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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从事经济活动的宪法界限

国家从事经济活动的宪法界限



——以私营企业家的基本权利为视角

陈征


【摘要】基本权利具有消极权限规范的功能。宪法中关于国家目标、国家权限等方面的规定通常不可优先于基本权利适用,而只能在基本权利体系的框架内发挥效力。基本权利条款蕴含着国家权力运作的最重要宪法界限。无论是国有独资企业和国有独资公司还是国有控股公司和国有参股公司在宪法上均具有公权力性质。由于这类企业在市场中的活动涉及了私营企业家的职业自由权和平等权,因此其创建及市场行为均须由立法机关授权并受公共利益和比例原则的约束。当适用比例原则审查国家从事经济活动的宪法正当性时,在不同国家和不同时期可能会得出不同结果。宪法中关于经济制度的规定应是对该国当前阶段各种相关利益平衡结果的确认。
【关键词】经济活动;国有企业;私营企业家;基本权利;职业自由权;平等权
【全文】
  

  一、国家从事经济活动的相关概念


  

  一般认为,市场是生产和交换的自由场所,是个人自由权利在经济领域的体现,是最自由且最直接的资源配置手段;而国家则代表公共权威,通常具有强制性和垄断性,采用人为的资源配置手段。[1]当前在我国,国家干预市场的现象仍然较为普遍,这主要有三方面原因:第一,我国有着国家与社会不分的历史文化传统并在较长时期内实行了计划经济,在向市场经济转轨过程中,一些传统思维模式很难一时得到根本改变;第二,在国民经济的过渡和转轨阶段,国家可以利用自身优势来集中大量社会经济资源从而促使某些领域迅速发展;第三,当前我国各级机关的公共财政支出总体上呈现上升趋势,而干预经济生活在很多情况下可以增加财政收入,甚至被认为能够创造就业机会。


  

  国家可以通过多种方式和手段影响国民经济的运转,比如规制经济秩序、宏观调控、亲自参与经济活动等。而本文仅分析国家亲自参与经济活动的宪法界限。国家从事经济活动主要指国家权力机关在市场中直接向社会成员提供产品和服务或者通过由其出资的企业提供相关商品的营利行为。[2]在我国现阶段,后一情况明显更为普遍。其中,全部资产归国家所有的非公司制经济组织通常被称为国有独资企业,包括由中央和地方政府部门投资控制的经济组织。而在今天,国家越来越多的作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的出资人参与经济活动。国家单独出资、由国务院或者地方人民政府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有限责任公司被称为国有独资公司(公司法65条第2款)。除了国有独资形式以外,国家还通过由其控股或参股的公司从事经济活动。虽然针对国有控股公司和国有参股公司的划分标准尚存在争议,[3]但这一争议对于下文的分析并无影响。在本文中,这两类公司包括了国家持部分股份的所有公司,无论持股比例是多少。此外,本文所提到的私营企业是指完全由自然人投资或持股的营利性经济组织,而私营企业家则是私营企业所有者和经营者的统称


  

  二、经济制度规定与作为消极权限规范的基本权利条款


  

  与大部分西方国家的宪法不同,我国宪法中存在不少关于经济制度的规定。宪法6条第1款和第2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的社会主义经济制度的基础是生产资料的社会主义公有制,即全民所有制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社会主义公有制消灭人剥削人的制度,实行各尽所能、按劳分配的原则。国家在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坚持公有制为主体、多种所有制经济共同发展的基本经济制度,坚持按劳分配为主体、多种分配方式并存的分配制度。”第7条:“国有经济,即社会主义全民所有制经济,是国民经济中的主导力量。国家保障国有经济的巩固和发展。”第11条第1款和第2款:“在法律规定范围内的个体经济、私营经济等非公有制经济,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国家保护个体经济、私营经济等非公有制经济的合法的权利和利益。国家鼓励、支持和引导非公有制经济的发展,并对非公有制经济依法实行监督和管理。”第15条第1款和第2款:“国家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国家加强经济立法,完善宏观调控。”此外,市场经济制度的规定还出现在宪法序言中。其中第6、7条等条款不可能为国家随意从事经济活动开绿灯,否则宪法不会同时确立市场经济制度并保护非公有制经济。反之,市场经济制度的规定也不可能对国家的一切经济活动都亮红灯,否则将会与其它宪法条款产生冲突。那我们又应当如何理解宪法文本中“社会主义经济制度的基础”、“公有制为主体”、“国民经济中的主导力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这一系列概念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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