必须声明的是,对清末以来的近现代法律史研究重要性之强调,并不意味着我因此就认为清末之前帝制中国时期的法律史研究,在地位上都应退居其次。我从来不反对法律史研究上的“慎终追远”。尽管真正从法律史的自身脉络上看,中国历史上一些看似辉煌的遥远年代,也不过是表现出“盛世的平庸”(借用葛兆光的一个洞见),未必都有通常所说得那么重要,但帝制中国时期的法律文化基因,在今天仍有遗存,对它们的学术研究,也因此仍会具有模糊的现实性。故而,只有限制在清末以来的法律发展历史与今天更为直接地存在着相对承袭性的意义上,上述的这一判断才可能成立。不过,这个被限制的前提本身就足以说明问题。既然清末以来的近现代法律发展历史是如此更为直接地与今天相关联,那么它理应成为法律史研究最应关注的重点之一,而事实却并非如此。相对于今天中国法律史研究的整个学术布局而言,在这个领域还太过薄弱,而在另外一些热门领域,则也许是淤积了太多的学术兵力。
最后,可以考虑在中国法律史教学中引入“案例分析”的形式。正如最近一本采用此类写法的著作所说的,“通过分析具体的中国古代与近现代案例,深刻体会案例背后的中国社会、经济、政治以及法律本身等各种因素对不同时期法制的影响,我们也许才能真正深刻全面地理解法制的本质……”[18]
需要声明的是,对“案例分析”教学方式的欣赏,并不意味着我赞同美国法学院中那种主流的“案例教学法”在中国法学教育中的普适性;我只是想说,对“案例”的分析,将有助于法律人思维能力的培养。与兰德尔(ChristopherLangdel,l 1826-1906)一百多年前在哈佛法学院推广的“案例教学法”相比,我所赞赏的“案例分析”的教学形式,并不仅限于针对古代或近现代的“判例”,也可能表现为对具有法律意义的“事件”的深刻分析。在中国法律史这样与现实存在明显间距的领域中,它并不会直接推进围绕当今法律展开的实践训练,而更多的是表现为人文的一面。但后者是更深层的问题。它可以帮助我们从历史脉络的角度,更好地理解那些长期以来形成的、至今仍潜在影响国人的法律观念。今天的中国法制,始终处于西方移植法制与中国本土资源的不断整合与悖反之中。因此,强调法学院的教育必须注重法律实践能力的训练,并不意味着就必须矫枉过正,而突出仅此一面;它同样需要对中国社会的深刻体认,而后者总是存在着文化因素的历史延续。正是在这一点上,将“案例分析”的教学方式引入中国法律史教学之中,将有助于法律人素质的全面培养。
仔细追究起来,上面所建议的三个改革措施,也有颇大的差异:“借助法社会学的眼光分析社会变迁与法律变迁的历史互动”的作法,侧重于方法的层面,而“在广度与深度上加强对清末以来的近现代法律史研究”,以及“在中国法律史教学中引入‘案例分析’的形式”,更多强调的则是论域选定的问题。但这样的差异其实并不重要,真正重要的是它们在一个方向上集中用力,都将法律人思维方式的培养作为第一要义。而在今天,我们必须清醒地意识到,“法学教育应当以能力、素质,特别是法律思维的培养为其宗旨,而不应以僵死的知识的传授为其宗旨。”[19]
五、结语:问题,还是主义?
本文以中国法学院的中国法律史研究为例,检讨其在学术范式上存在的问题,以及造成自身发展困境的深层问题,并在分析后试图指出可能的因应之道。它虽然就当前困局进行批判,但更重在对未来发展的建言。
我知道,对于中国法律史研究传统格局的任何质疑,甚至于直到今天,几乎都还是一件相当忌讳的事情(这并不能仅仅用“雅量”来解释),即便有之,也往往只是少数几个意气相投的同行间的私议,而无法成为摆在桌面上的公议。然而,我却愿意冒一番风险,事实上,也已经这样做了。作为学界晚辈,我绝非无视前辈学者们的贡献。若非他/她们的筚路蓝缕,中国法律史学科根本不会有今天的局面,虽远非显赫,但已经扎下颇深的根基。这至关重要。因为,如果连这种最初关涉安身立命的“现实合法性”,都尚且需要花费不少唇舌与人辩难的话,那么往后的所有进一步讨论都将是无根空谈。但是,一个时代的学术贡献,与其所处的时代背景密切相关。而今天,由于社会需求的变化,包括法律史在内的文科所经历的,是“一个自先秦以来的最大的转变”。[20]因此,在某种程度上,这是学界晚辈面对焦虑劈面而来时的反应,同时,也更是反思,尽管只是刚刚开始而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