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针对相关基本权利条款的分析
那么国家从事经济活动到底会涉及私营企业家的哪些基本权利呢?我们首先简单讨论一下结社自由权。结社自由权不仅保障了公民个体成立社团的自由,还保障了所有成员在社团中从事相关活动的自由。但宪法意义上的结社指若干个体(通常至少三人)自愿的,时间上有一定延续性,组织上有一定稳定性并以实现某一共同目标为目的的联合。[11]这一定义首先就将一人或两人投资经营的企业排除出保护范围。此外,若干人成立私营企业在笔者看来不属于宪法意义上的结社行为,因为与社团成员不同,公司股东们的目标是相互利用资本来营利,而不是通过共同合作促成意志形成。持股人相互利用资本不是结社意义上的共同目的,而是彼此雷同的个人目的的集合。因此,在讨论私营企业家的基本权利时我们没有必要讨论结社自由。但国家从事经济活动却可能会影响到私营企业经营者行使宪法职业自由权。此外,私营企业的资产属于财产权范畴,受到宪法私有财产权的保护,而国家从事经济活动可能会给企业所有者的财产造成损失。不过在私营企业家职业自由权与财产权保护范围的划分问题上适用一个通用标准:即职业自由保护营利活动本身,而财产权保护营利活动的结果。[12]由于在讨论国家从事经济活动的宪法界限时更多涉及到私营企业经营者营利活动的过程,因此下文将不对财产权进行分析。最后,在某些特定方面通过平等权也能得出国家从事经济活动的宪法界限。
(一)职业自由权(宪法第42条)
我国宪法第42条第1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劳动的权利和义务。”与婚姻自由不仅局限于选择是否缔结婚姻,还包括选择某一特定配偶和婚后与其共同生活的自由类似,这里所说的“劳动的权利”自然也不仅保障从事劳动的权利,还包含选择某一特定职业和职位以及从事该职业的自由。
断定公权力对个体自由权构成侵犯须满足三个条件:第一,涉及到了相关自由权的保护范围;第二,在宪法意义上构成了对自由权的损害;第三,不具备任何宪法正当性。
1.职业自由权的保护范围
私营企业家从事合法的经济活动属于行使宪法职业自由权。但同财产权一样,职业自由权既不保障特定的成果和市场占有率也不保障营利机会,换言之,职业自由权并不保障私营企业家不遭受市场竞争,因为宪法保障某一企业的市场占有率必然会在一定程度上限制该市场中其他私企经营者以及所有希望进入该市场的潜在经营者的职业自由。可见,职业自由权不保障某一经营者的特定成果是为了同时保护其他个体的职业自由。而与私人加入市场竞争不同,国家从事经济活动不属于行使自由权,其给市场竞争者带来的消极影响通常无法预料。因此,职业自由权不保护市场竞争这一原则只应当局限于基本权利主体之间的竞争,而不适用于国家加入市场竞争。[13]
2.对职业自由权的损害
无论是立法授权还是国家创建企业或国家持股行为本身最多只可能对同一市场领域中私营企业家的职业自由权构成一定程度的威胁,而尚未带来任何实际上的消极影响。只有当国家确实在立法授权基础上和范围内通过上述企业向市场中的消费者提供了产品或服务,私营企业家的利益才可能会受到损失。因此,无论企业在市场中的活动是否可以归责于立法授权行为,我们只需分析企业的市场行为本身是否会对私营企业家的职业自由权造成损害。
私企经营者行使职业自由权的前提是存在一个公平、自由和健康的市场。而国有独资或持股企业的活动即使完全符合市场竞争原则,这类企业本身总会具有私营企业不具备的一些天然优势。国家参与市场竞争不仅会导致市场竞争强度加大,还会导致市场结构发生质的变化。无论基于何种原因导致国有独资和持股企业在市场中的优势地位,甚至无论其在市场中是否具有优势地位,只要国家从事了经济活动,都或多或少会给该市场领域中的私企经营者行使职业自由权带来消极影响。当那些由国家独资或持股的企业利用资金优势、相对小的破产风险、政府部门的资助或其它优惠照顾措施违背市场规律参与竞争时,原本良好的竞争秩序会遭到破坏,私营企业可能会逐步走向破产,从而导致经营者最终放弃其职业。
但是这类消极影响是否在宪法意义上构成对基本权利的损害呢?传统观点认为只有当公权力给个体利益带来的损失具有直接性和目的性时才可能构成对基本权利的损害。与立法限制私营企业家从事经济活动不同,改变市场结构和减少私营企业的市场份额在多数情况下并不是国家从事经济活动的直接目的,而是在向消费者提供商品和占领市场过程中客观造成的,因此国家给私企经营者行使基本权利造成的消极影响通常既不具备直接性又不具备目的性。可见依照传统观点,国家从事经济活动原则上并不构成对私营企业家职业自由权的损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