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50年代以后的法律教育,由于处于特定时代的缘故,曾被长时期地套入苏联法学的框架之中片面发展,以至于后来难免“幼稚”之讥。中国法律史也不例外。源自苏联的“法权历史”模式,在长达三十余年的时间内,对其进行了具有范式形成意义的改造。“法权历史”模式下的中国法律史,与当时盛行的那种史学叙述范式,其实并无实质的区别。从今天的眼光来看,在那个年代,与其说前辈学者们当年在法律系中接受(真正的)法学训练,还不如说是在历史系之外的法律系中开出又一个贯彻史学叙述范式的新域。由此带来的影响意味深长,以至于1980年代以后号称重建的中国法律史,虽然看起来有了大的调整,但仍然在相当大的程度上保留了它的血统,最典型的莫过于中国法律史教科书的编写模式。20世纪的最后十年至今,《中国法制史》教科书的编排体例虽然有所变更,按专题编排的新体例如今也时有可见,但占据主流的,仍然是先前那种按照朝代先后予以叙述的套路。这是一种发展成熟但日益僵化的体例,其来已久,但将之运用于设置在法学院之中的学科时,其不足之处如今已日益暴露。这种编排体例最根本的问题在于,即便是在各章节的内容中搀杂进一些法学的术语与概念,例如在分析民事制定法的时候,运(误)用债权、物权的现代法学概念予以概括,仍然难免在实际上继续成为史学的附庸,尽管新加了一层实则并不匹配的单薄外衣。
从另一个角度看,这实际上意味着,法学院中的中国法律史,至今仍然缺乏必要的法学意味。这并非仅是数十年前特殊学术环境造就的历史遗存,如果是那样的话,终究会有“强孥之末势不能穿鲁缟”的一天。更重要的在于,某种程度上,今天业已形成了强化--至少是维护--此一趋势的再生产机制。对史学的依赖甚强,对法学的要求薄弱,这一特点大大便利了史学出身的学者进入法学院,并以他/她们的惯常研究方式完成对此趋势的潜在维护。而相比之下,却几乎没有听说过哪一位出身法学院的中国法律史学者,能够在历史系谋得教职。注意,我并不是在刻意强调门槛的高低(这只会沦为意气之争);我只是想指出,至少就中国法律史这个学科而言,其准入条件还无法与法学院的其他学科相提并论。同样,我也并非对出身史学的学者进入法学院抱有敌意;我只是要指出,利之所在,弊亦随之,中国法学院这种看似包容的胸怀,也很可能会使得中国法律史研究上的上述缺陷趋之不去。出身史学的学者,一旦进入法学院之内,凭借昔日修得的史学功底,很容易在较短时间内适应目前法学院中的这种法律史风格。而如同我将要在下文中详细论证的那样,对于出身法学的学者来说,20世纪前期另起炉灶式的法律变革及其带来的“知识断裂”,使得欲将现代法学的知识系统运用于此前时期的中国法律史研究,在很大程度上将显得格格不入,甚至于根本就是风马牛不相及。因此,即便是出身法学的学者,也往往只能依循先前的史学叙事范式,顶多在其中点缀些现代法学的术语或概念,或者是干脆就强调古代法律事物的现代社会意义,试图以古鉴今。当然,研究所谓“法律文化”的那部分学者也许除外(我将在后面评论这类研究)。
如果上述的分析不无道理的话,那么就意味着,今天中国法学院系中的中国法律史学研究,史学的风格实际上依旧占据着主流地位。格局本身也许并不重要,重要的是其造成的后果:倘若无法得到改变,长此以往,将可能会动摇中国法律史在法学学科体系中的存在合理性。厕身于法学的十大二级学科之中,作为司法考试科目之一(姑且不论其比例),目前这样的“高位”,其实并不能保证法律史--中国法律史隶属其下--本身在法学学科体系中的实际地位稳固。相反,今天法学院中的中国法律史,已经面临着严峻的危机。学术与权力的相互配合,并不能阻止它在学生中的受欢迎程度明显下降,而在近三十年前,它却属于位居法学界领军学科之要位的显学。在法学界的同行们那里,中国法律史的重要性甚至是必要性,也正在不断地遭到质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