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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从事经济活动的宪法界限

  

  针对上述概念,各学科下的定义可能会不尽相同,但作为宪法概念,其内涵应与宪法基本权利的精神一致,因为基本权利是宪法的最高价值,不仅这类关于经济制度的宪法规定,而且包括宪法根本原则(比如民主和法治原则)在内的一切宪法条款最终均应是为了最大程度实现公民的基本权利。宪法关于宪法原则、国家目标、国家权限等方面的规定通常不可优先于基本权利适用,而只能在基本权利体系的框架内发挥效力。这类规定与基本权利条款之间原则上是手段与目的的关系。如果说基本权利是一种普世价值,那么关于国家制度的规定则更多体现了本国的历史传统,因为不同国家可能拥有不同实现普世价值的制度手段。


  

  正是因为基本权利的目的性,这些主观权利同时起着消极权限规范(negative Kompetenznormen)的作用,[4]个人基本权利的空间同时也是国家权限的界限,该界限客观存在,并不取决于个人是否确实行使了自由或提出了相关请求。在这个空间中,只有个人自由和市场与社会的自治,没有国家权力的空间。我国宪法第51条明确了公民行使基本权利的界限,同时也等于明确了国家干预市场和社会的条件。卡尔·施米特认为基本权利思想蕴含着自由法治国家最基本的分配原则。[5]当国家未遵守这一分配原则时,权力的行使则不具备正当性和合法性。[6]可见,宪法基本权利条款蕴含着国家权力运作的最重要宪法界限。


  

  此外,较之于国家制度的规定,基本权利所蕴含的宪法价值具有永恒性,国家制度的设计为实现基本权利服务,可能需要在保持一定稳定性的前提下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产生变化。我国宪法中那些关于经济制度的条款产生于不同时期,在对其进行解释时要避免矛盾的出现。在可能的情况下,通过基本权利这样具有永恒性的宪法价值对经济制度条款进行解释,能够确保产生于不同时期的宪法条款相互协调一致。


  

  基于上述原因,本文尝试通过对相关基本权利条款的分析找出国家从事经济活动的宪法界限。


  

  三、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国有控股公司和国有参股公司的宪法性质


  

  在通过基本权利条款进行分析之前,必须先区分行为主体的宪法性质。由于私人自由本身就是重要的宪法价值,因此私人行为无须实现其它任何宪法价值。当个体行为损害了其它宪法价值时需要将私人自由权所蕴含的宪法价值与其所损害的宪法价值进行调和或权衡(参见我国宪法第51条)。而公权力自身并不享有受宪法保护的自由权,行使公权力必须为了实现某一宪法价值并符合比例原则,否则就违反了宪法规定。


  

  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国有控股公司和国有参股公司在市场中的活动可能会给私营企业家的基本权利带来消极影响(详见下文)。如果它们在市场中的行为体现了私人自治,那么立法机关的任务则是通过平衡私人之间(即上述企业和与其一起参与市场竞争的私营企业之间)的利益来确保公平的市场竞争。若上述企业属于公权力,那么基于法律保留原则,其创立及其今后在市场中的行为需要立法机关的授权和约束。虽然我国宪法第16条第1款规定“国有企业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有权自主经营”,但我们却无法看出“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这一字面表述是平衡私人之间利益的立法委托还是约束公权力的法律保留。鉴于私人与公权力之间的本质区别及其对立法机关的不同要求,我们有必要在分析具体基本权利之前先探讨一下上述企业的宪法性质。


  

  (一)国有独资企业和国有独资公司


  

  我国宪法学者目前似乎尚未就国有独资企业和国有独资公司的宪法性质展开探讨,而一些西方国家的宪法学者对此却已有深入的分析。比如在德国,一些学者主张以企业的法律形式划分。[7] 依此观点,私法形式的经济组织(比如股份有限公司和有限责任公司)在市场中的活动则体现了私人自治。这一划分标准显然不正确。首先,宪法基本权利条款的根本目的是保障个体即自然人的自由和平等,对划分标准起决定性影响的应当是行为主体的本质,而不是其外在形式和行为方式。由于国有独资企业和国有独资公司背后只隐藏着国家权力,其市场行为没有体现任何自然人的自由,因此其仅具有公权力属性。企业享有民事主体地位并不一定意味着其行为在宪法意义上体现私人自治。此外,宪法正当性原则不仅要求行使公权力必须以实现某一宪法价值为目的,还要求权力主体在通过理智的分析之后能够确保该价值的真正实现。如果国家在明知无法促使和监督公共利益实现的情况下仍以实现该利益为由行使权力,那么其行为则不具备宪法正当性。国家创立国有独资企业或国有独资公司行为本身属于行使公权力,目的必须是为了实现某一公共利益,但公共利益并不能通过创建行为本身,而只能利用企业在市场中的活动来实现。如果这类企业在市场中的行为体现了私人自治,那么企业的活动目标将可以由企业自主决定,国家则无法对其施加影响和控制,这时国家创建行为本身将不具备宪法正当性。可见,国有独资企业和公司只是国家从事经济活动的工具,属于一种派生的国家权力。国家权力不会因采用企业化的组织形式和管理模式而摆脱公共利益约束,否则为了提高工作效率和服务质量,行政机关引入私营企业先进的管理和运作方式将会导致行政机关放弃公共职能,行政活动体现私人自治,这是任何一个国家的宪法都无法接受的。与此观点相应,企业是否私有化也不能仅以法律形式的转化为准,更主要的是看财产权是否属于私人,尤其要看任务是否由私人完成。[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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