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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识转型背景下的中国法律史

  

  以民法为例。长期以来,中国法律史学界为中国古代有无“民法”的问题争论不休,直至今日仍未尘埃落定。其中一种主要的看法是,中国古代虽无西方那种分化形成的独立民法体系,但始终存在着发挥类似于西方民法之功能的民事规范体系。维特根斯坦曾经提醒我们注意:当我们说两事物相似的时候,其实是在强调两者的差异。因此,上述那种四平八稳因此更容易为大多数人接受的观点,也不过是以迂回的方式隐藏了中国/西方在此一领域中的区别。不过,一旦将论域拉近至清末法制变革以后的中国近现代,这一问题的答案就变得显而易见。今天,无论是民法学界,还是中国法律史学界,均不得不承认一个无可回避的事实:在20世纪初,中国创立了一个新的民法体系和民法学科,这一主要由德国民法继受而来的整套概念、原则、制度和理论的体系,自此成为中国立法、司法、教学和理论研究的基础。比方说,当时开始使用的“人格”、“私权”、“权利”、“所有权”等概念,与今天法学院中教授的民法学仍然息息相通。[14]而有着这种知识层面上之延续性的,民法体系仅仅只是其中之一。


  

  因此,与考察宋元明清时不同,研究这一时期法律历史之展开时,运用今天的主流法学知识体系基本上不会显得相悖。而这种在同一法学知识体系中的较好共融性,使得对这一时期的研究,能够引导人们洞察今天法学知识体系的前世今生。这不仅仅只是具有法律史的意义,更为重要的,还可以增进其他法学学科对自家知识体系的深刻体认。从今天的学术动态来看,已有一些学者开始这一进路的研究,但相对其重要性而言,研究人员的数量仍显稀少。


  

  后一个理由则主要着眼于实践层面。二十多年前,霍布斯鲍姆等人合著了一本后来产生深远影响的著作。这本书看似离经叛道,但却极具说服力地提醒我们注意:所谓的“传统”,常常不是古代流传下来的不变的陈迹,它看似久远,但其实只有很短暂的历史。[15]的确如此,深刻影响着今天法制的“法律传统”,事实上,也并非如同很多中国法律史学者饱含民族情感地声称的那样,是扎根于中国历史悠久的过去;它更多的是近一百年来注入的内容。在最近的研究中,黄宗智准确地指出,已经初步成形的现代中国法律,“其组成因素中既有清代遗留的成分,也有可以称为作为中国革命的(排除其全能主义政权而突出其”革命的现代性“的部分)传统,而在这两者之外,更有从西方移植(并经国民党政府修改)的成分”。[16]在构成总体“法律传统”的三大混合因素中,相比之下,现代中国革命时期形成的法制方面之遗存,以及从西方移植而来的法律,这两部分更为重要。这是因为,在某种意义上,今天中国法制的最大特点,如同华裔美籍学者李浩(VictorH. Li)大约二十年前就在其著作中委婉展示的那样,是一方面向西方的形式主义法治靠拢,另一方面仍在骨子里坚持“政法传统”。[17]前者来自于与世界接轨的现时应对,后者则可以上溯至共产党人在新民主主义革命时期的创造。遗憾的是,今天法学院中的中国法律史研究,却甚少照顾到这两个至为重要的方面。且不说当今法学界的中国法律史研究基本上以1949年为时间下限,在相当长的一段时间内,对1949年以后的研究甚至不被视为法律史的任务,就连作为“政法传统”前身的革命根据地新民主主义法制,也常常在本科教学中被当作是自学的内容;迄今为止,对这一时期展开较深入研究的专著,更是寥寥无几。这是一个悖论:它意味着中国法律史学者用力不足的研究领域,却反而真正是对今天现实有着直接影响的“过去”。


  

  以革命根据地新民主主义法制为例。二十多年来,中国法律史学者撰写了数量可观的专著,但关于革命根据地新民主主义法制的专著,至今却仍是屈指可数。这样一个落寞的研究状况,与被研究对象的重要性极不相称。在新民主主义时期,中国共产党的政治与政治意识形态创造出一个独特的“政法传统”,并至今保留着深刻的影响。因此,从法学学术的进路(而不是通常那种四平八稳的党史研究进路)考察“政法传统”前世的研究成果,将有助于法律人深刻认识今天的法制实践,并进而可能予以完善与改进。遗憾的是,即便是现有的少数几本著作,坦率地说,也均倾向于停留在史实梳理的层面,而欠缺思想启示上的深度追求。在这个意义上,或许可以说,中国法律史学者尚缺乏足够理论分量的贡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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