越大。


  

  (4)狭义的比例原则


  

  依照狭义的比例原则,国家所追求的公共利益与其所损害的个体利益必须成比例,不能显失均衡。在国家从事经济活动问题上,我们需要将私营企业家职业自由权遭受损害的强度与国家所追求公共利益的重要性和迫切性进行理智权衡。在衡量私营企业家利益遭受损害的强度时,既要参考国有独资或持股企业先天及后天获得的竞争优势,又要考虑其具体的市场行为。这类企业占有的优势或市场行为越易于损害私人竞争者的利益甚至将其排挤出市场,国家所追求的公共利益就必须具有越重大的意义。还以创造就业机会为例:如果国家创造出的(真实)就业机会只比私营企业略微多一点好一点,这一公共利益与私营企业家损失的巨大利益就不成比例。当国有经济在市场中处于垄断地位时,私营企业家只能彻底放弃自身职业,这时对职业自由权的损害强度达到了顶峰,因而只有在追求某一极为重大的公共利益时,垄断才可能具有宪法正当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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