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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农村建设中的国家法与习惯法关系

  

  农村习惯法强调农村人与人之间关系的和谐。在农村地区,关系更多的是一种资本,是一种社会资本,是一种知识性力量,是一种结构性力量,也是一种潜在的社会能量,是一种镶嵌于主观和客观结构中的潜在的力量,既能实现社会关系的生产和在生产,也能复制社会关系本身。


  

  同时,农民心理也有助于国家法的实施。如纳西族谨言慎行的共同心理、沉稳内向的民族性格,决定了他们能较自觉的恪守生活规矩,能较快的适应和自觉地遵守国家法律,使国家法在纳西族农村地区得到很好的贯彻和实施。


  

  当然,乡规民约、村规民约等农村习惯法的具体实施效果有所差异,对国家法实施作用不可高估。正如2000年时云南河口瑶山乡水槽行政村村长李国荣所说:“村规民约对我开展工作很有帮助,许多过去的老大难问题,都是靠村规民约才得以解决。1999年我们水槽村共发生了14件民事纠纷,涉及187人,其中生产经营纠纷5件,80人;婚姻纠纷2件,7人;邻里纠纷4件,60人;其他纠纷3件,40人。这些纠纷都是通过村规民约协调解决的。当然,在执行过程中,也碰到各种各样的困难,如有的村民拒绝配合干部的调解工作,甚至无视村规民约的存在,因而村规民约的作用发挥有限。”


  

  因此,农村习惯法可以补充国家法的不足、有助于国家法的实施,农村习惯法与国家法是可以协调和良性互动的,是可以整合的。


  

  三、在新农村建设中正确处理农村习惯法与国家法的关系


  

  在新农村建设中,加强农村法制建设,深入开展农村普法教育,增强农民的法制观念,提高农民依法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的自觉性,需要正确处理农村习惯法与国家法的关系,这关系到农村地区生产发展和社会安定,关系到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性。


  

  在目前生产力水平和生产关系、社会思想文化条件下,完全消灭农村习惯法,彻底禁止习惯法在农村地区发生影响是不现实的、不可能的。农村习惯法作为一个历史文化现象,它的消亡有一个漫长的过程,非一朝一夕所能实现的,更不是人力所能主观决定的,有赖于生产力的极大提高、市场经济的高度发育,有赖于国家法权威的真正确立,有赖于社会思想文化的巨大变革,需要逐步引导。那种认为依靠行政命令或其他强制手段,可以一举消灭农村习惯法的认识和做法是不理性的、不科学的,在实践中也十分有害的。国家法的进入农村有全过程,要注重实效,不搞形式主义;要民主商议,不强迫命令。


  

  应该看到,农村习惯法有其独特的作用。作为重要的内在制度,习惯法“在构建社会交往、沟通自我中心的个人和实现社会整合上的重要性早已被哲学家和社会科学家们所认识”。同时人的思想意识、观念情感是多层次的,进行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发展农村经济,要求各地农民的法观念、法情感、法意识完全一致,全部为社会主义的法意识法观念,这是不可能也是不必要的。观念的变迁是缓慢的,观念的力量是巨大的。在坚持国家法制统一的前提下,允许农民的习惯法观念、习惯法情感和某些习惯法规范的效力的一定存在,对于调动一切积极因素,合拍于社会发展的内在运行规律,促进农村地区的现代化建设和社会和谐,无疑是有积极意义的。


  

  国家法与农村习惯法的关系,这是一个复杂的理论问题,更是一个敏感的现实问题。在新农村建设中,我们应从有利于国家法制统一,有利于农村社会和经济的发展,有利于维护农村社会秩序,有利于农村精神文明建设和法制建设出发,认真、慎重地对待和处理国家法和农村习惯法的关系。


  

  在处理国家法与农村习惯法两者关系时,必须坚持以下原则:


  

  第一,国家法制统一。坚持国家法的权威和尊严,各农村地区和所有公民都必须遵守国家宪法和法律,农村习惯法不得同宪法、法律相抵触。《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讨论决定的事项不得与法律、法规和政策相抵触。不得有侵害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


  

  第二,国家在法律制定过程中,应当考虑农村地区发展的实际情况,汲取农村习惯法的合理内容,吸纳农村习惯法的积极因素,使国家法有坚实的社会基础,否则形式的法律与农村实际的生活滋生距离,国家立法的目的终亦无法实现。习惯法所规范的内容与农民的利益密切相关,所保护的是民众的日常权利,因而为乡人们所信赖和依从。具有生命力的农村习惯法的一些内容、形式能够成为国家法律制定的有益借鉴和有机组成部分。我们应该检讨我们以往的国家法的立法思路,使国家法的制定与农村社会的实际相契合。


  

  农村习惯法特别是乡规民约、村规民约的订立应该属于私法范畴,是农村集体成员的一种意思自治,是当事人的意志的结果,乡规民约、村规民约的集体成员对权利义务、责任范围的约定,属于集体成员之间的自愿约定,应当从法律角度上将乡规民约纳入“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加以考虑。当事人意思自治的私法原则是古老的民法原则,只要乡规民约、村规民约的订立不违反法律、法规,与社会公共利益没有冲突,国家法律就应当确认并保障这种约定,这样有利于稳定乡规民约、村规民约成员之间以及成员与集体之间存在的利益关系。而乡规民约、村规民约的生效应该是国家通过法律评价当事人意思的表现,是法律认可当事人的意思的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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