但从我国宪法文本中可以看出,制宪者并未将基本权利的防御权功能局限于防御某种特定形式损害,恰恰相反,宪法的根本目标正是最大限度的实现公民的自由与平等,是否构成损害应当取决于实际效果,而非行为形式,个体应当能够利用宪法基本权利防御来自公权力的任何形式的损害。因此,除了那些法律上的“要求”和“禁止”,公权力给个体利益带来的间接的、非目的性的、事实上的损失同样可能在宪法上构成对基本权利的损害。[14]而另一方面,由于基本权利主体是国家和社会中的个体,因此基本权利能否最终全面实现还必然取决于诸多相关社会因素。如果我们仅对行使公权力与个体的损失二者之间的因果关系进行检验,即当二者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时就构成对基本权利的损害,那么防御权功能必然会被无限扩大,甚至那些主要源于普遍生活风险的损失均将会归责于公权力。因此,在确定是否构成对基本权利的损害时我们需要考虑相关基本权利条款的保护目的。只有当公权力给基本权利主体带来的损失属于制宪者期望防御的损失时,才可能构成对基本权利的损害。[15]比如警察依法吊销某私家车主驾照与车主在一定时期内无法驾车出行之间虽然具有因果关系,但是吊销驾照在宪法上不会构成对车主财产(使用)权的损害,因为防御这类损失肯定不符合宪法财产权的保护目的,这时我们根本没有必要再通过比例原则等标准审查行使公权力的宪法正当性。
对国家通过从事经济活动给私营企业家利益带来的损失进行防御符合职业自由权的保护目的。虽然带来这类损害不是国家从事经济活动的直接目的,但给私企经营者带来的消极影响并不属于那些事先无法或极难预见的后果,而是显而易见的必然结果。因此,国家从事经济活动在宪法上构成了对私营企业家职业自由权的损害。由于损害基本权利不一定意味着对自由的彻底剥夺,因此对私营企业家职业自由权损害的本质不因国有独资和持股企业市场占有率的改变而改变,无论是垄断市场还是仅占极小的市场份额,只要这类企业参与了市场竞争,就会给私营企业家行使职业自由权带来消极影响,而影响程度的问题在分析宪法正当性时才应考虑。
3.宪法正当性
人不仅是独立的个体,同时也是整个社会的成员,而这些社会个体之间的利益必然会产生冲突,国家存在的一个重要目的就是平衡社会上这些相互冲突的利益,而国家在平衡相互冲突的利益时必然会限制个体的基本权利,因此基本权利不是绝对的,不受任何限制的,至少我国宪法第51条就明确了其界限。宪法不是禁止国家限制和损害公民的基本权利,而仅禁止不正当的损害基本权利。那么在什么情况下对基本权利的限制才具有正当性呢?
宪政的一个基本思想是:国家为人而存在,不是人为国家而存在。因此,宪法绝对不认可所谓的天然国家任务,一切国家任务最终必须都为人服务,否则国家任务将不被宪法认可。当国家介入公民的基本权利时,国家任务必须为了保护其他个体的利益或者实现公共利益。公共利益的概念非常复杂,但可以肯定的是没有完全脱离个人利益的公共利益。甚至可以说,较之于个人利益,公共利益只是手段,是实现个体利益的媒介。当然,在某一目标是否属于被宪法认可的公共目标这一问题上,立法者具有一定的决策空间,只要其决定不违背宪法的基本精神。
虽然每一个体都要受到整个社会的制约,但人本身即是目的,而不是手段或工具,人绝对不得成为国家的客体,[16]公权力必须尊重人的尊严。因此,国家即使实现被宪法认可的目标,也不得单凭一句为实现公共利益而随意限制公民的基本权利,国家所采取的手段与所努力实现的目标之间必须存在一定的比例关系,即国家的行为必须符合比例原则。[17] 依照比例原则,国家所采取的手段必须有助于实现宪法目标(适合性原则)。此外,国家还必须考虑所采取的手段对基本权利的损害强度。当存在若干同样能够实现目标的手段可供选择时,国家必须选择对基本权利损害强度最小的手段(必要性原则)。必要性原则不仅对公民的基本权利进行最大限度的保护,还能够使所平衡的各方利益总和最大化。最后,国家所损害的利益与所实现的利益之间必须成比例,不得显失均衡(狭义比例原则)。在具有目的性和脆弱性的公民权利与具有手段性和扩张性的国家权力之间,比例原则起到一种平衡作用。[18]不同于法律保留等其它原则,比例原则真正涉及了国家权力运作的界限。
(1)宪法上的正当目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