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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识转型背景下的中国法律史

  

  第二个理由倒是值得认真考虑,但也未必具备充足的说服力。今天中国绝大多数法学院中的中国法制史教学,是否真得称得上是在“充实法科学生的专业知识”(注意,“专业”知识)?至少在我看来,颇成问题。前已叙及,由于中国近代以来在法律层面呈现出的断裂式演化之特点,致使今天中国法学院中教授的法学知识体系,绝大部分都属于地道的“泊来品”,而作为传统知识资源的中国法律史,与前者之间显然缺乏知识上的整体同构性。中国法学院今天使用的《中国法制史》教科书,绝大多数都是按朝代不同予以编排的通史式体例。这种旨在单一叙述法律历史梗概的教学体系,更多的是依赖于记忆的不断强化。它固然让今天的法学院学生们领略到中国古代法律文化的博大精深,但在很大程度上,却无法与他/她们在法学院中接受到的其他主流知识对接。因此,如果就法科学生的专业知识而言,传统的中国法制史教学,其实并不能提供支撑性的充实,至少就法律职业教育层面如此。


  

  需要声明的是,这样的质疑,并不意味着作为“虚学”的中国法律史,与今天法学院的主流法学知识体系完全无法共融。一旦将眼光扩展到法学知识所服务的法制实践,那么这种张力就未必像原先那样明显。张伟仁先生曾经指出,作为世代相传的文化因素之重要组成部分,若干有关权威与规范的传统观念,对于我们现在的行为和法制还有着很大的影响,故而学法律的青年必须注意法制史,尤其是其中观念性的部分,因为它是“有用的”。[4]张氏所说的,更多是传统的法律观念,而这属于中国法史学研究的另外一支--中国法律思想史--的范畴。这里又有一个微妙的悖论。如果我们将张氏的看法稍稍推延,那也就是说,相比而言,中国法律思想史也许更具备现实意义。而按照目前中国法学院的学科设置,作为法律史类唯一的一门本科必修课程的“中国法制史”,教科书是其传播知识的重要载体,但它们却通常并不集中涵概此类专门知识,而多是偏向于制度性的史实介绍,课堂教学自然也就不会以法律思想为重心。


  

  四、入乡随俗:一个方向,三大实域


  

  就其启示而言,前述的分析意味着,未来中国法学院中的中国法律史,不仅必须以稳妥的方式追求“法学化”的适度改变,同时还应该考虑在原先的内容划分--“法制史”与“法律思想史”两张皮--上予以调整。在某种程度上,这不仅是一个关涉到如今日益边缘化的中国法律史学,如何在实用主义当道的法学院中入乡随俗的问题,而且还决定了它能否成为真正意义上的法学学科而因此可能在法学院中获得长远发展。愚见所及,至少以下几个方面的加强将会有所助益。


  

  首先,借助法社会学的眼光,注重分析社会变迁与法律变迁的历史互动,以此来训练法学院学生的思考方式,而不流于仅是单纯灌输的记忆性知识。这是因为,对于以培养法律实务人才为旨趣的法学院来说,像法律史这样的“虚学”,思维方式的培养,其重要性远胜于单纯的历史知识记忆。


  

  多年前,俞江曾经指出,“法史学不但要陈述法的历史状态,更重要的是,它还应该解释历史中的法与今天的法的联系。”[9]此语深有见地,但也容易引起误解。由于中国近代以来法律面的断裂性变革,今天在法史学中寻求“历史中的法与今天的法的联系”时,常常会发现,在中国历史的很多时段(大致以清末变法为界),无法在知识层面上直观、完满地予以建构。因此,我在这里倡导的“注重分析社会变迁与法律变迁的历史互动”之路径,并不旨于探询从古到今一以贯之的所谓演进规律,或是一味地地寻求古今法制的皮相式联系(比如说,唐律与今天法律的某些类似),而是希望,即使在讲述唐宋元明等与今天差异甚大的时代时,也能够在分析法律置身其中的诸多社会因素之交错互动后,传授给法学院学生们一种分析的方法,训练他/她们在面对同样纷繁复杂的诸多社会因素交错互动的今时今世之现实时,也能够运用由此获致的分析判断能力,来综合考量法律在当代社会中的作用及其限度,而不是仅仅囿于法律自身的内部结构中来思考问题。这种训练有其优点。对于中国法律史的研究者来说,他们可以不必再为古今关于法律的不同知识体系间所呈现的“非连续性”而焦虑,因此不用再汲汲于古今中国法律体系的牵强对接。更为重要的是,这种来自历史的深刻体认,将会对法律人的思维培养有所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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